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简称第三方被告(或第三当事人被告),概念来源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第三当事人诉讼程序中规定的“第三当事人被告”,他具有当事人性质。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可于诉讼开始后,以第三当事人原告身份,将某个案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当事人被告引入诉讼。其引入理由是,认为该人应当或可能负责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对第三当事人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凡是应当或可能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第三方被告。
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简称辅助第三人(或辅助参加人),概念系综合参考大陆法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30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2条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8条、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72条及第276条规定的辅助参加人、从参加人等名称而得。辅助第三人是传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第三方被告分离后剩余下来的,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不具有当事人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中笼统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不合法理的,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辅助第三人就不应当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一个诉讼主体若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则不应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凡是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辅助第三人。
判断某一个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归类于第三方被告还是辅助第三人,方法很简单:看其是否被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所起诉。若其被起诉,则为第三方被告;若其未被起诉,则为辅助第三人。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成第三方被告和辅助第三人两种类型之后,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可以取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而直接将“第三方被告”、“辅助第三人”两个概念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相并列,使民事诉讼第三人家族由两大门户扩展为三大门户。
顺便提及,在裁判文书列明的称谓上,无论是第三方被告还是辅助第三人,均可直接使用简称,以免行文累赘。
问题三[“新人”归类方面]:对于传统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外的权利性第三人,现应如何确定其归属?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限于对本诉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享有请求权的人,而不包括主张本诉当事人之间诉讼结果损害其权利的人。换言之,这部分主张本诉结果损害其权利的人,是传统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外的新类型的权利性第三人。对于这部分权利性第三人的归属,有些学者尽管在归属哪个新划类型上有分歧,但他们均认为原属传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列,而且这种观点在学界颇具代表性,学者多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分成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即为明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其拘泥于注释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盲从粗陋法条,误以为只有对他人之间诉讼标的提出请求的第三人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余第三人一律都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主张他人诉讼结果损害自己权利的第三人未作规定,应属立法疏漏。考察一下与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相接近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29条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主参加制度、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以及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83条、第288条规定的对立参加制度,我们就会明白,主张他人诉讼结果损害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在性质上与主张他人之间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是一样的。尤其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7条第1款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项,正是把这两类权利性第三人并列规定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传统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外的权利性第三人,理应明确归属于(观念更新后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近年已有学者认识到传统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过窄,应当包括诉讼结果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以有效防止诉讼欺诈。⑼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义务性第三人归类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性第三人归类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那么权利义务性第三人归类于谁呢?笔者分三种情况作答:其一,该第三人若以起诉形式向他人主张权利而介入他人诉讼,他人又可以以反诉形式向其主张权利,则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二,该第三人若以应诉形式向他人履行义务而介入他人诉讼,又可以以反诉形式向他人主张权利,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第三方被告;其三,该第三人若以辅助本诉一方当事人的形式间接维护自身利益而介入他人诉讼,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辅助第三人。
问题四[参诉途径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通过哪些方式?应否包括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之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于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三种方式:一是本人申请参加;二是经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其参加;三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过去在统而不分的一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观念之下,学界一般只认可前两种方式,对第三种方式多持质疑和否定态度。
近年学者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开展分类研究时,也对其参诉方式因“人”而异地作了重新设计,主要方案有两个。第一个方案,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分为第三方被告和(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只有一种方式,即因受本诉被告的指控(起诉)而应诉,法院不能依职权通知案外人作为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只有一种方式,即本人申请参加,法院通知和诉讼告知只是第三人获悉本诉情况的途径而非参诉方式。⑽第二个方案,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分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之观点的学者认为,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诉以外形成一个第三人之诉,具体有四种方式:一是第三人向原告起诉;二是第三人向被告起诉;三是原告引入第三人(原告向第三人起诉);四是被告引入第三人(被告向第三人起诉)。前两种方式是以诉为基础的权利参加,后两种方式则是以诉为基础的义务参加。至于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可由本人主动申请、本诉当事人作诉讼告知或法院依职权通知。⑾
上述两个方案之所以出入较大,乃有两点原因:一是第三方被告的外延远不及准独立第三人广泛;二是论者对于应否承认辅助参加的效力,意见相左。
问题四之㈠:上述两个方案孰优孰劣?
第一个方案认为第三方被告只能以应诉方式进入诉讼,此说应无疑问;但其认为引入第三方被告的主体只有本诉被告,此说不当,因为遗漏了另一主体反诉被告。第二个方案认为准独立第三人可有四种参诉方式,其中前两种方式立足于传统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外的权利性第三人,应随那部分权利性第三人在理论上的重新定位而删除;第三种方式在逻辑上无法自足,因为受到原告直接起诉的人只能称作被告,第三人一旦受到原告起诉即成共同被告;⑿只剩下最后一种与第一个方案接轨的方式是合理的。
第一个方案认为(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以申请参加的方式进入诉讼,此说乃以不承认辅助参加的效力为前提,并且基于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目的在于求得一个于己有利的预决效果”之考虑。⒀这种全盘否定辅助参加的效力的观点略有偏颇,对该第三人的权利考虑偏多、义务考虑偏少,形成权利与义务失衡状态,使其参加诉讼的程序价值大为降低。第二个方案认为辅助第三人可采申请参加、诉讼告知、法院通知等方式进入诉讼,此说乃以承认辅助参加的效力为前提,并且基于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目的是要使本诉讼已发生的情况为第三人所知悉,并且在第三人所辅助的本诉一方当事人(称为主当事人)向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该第三人不得对主当事人主张本诉判决对其无拘束力,主当事人却可以以本诉判决对抗第三人的请求”之考虑。⒁这种全盘肯定辅助参加的效力的观点亦有偏颇,对该第三人的权利考虑偏少、义务考虑偏多,同样形成权利与义务失衡状态,使其参加诉讼的程序功能不当扩张。
此文章共有7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查看王宇华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第三人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