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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若干基本问题之研讨

http://www.dffy.com 2003-11-16 18:26:53 作者:王宇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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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两个方案均因理论基础存在欠缺,而有给予修正的必要。
  问题四之㈡: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应当通过什么方式?置于什么立场?
  第三方被告概念源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其参诉方式亦可参照该条之规定。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在诉讼开始后,可以以第三方原告身份,起诉应当或可能对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向第三方原告提出的请求负有责任的人,使之成为第三方被告,从而形成一个单独的诉,学理上称为第三人之诉。第三人之诉起初表现为一种可能之诉,本诉则是一种现实之诉,法官基于诉的合并理论而合并审理这样两个诉,学理上称为诉的预先合并,属于诉的合并中一种不典型形态。当然,必要时这样两个诉亦可基于诉的分离理论而分开审理。第三方被告是第三人之诉中的被告,属于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应当具有普通民事诉讼的被告所具有的全部诉讼权利义务(包括对第三方原告的反诉权),还特别享有第三方原告对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所享有的抗辩权。
  笔者在此强调一点,既然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是以起诉方式引入第三方被告的,那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定即应得到遵守。例如:第三方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递交起诉状,预交诉讼费,法院受理第三方原告的起诉后应向第三方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等。如果没有第三方原告的起诉,那么法院决不应当依职权通知任何案外人作为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否则就违背了“无诉即无审判”、“禁止审者兼诉”的诉审分立原理。
  由于以起诉方式引入第三方被告的观点目前还停滞于学术研究层面,尚未付诸司法实践,操作之初可能会产生一个具体问题:第三方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表述?笔者参考美国法官培训教材中的一个示例,试述如下:第三方原告B要求对第三方被告C作出败诉判决,数额为可能针对第三方原告B作出的有利于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A的判决金额以及第三方原告B的诉讼费用。⒂
憘 问题四之㈢:如何解答影响辅助第三人参诉方式的四个先决性问题?
  在确定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方式之前,笔者认为需要先行解答四个问题:一是如何看待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效力;二是如何定位辅助第三人的参诉立场;三是如何定性辅助第三人的参诉行为;四是如何阐释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根据。
  第一问中的参诉效力,一般称为辅助参加的效力,是指辅助第三人所参加的诉讼作出的判决对于该第三人的效力,学界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对于辅助参加的效力,笔者认为既不宜全盘否定,也不宜全盘肯定,而应当有限制地予以承认(本文后有述及)。
对于第二问,不妨先关注一下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立场理论的发展主线。我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时尚无辅助第三人之细目)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我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初期,司法人员的著述几乎都持此观点。后来学界逐步认识到,第三人与其辅助的主当事人在利益上既有牵连性,又有对立性,双方结成松散的、暂时的同盟。⒃近年有学者进一步提出,辅助第三人与主当事人是一种同盟关系,但以彼此之间隐性的利益冲突尚未明确和明朗为条件,一旦法院查明的事实使主当事人的败诉成为可能时,彼此之间隐性的利益冲突就可能明朗化,第三人的辅助活动即告结束。⒄笔者称之为附条件的同盟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9号司法解释的观点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5条、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61条、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等关于辅助第三人的诉讼行为不得与主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相抵触的规定不谋而合,但笔者仍然赞成附条件的同盟说。因为唯有该说透辟地揭示了辅助第三人与主当事人之间的复杂关系,而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澳门相关法条本身的合理性应受质疑,更何况他们的法律制度体系与我们不同。
  笔者在附条件的同盟说基础上再进一步提出:辅助第三人虽无当事人名份,但也象当事人一样有着自己独立的诉讼立场,其诉讼行为不应当受到主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约。当辅助第三人与主当事人利益冲突尚未明朗化时,两者的诉讼立场存在包含、重合或交叉关系,辅助第三人辅助主当事人进行诉讼,并且出于自愿地与主当事人保持一致。当辅助第三人与主当事人利益冲突明朗化而导致辅助活动宣告结束之后,两者的诉讼立场相分离,辅助第三人完全以自我为中心作出诉讼行为,而不再顾及该行为是否与主当事人行为相抵触,其目标是争取裁判于己有利。有时辅助第三人甚至刚进入诉讼即与所谓的主当事人呈现利益对立局面,其诉讼行为自始至终处在不服务于主当事人的独立自主状态。当然,如果主当事人由于对方当事人撤诉等原因而丧失诉讼地位,那么辅助第三人也应当随之退出诉讼程序。
  对于第三问,可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三种答案。权利说认为,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其权利,而非义务。⒅义务说的观点与权利说正相反。权利说与义务说的分野在于理论基础不同,权利说以否定辅助参加的效力为前提,义务说则以肯定辅助参加的效力为前提。笔者兼采两说之长,以有限制地承认辅助参加的效力为前提,持折衷的权利义务说,认为辅助第三人的参加诉讼行为兼具权利和义务双重性质。理由有二:其一,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争取利己裁判以维护自身利益。是否选择参加诉讼这一渠道来维护自身利益,该第三人享有决断权。从这个角度讲,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其权利。其二,在法治发达社会,公众对正当程序之下的裁判矛盾现象的理解和接受程度较高,因而法律没有必要强制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实上恰恰相反,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澳门的民事诉讼法均有强制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但当前我国社会尚处于法治欠发达时期,公众对正当程序之下的裁判矛盾现象的理解和接受程度较低,法律遂有必要赋予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适度义务,以减少裁判矛盾,稳定裁判公信力。从这个角度讲,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是其义务。
  对于第四问,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根据是,该第三人与他人之间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称法律上的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根据的规定,也是如此。至于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各国之间及其国内的学说并不一致。我国传统教科书较多从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三个方面阐述,但并不透彻。我国台湾有个司法判例作了专题论述,笔者以为相当精辟,它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一造败诉,而将致受不利益;或本诉讼裁判之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利益者而言。”⒆
  问题四之㈣: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通过哪些方式?
  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如何设计较为合理,取决于设计人对上述四问的不同解答。笔者基于对上述四问之管见,提出如下调和方案:以本人申请参加为一般方式;以本诉当事人作出的诉讼告知和法院作出的审判告知为补充方式;取消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追加和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这两种习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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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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