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来源于一个基层法院的案件实例曾让一位学者黯然神伤:在内蒙古自治区某地的一个法庭审理案件时,曾出现了这样一幕:法官甲:“请拿出证据”。原告(某牧民):“我是个文盲”。法官乙:“请你把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交给法庭”。原告(某牧民):“我是个文盲”。这种场景对于全国绝大多数的农村基层法院而言是再熟悉不过了,这已经成为民事案件审理的常态,而有律师代理的民事案件所占比例极低。在这样的现实条件下,强行推进对抗制,其结果必然要以丧失司法公正为代价。与完美的当事人主义相比,在司法适用上我国目前尚缺失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如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法律文件公开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在基层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大部分当事人处于诉讼弱者地位,他们缺少诉讼经验、缺少取证能力、缺少律师的帮助等等,而且他们的诉讼理念仍然停留和寄托在“法官下乡调查”、“上级会为民作主的”等旧司法运作模式的认识上,法官完全恪守中立,任由当事人争斗,则会出现当事人强者更强,弱者更弱,法官结案易,实现公正难的局面。释明权制度缺失的对抗制,在司法实践中使法官不得不作出两种选择,要么重回传统的职权主义运作模式,保证裁判实体公正;要么遵守诉讼规则,放任当事人争斗,不顾诉讼结果是否公正,而这两种结果,都不是我们想得到的。现有的诉讼体制状况,在推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时,要求法官必须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干预,“该出手时就出手”,实现法律上真正的平等。正如一位学者所言:目前在中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及乡镇派出法庭,法官不能仅仅做甩手掌框,必须兼任掌勺。在当事人明显不懂法律时,法官应适当为之教诲,而不是闭上眼睛判案。
实现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必要条件。我国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是公正与效率。彻底的当事人主义不可避免地带来司法不公、效率低下的缺陷,而通过法院释明权的行使,使当事人的主义陈述清楚完整,提供的证据充足,有利于法院发现实体真实,保障实体公正;释明权的行使使当事人有充分陈述的机会,应有的诉讼权利能够得到及时释明,保障程序公正;释明权的行使,可以及时发现案件事实,加快诉讼进程,减少当事人投入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诉讼资源,维护了司法效率。因此,建立释明权制度与实现我国民事诉讼价值目标是相一致的。
融合国际民事诉讼改革潮流的必然趋势。一国法律制度的设计,要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与国际通行的立法体例接轨,尤其是在当今社会,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法律全球化程度日益加深,我国已经加入WTO,必然要求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符合国际潮流,与国际规则相融通。目前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普遍重视国家职权干预,英美国家的当事人模式正逐步吸收职权主义中的释明权的规定,进一步加强法院职权,使当事人的作用和诉讼行为在程序上受到一定限制,这种“法官职权强化的思想方面,已经成为法律思想的大趋势和程序改革大潮流”。我国在引入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同时,不能漠视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潮流的必然趋势。
四、构建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的设想
(一)释明权性质确定。
关于释明权的性质,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采取既为权利又为义务性质的界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2款规定,若当事人忽略的法律见解,或其认为不重要,或没有提出来的见解,如果法官认为该法律见解利害关系重大时,有释明义务,使当事人就其所忽略的法律见解加以辩论。我国实施的《证据规定》中也将法官的释明权定位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笔者认为这种定位是准确的,是符合我国现实法制环境的。释明权是一种由法院行使的诉讼指挥权,虽然由法官主动行使,同样可达到保障公正、促进效率之目的。但我国目前法官素质偏低已是不争的事实,加之民众普遍法律意识差、诉讼能力弱,而律师又极少参与诉讼,让法官作为一项自由裁量权去行使,很难达到设立释明权制度的目的。
对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或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当事人为此而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如果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已生效,当事人提出再审的可以此为理由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二)释明权行使的范围
1、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对举证告知应至少包括四个方面: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内容能否包括指导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新的证据资料,各国立法不同,理论上也持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释明权的行使应严格遵守辩论主义,必须在当事人所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之内,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有瑕疵时,法院可令其补充,不能要求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材料和证据,德国立法采用此规定。而持肯定观点认为,此时的释明仍是在当事人主张之下的释明,让当事人提出新的资料、证据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尊重,能够让当事人更好地进行平等对话,便于法院探知案件事实,并不违反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日本对此问题的处理就采用肯定的规定。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与日本接近,整体法治环境尚不如日本,鉴于我国群众法律意识普遍不强,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完善的现状,从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肯定说,即告知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证据材料应属于举证释明的范围。
2、对法律概念的释明。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引入对抗制后,一些法律概念如抑制、自认、举证等群众较为陌生,法官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法律概念的内容,防止因当事人理解错误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要领要多种释明方式并用,除充分说明要领的内容外,还要进行必要的解释、询问,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3、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主要包括:(1)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自相矛盾,法院无法理解其本意。对这类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发问,让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清楚。此时的释明也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2)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不充分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够而造成不能正确、充分提出诉讼主张。如可以提出多个诉讼请求而少提或只提一个,可以请求全部权利而只请求了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主动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告知其法律具体规定,让其正确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在权利被释明后,补充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予准许。如果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并无障碍,当事人仍维持原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裁判;(3)诉讼请求不正确的释明。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法院亦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向当事人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释明。因当事人诉讼能力弱而造成诉讼行为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启发其纠正不当之处,如错列当事人、诉讼标的不适当等。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拒绝纠正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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