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诉讼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释明的权利与权利的释明──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3-11-16 18:24:11 作者:李青春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

  内容提要

  释明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基本制度,其存在的合理基础是对辩论主义进行限制与修正,纠正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带来的诉讼不正、诉讼迟延、成本增加等缺陷。强化法院的“释明权”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共同的选择。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正转向当事人主义,但释明权制度的构建仍处于不完善的状态。本文首先对国外释明权制度进行了探讨,释明权本质上是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管理控制权,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运作,必然要求国家公权力介入,维持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第二部分透视了释明权制度的法理基础,探究释明权在当事人主义中的诉讼功能以及对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第三部分对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现状进行介绍,并对构建释明权制度进行了现实分析:是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是实现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必要条件;是融合国际民事诉讼改革潮流的必然趋势。第四部分对构建释明权制度作出设想:确定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利也是法官的义务;释明的范围包括:对当事人举证内容的释明,对法律概念的释明,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释明;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可采取告知、发问、询问、说明;赋予当事人释明异议权,对法官行使释明权进行限制;法院行使释明权应把握的原则:适当行使原则,保持中立原则。

  正如在实体法领域一样,在程序法领域中,我们迎接时代挑战的最好方式,并非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方案模式,而是要力图平衡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序控制之间的关系。
                               --莫诺·卡佩莱蒂
  
  “公正与效率”不是一个应时的口号,而是司法活动的指南和根本战略。
                               --肖 扬

  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在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国家,释明权也在民事诉讼中逐步确立并占有愈来愈重要的地位,释明权成了“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修正器”。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正逐步脱离传统的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换,忽视法官在诉讼中的管理、控制职能、完全放任当事人主导诉讼过程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固有的缺陷,不符合正当、公平、迅速保障公民私权之宗旨,释明权制度正是弥补这一缺陷的“修正器”。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释明权制度还没有给予应有关注。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在对国外释明权制度进行探讨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的若干设想,希冀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释明权制度概述
  释明权又称为阐明权、阐释权,源于德语“Aufklarungsreckt”,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及理论上用语。释明(Aufklaerung)原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在外国法中释明涵义还包括: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变得充分;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适当时,法院促使当事人作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简而言之,释明权是为法院享有的、具有上述四项内容的职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种。也有的学者将释明权定义为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为了明了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而促进当事人充分陈述或指挥其举证的诉讼指挥权。除上述定义外,司法实务界也对释明权作出定义,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上述各种定义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释明权并非法院为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而产生的职权,其实质上是法院为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其主要法律特征在于:主体的唯一性。释明权的主体是法院,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范围的法定性。释明权行使的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超越范围行使释明权;行使方式的特定性。释明权只能以特定的方式来行使,一般通过告知、发问等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行使目的的明确性。释明权行使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将其主张和事实陈述完整、清楚,将不当主张予以以排除,将不充足之证据材料予以补足,通过国家权力对诉讼弱方的救济,保持当事人拥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释明权制度的形成与大陆法系国家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发展密切相关。在19世纪初期,西方国家充满着自由主义思潮,经济上实行自由放任政策,政治上强调民主、自由、权利,与此相对应,产生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的两大价值:平等和自由。在民事诉讼领域,形成了自由主义诉讼观,排斥国家对私权的干涉,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运行完全由当事人主导,法官处于消极的地位,在民事诉讼模式上表现为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到19世纪后期,作为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转变,国家逐渐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加之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出现的诉讼迟延、费用增加等弊端,大陆法系各国开始强化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产生了法院对诉讼程序进行控制的释明权。1877年德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首次采用了“释明”的概念,并将“释明”内容规定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项和第2项中。后来,德国民事诉讼虽经几经修改,但对释明权的规定却逐渐强化。目前德国民诉法中关于“释明”的规定,已明确不仅是法院的一项权利,同时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在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从19世纪初期纷纷明确了法官释明权制度,法国1806年对《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修改,对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调整,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制度。日本1890年制定的旧民事诉讼法几乎全部移植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对释明的规定也基本与德国的规定相同。二战后,日本在民事诉讼修改上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一段时间抑制释明权的使用。但不久又重新强化法官释明权。如果法院应该进行释明而没有进行释明,导致当事人败诉的情况下,该法院的判决可能在上诉审被驳回。在奥地利、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了释明权制度。
  英美国家把民事诉讼看作是当事人之间的竞赛或对抗,而法官只不过是赛场上的裁判员。但随着因过分强调当事人的程序控制权,法院难以有效地控制诉讼进行而引起的诉讼迟延、诉讼费用增加等弊病的出现,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英美不约而同地走上了强化法官对诉讼进行管理、控制的司法改革路径。英美两国民事诉讼规则修改后,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那样有“释明权”的概念,但在其民事诉讼规则中出现了法院释明的规定。现行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以五章的篇幅专门规定法院对案件的管理。1997年1月6日修改后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也对法院的“释明权”作了规定。
  透过释明权制度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出,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的运作也在以对抗为特征的诉讼模式下运作,但民事诉讼虽然是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却并不能认为是当事人私人的事情,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对等原则的要求,必然要求国家公权力介入,要求法院进行程序管理,当事人自主权与法官职权的有机结合、均衡分配顺应了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要求。

此文章共有4页  [1] [2] [3] [4] [下一页]

  查看李青春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释明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做好释明工作 坚持司法为民 (2007-9-5 19:14:46)
· 执行法官如何进行释明 (2007-7-15 17:16:0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 (2007-4-25 11:03:43)
· 法官释明权的完善 (2006-11-14 19:13:49)
· 释明权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2006-11-10 18:35:19)
· 民事审判法官释明要点 (2006-10-31 21:01:11)
· 法官应对当事人如何就利息部分恰当行使请求权的释明 (2006-10-9 7:23:31)
· 浅议法官释明应遵循的原则 (2005-10-16 18:58:46)


上一篇:在权利和权力之间 (2003-11-16 17:53:07)
下一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若干基本问题之研讨 (2003-11-16 18:26:53)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