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七之㈡:符合哪些条件的判决对于辅助第三人具有预决的效力?
笔者认为只有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生效判决,其确认的事实在后一个关联诉讼(一般为原主当事人败诉之后针对原辅助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对于辅助第三人才能具有预决的效力:
第一个条件是,辅助第三人参加了已作出判决的那一个诉讼或视为参加了该诉讼。如果可作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既未申请参加诉讼,亦未经过诉讼告知和审判告知,那么判决对于该案外人不应具有预决的效力。因判决不具有预决的效力而承受不利益的人,就是可作诉讼告知而未作诉讼告知的本诉一方当事人,既然该当事人怠于行使其享有的诉讼告知权,那么让其承受不利益可谓咎由自取。只有辅助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判决才有可能对其产生预决的效力。当然,倘若可作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经过诉讼告知仍未参加诉讼并且法官认为其确有必要参加诉讼的,或其经过审判告知仍未参加诉讼的,则应视为其在能参加时已经参加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53条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67条关于受诉讼告知的人即使未参加诉讼亦视为参加诉讼的规定,并不完全适合我国具体实际。
第二个条件是,辅助第三人在已作出判决的那一个诉讼中获得了足够充分的程序参与机会。辅助第三人有着独立的诉讼立场,其诉讼行为不应当受到主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限制,两者诉讼行为相抵触也属正常。倘若辅助第三人缺乏充足的参与机会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和证据,则可以在参与机会不足的范围内主张判决对其不当。倘若辅助第三人享有充足的参与机会而未及时、全面、诚实地提出自己的意见、主张和证据,则不得主张判决对其不当,换言之,即不得主张判决对其不具有预决的效力。
上述两个条件在操作方便性上存在差异。第一个条件比较容易识别,只要看看前一诉讼的判决书是否列有辅助第三人称谓,或是否叙明某案外人具有应当视为参加诉讼的情形,即可断定判决是否符合该条件。第二个条件比较难于判断,在后一关联诉讼中通常采用的判断方法是:先由主张在前一诉讼中程序参与机会不足的原辅助第三人举证,再由各方当事人质证,最后由法官认证,以确定判决是否符合该条件,进而确定判决对于原辅助第三人应否具有预决的效力。
诉讼实务中可能还有一个特殊情况:当辅助第三人提出了合理意见和充分证据,因未被法官采纳而导致判决于其不利时,可否主张判决对其不具有预决的效力?笔者对此作肯定性回答。理由是:预决的事实在证据法理论上应当属于推定的事实,(32)而不是有的学者所认为的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33)推定的事实可以由当事人提出反证进行反驳,而司法认知的事项应当是不可反驳的。笔者还进一步认为,有必要借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2条至第592条规定的第三人异议制度,赋予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判决或改判的权利,这样既有利于在维护本诉当事人利益与维护第三人利益之间把握一个最佳平衡点,也有利于化解前后裁判发生冲突的问题,进而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注释:
⑴本文将司法者与法官两个概念分开使用,司法者包括法官和(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官;另将法官与法院两个概念多在相同或相近意义上使用。
⑵传统教科书大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纳入第三人制度的共有目的进行研究。参见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8页;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193页。
⑶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⑷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6-387页。
⑸参见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页;⑽参见本书第295页、第313-315页;(13)参见本书第302页;(17)、(18)参见本书第303页;(22)参见本书第294-295页;(26)参见本书第297-298页;(28)参见本书第301-302页、第314-315页。
⑹、⑾、⒁、(29)参见肖建华:《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⑺参见蔡彦敏:《民事诉讼主体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66条、第97条、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11条。
⑼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第132页。
⑿诉讼实务中,有的原告甚至在起诉状上直接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是有悖于法理的,法官应令其修正。
⒂参见[美]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汤维建、徐卉、胡浩成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页。
⒃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0页。
⒆台湾“最高法院”1962年台上字第3038号判例,转引自陈计男:《程序法之研究㈡》,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57页。
⒇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39页。
(21)参见黄川:《民事诉讼管辖研究 ── 制度、案例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0页以下。
(23)参见张晋红、余明永:《论民事诉讼中的诉审分立与制约》,《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24)参见肖建华:《当事人问题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页。
(25)参见前引(7),蔡彦敏书,第171-172页。
(27)齐树洁、谢岚:《中美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比较研究》,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4-605页。
(30)参见前引(7),蔡彦敏书,第173页。
(31)参见吴明童:《既判力的界限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第79-80页。
(32)参见叶自强:《中国民事证据立法的若干问题》,湘潭大学法学院编《湘江法律评论(第四卷)》,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以下。
(33)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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