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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明的权利与权利的释明──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3-11-16 18:24:11 作者:李青春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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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优化与协调:释明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置、存在,都有其运行的基础与价值追求,释明权作为现代型民事诉讼积极行使的一项制度,正确认识它优化民事诉讼结构的功能,对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十分必要。
  (一)释明权的制度基础。
  从系统论角度讲,为了限制某一制度适用范围不适当的扩张,而为另一制度的合理发展留下了必要的空间,从而维护系统的整体性、完整性,这是达到社会控制的最佳效果的必然要求。根据系统论观点,系统性和整体性是系统哲学的本质特征,社会系统的最佳结构就是系统的各要素均充分发挥各自功能。法律制度亦然,民事诉讼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个子系统,同时下面又分为很多子系统,其中包括当事人主义制度、辩论制度、释明权制度等,各个子系统之间、子系统与母系统之间都处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中,各个子系统之间的各种制度都处在一个协调统一的统一体中。辩论主义在主张对等的市民在法庭上公平、正义地进行辩论或展开攻击防御的同时,不是不受限制的,过度行使辩论主义必然对民事诉讼系统带来不协调。民事诉讼结构要达到最佳结构状态,必须经过作为子系统的辩论主义、释明权制度相互作用,达到协同状态,表现出新的有序程序。因此,作为优化民事诉讼结构的释明权制度的产生是社会对各种制度进行理性选择的必然结果。
  (二)释明权的诉讼功能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除对特殊的案件之外,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都是采用当事人主义即辩论主义的审理原则的。原苏联、东欧各国及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属于超职权主义模式。大陆法系各国设立释明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对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辩论主义的修正与限制,体现着当事人处在辩论中的主导地位以及法院依职权积极、主动协助的诉讼结构状态。
  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两大基石,集中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精神,辩论主义规制法院与当事人间的程序关系,处分主义规制法院与当事人间的实体关系。释明权相对应语境下的辩论主义的,其含义至少包括以下三点:(1)主要事实未经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程序中提出的,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2)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仅没有必要根据证据加以认定,而且该事实对法院有拘束力。(3)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法院不能以职权进行调查判断。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法院不得调查;当事人因法律知识欠缺,错误主张、遗漏证据,法官只能处于超然的地位,不得对当事人进行启发、解释;当事人恶意纠缠、拖延诉讼的,法院不得进行控制。辩论主义的张扬必然导致实体不公、诉讼拖延等诉讼恶果。而释明权作为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管理权补救了这种程序上的“失衡”状态,法官在听取辩论过程中,可以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向当事人“释明”其陈述不一致、不完全、不明确之处,给予当事人改正和补充的机会,就事实争点引导当事人举证并对诉讼程序进行必要的控制,使民事诉讼双方在“民事诉讼战争”中能够维护“武器平等”的状态,实实在在地拥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体现着弱者保护,实质平等的司法理念。发展到现代,释明权不仅是法官的权利,而且成为法官的义务,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仅能够得到释明,而且必须得到释明。但释明权的行使也受到辩论主义的制约,它的行使仍然要以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为基础,不能超越法定范围和程序不当行使,不能对现代民事诉讼的基石之一的辩论主义进行动摇。
  从上面作用过程可以看出,释明权范围之扩大与缩小,与辩论主义的适用范围反比。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关系是一种此消彼长的互动关系,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中法院的权利与当事人权利互相制约、互相限制,因此,释明权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与修正。而民事诉讼结构正是通过释明权对辩论主义的限制,始终维持诉辩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与诉讼势力的对等的常态。
  三、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实证状况评价
  (一)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现状
  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规则对释明权的规定仅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在立法层面上仍处于空白状态。《证据规定》的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义务。《证据规定》的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适用抑制自认规则时,法官所应当履行的释明义务:充分说明并询问。说明既包括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本身的说明,也包括对抑制自认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内容不仅包括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有异议,同时也包括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明确表态,可以产生视为承认对方主张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证据规定》首次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制度,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在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的同时,并没有忽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管理、控制权。在上述规定中,明确了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将法院释明权的性质界定为既是法院的权利又是法院的义务。同时对释明权的内容、释明权行使方法等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无论是从制度整合的层面还是从纠正新模式缺陷的角度,其积极意义都是十分明显。但现有的关于释明权的规定仅存在于《证据规定》这样一个司法解释中,无论从规范的内容上还是从法律效力的位阶上,与民事诉讼全面引入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总体相较不相符合。这种立法上的不完善极易带来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司法实践中已暴露出因不当行使释明权而造成司法不公、诉讼拖延 、“穿新鞋走老路”等弊端。也有观点认为,过分重视释明权制度,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容易把我国的审判方式重新拉回职权主义老路上,不符合改革的目的和宗旨,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条件下,综合各方面因素,构建释明权制度特别是在立法层面上予以明确是非常必要也是极为迫切的。
  (二)构建和完善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势在必行
  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正坚定不移地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然而,我们却不能忽视模式转换所带来的适应性问题。程序改革的困难在于不转换整个模式的片段调整会带来弊大于利的种种混乱,而向当事者主义的程序模式进行全面转换又面临我国社会变革在空间和时间上极不平衡带来的审判制度与不同社会条件的适应问题。从法律文化传统层面看,我国传统的文化背景之一是所谓“天人合一”的观念,严格区别于西欧自然的秩序和人为的“理性秩序”的文化传统,无讼、厌讼是普遍的民众心理,对体现西欧文化传统以“好斗”、“争诉”为基础的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很难在我国“存活”,而从具有与我国相似法律文化传统的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体制看,对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则无根本性排斥;从诉讼体制层面看,我国的整个民事诉讼制度受前苏联影响较深,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如果转换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则社会条件尚不能与之适应,如当事人的权利意识、法律援助制度等,预示着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还不能彻底否定职权主义。美国当代法社会学家庞德,通过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反复考察,也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如果要在短时间内去仿效英美法来适应中国环境,而复由官方公布出来以便法庭适用,几乎是不可能的;从诉讼结构的层面,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固有的缺陷必须吸收取权主义的合理内核去弥补。前面已论述,此处不再重述。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改革,从最终的实现目标上来讲,决不会是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而应当是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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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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