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诉讼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若干基本问题之研讨

http://www.dffy.com 2003-11-16 18:26:53 作者:王宇华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于辅助第三人而言,参加诉讼主要是行使权利,因而参加诉讼的方式也应以本人申请参加为主。
  诉讼告知是大陆法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53条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的一项诉讼制度,意指在可作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不知悉本诉讼,或虽知悉本诉讼但不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系属中,向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这个案外人告知该诉讼。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72条规定的诉讼召唤,也类似于诉讼告知。美国民事诉讼中没有辅助第三人这种主体,所以也没有诉讼告知制度。依我国台湾学界通说,诉讼告知的性质,是将诉讼系属之事通知第三人的一种事实行为而非要求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行为,它是告知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诉讼告知的目的,一是促进第三人参加诉讼辅助告知人一方,二是致使第三人受到本诉判决结果的拘束。⒇笔者对台湾学界通说中诉讼告知是告知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这一观点持有异议,因为诉讼告知制度应当是一项平衡告知人与受告知人双方利益的诉讼制度,如果它只制约受告知人而不制约告知人,显然于受告知人不公。
  关于诉讼告知的效力,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立法基本一致,都规定对受告知的第三人适用辅助参加的效力,即使该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亦视为在能参加时已参加诉讼。笔者认为诉讼告知制度在克服裁判两歧方面有其独特的长处,可资借鉴,以作为推动辅助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重要方式。但对于诉讼告知的效力,则不宜照搬照抄,而应适度减弱,且应波及告知人与受告知人双方。
  审判告知是笔者受诉讼告知一词的启发而草创的,相对于诉讼告知而言的一个司法术语。其意是指在可作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本诉当事人亦未作诉讼告知的情况下,法官于确有必要时,可以以法院名义向这个案外人告知该诉讼。审判告知的性质,是法官适度行使释明权(或称履行释明义务)时作出的一种事实行为,不具有依职权通知案外人作为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强制性。审判告知的目的,形式上是提示受告知人申请参加诉讼,以维护其自身利益;实质上是促成诉的合并,以减少裁判矛盾。关于审判告知的适用范围,应当从严把握,宜窄不宜宽,防止损害司法中立。至于审判告知的效力,应与诉讼告知的效力相衔接,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如何才为适度,尚待进一步研究。
  以往司法实务中经常采取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和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两种方式,现在应当彻底取消。理由是:前一种方式原本缺乏理论依据,加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细分类型后均已重新设定了合理的参诉方式;后一种方式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观念的产物,备受学界批判,应当随着超职权主义退出诉讼模式市场而消失。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16条第1款仍然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由此可见,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观念在司法界真是根深蒂固。其实,代位权诉讼如果确实需要债务人以辅助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那么完全可以以诉讼告知或审判告知的方式来促进债务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当采取法院追加的方式。因为以背弃诉审分立和牺牲司法中立为代价来换取诉讼经济,实属得不偿失;更何况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中隐含的债权人可以自行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这一观点,也是有悖于法理的。
需要说明一点,无论是申请参加,还是诉讼告知,抑或审判告知,均应形成书面材料,载明必要事项,并且经法院送达给相对人。
  问题四之㈤:第三方被告可否再引入新的案外人作为自己的被告?受诉讼告知人可否再向新的案外人作诉讼告知?
  对于这两个问题,笔者均持肯定态度。先谈第一个问题。既然法律允许本诉被告(或反诉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引入案外人作为自己的被告(即第三方被告),那么法律也应当允许第三方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按照同样的程序引入新的案外人作为自己的被告(至于称为第几方被告,另当别论),这才符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原则。如果法律不允许第三方被告继续引入新的案外人作为自己的被告,那么就会在同一案件中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平等待遇,从而背离了良法理论的基本要求。第三方被告制度的发源地美国,也明确规定第三方被告可以继续引入新的案外人作为自己的被告。如此一来,可能有人担心无休止的引入会造成诉讼过度的繁冗和迟延。这种担心虽有一定道理,但并无必要,因为有三道防线可以遏制诉讼长链问题的形成和扩大:第一道防线是管辖异议权制度,每一个被引入诉讼的被告都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其中有一个人的异议被采纳,就能让诉讼链条停止向下传动;第二道防线是诉的分离申请权制度,任何当事人为了使诉讼进程于己更有利,均可提出分开审理某些诉的申请,只要其中有一个人的申请被准许,同样能阻止诉讼链条的继续传动;第三道防线是诉的分离决定权制度,法官于必要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依职权将某些诉分开审理,强行截断诉讼链条。
与上一个问题同样道理,受到本诉当事人所作诉讼告知的案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再向新的案外人作诉讼告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类似规定,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被诉讼召唤之人可以再提出召唤第三人。
  问题五[管辖异议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否享有管辖异议权?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笔者认为称之为管辖异议权比较贴切。法律设立管辖异议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抑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促进法院合理行使案件管辖权,从而体现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态度经历了从一概否认到部分承认的变化过程。我国民事诉讼法施行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6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然,在二审中也不例外,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不承认当事人在二审中享有管辖异议权,更别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了。此后又过了两年多,最高人民法院认识到一概否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有失偏颇,于是在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至第11条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法院对具有哪些情形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第9条还特别规定受诉法院对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样的规定,表明司法解释已开始有条件地部分承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传统教科书的通说与司法解释基本一致,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承认一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管辖异议权。(21)可惜这些观点都是以大一统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为讨论前提的,随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分解而失去了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
  附带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司法解释第9条至第11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有一个同样性质的缺陷,即在逻辑上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一方面,法官若不通知那些案外人参加诉讼并进行审理,则难以知道他们是否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法官若不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则该第三人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另一方面,法官若通知那些案外人参加诉讼并进行审理,则极有可能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则法官不应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此文章共有7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查看王宇华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第三人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债权人为什么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 (2006-2-25 12:45:37)
· 中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比较法研究 (2004-10-11 19:20:08)


上一篇:释明的权利与权利的释明──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的思考 (2003-11-16 18:24:11)
下一篇:程序正义视角下的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探析 (2003-11-16 18:32:09)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