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
在我国民事诉讼各类主体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一个处境尴尬并且备受争议的角色。追本溯源,盖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存有显著缺陷。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款寥寥不足百字,内容过简,语意含糊,表述矛盾,疏漏甚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现行立法上的先天不足,导致理论研究特别是注释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甚至混乱不堪。本文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若干基本问题,立足学界近年研究成果,分析当前理论与实务中存在的观点分歧和认识误区,力图提出更趋合理的解题思路,以期为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立法抛砖引玉,并对司法者妥当处理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有所裨益。⑴
问题一[立法宗旨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否局限于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
欲探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相关问题,首先要研究清楚立法上创设这项制度的意图和理论上构建这项制度的价值。依传统教科书一般观点,法律确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避免裁判矛盾。⑵这种观点久已成为司法界处理相关案件的主流指导思想,长期主宰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命运。但这种观点的恰当性让人怀疑,因为它指导下的司法实践存在种种弊端。其中最广泛、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屡遭不当司法行为的限制和剥夺,从而使其民事权利屡受不当司法行为的损害,此类案例举不胜举。由此可知,这种观点的最大不足就在于,它忽视了程序正义这一现代司法基本理念所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的应有保障。
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立目的,并不局限于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而应分成三个层次表述:第一,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第二,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第三,减少裁判矛盾,注重裁判一致。理由如下:
其一,合理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在保障其权利的同时使其承担义务,是实现诉讼经济、减少裁判矛盾的先决条件,也正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特有的程序价值之所在。偏重第三人义务,轻视第三人权利,过度保护本诉当事人尤其是本诉被告的利益,此类现象在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实务中屡见不鲜,其根源就在于司法者忽略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首要目的。诚然,这不应完全归咎于司法者,因为法学界未能提供统一的、理论上能够自足的观点体系。近年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性,但是仍未将其上升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首要目的之高度。
其二,实现诉讼经济,减少裁判矛盾,是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反诉、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等可列入诉的合并范畴的各项制度所共有的目的,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所特有的目的。况且,依诉的合并与诉的分离理论,当诉的合并会造成诉讼迟延时,法官即可准许某一个诉讼主体(不限于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诉的分离,将合并之诉中的某些诉拆解为分离之诉,予以分开审理,使诉讼经济之目的让位于诉讼便利之目的。诉讼经济目的的这种可让位性,决定了它必然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首要目的,因为首要目的不可让位。
其三,避免裁判矛盾是一个理想化的司法目标,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目的之一,不如表述为减少裁判矛盾比较切实可行。从公布裁判的社会效果看,公众认为保持裁判一致是司法公正题中应有之义,若有裁判矛盾即属司法不公。然而从作出裁判的法律程序看,裁判矛盾有时确实不可避免,但并不能认定必有裁判错误。裁判矛盾现象在国外也不鲜见,例如,1994年轰动美国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人案发生后,刑事、民事两种诉讼的裁判结论就截然不同。1995年加州高等法院认定对辛普森杀人的指控不成立,裁决辛普森无罪;而1997年加州圣塔莫尼卡民事法院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意即辛普森杀了人),并裁决辛普森赔偿受害人家庭合计3350万美金。对于辛普森两案出现典型的裁判冲突问题,美国法学教授认为,刑、民两种诉讼结果都是按照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作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二者并不矛盾。⑶这种评价裁判矛盾与司法公正之间关系的独到思路,具有学术启示和适度宣传的价值。
问题二[类型分解方面]:进一步细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别,有无必要?如何划分?
憗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传统教科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未予区分,学者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分成三类: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⑷可惜这种分类并未走出用同一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论来诠释两种不同性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误区,无助于相关诉讼实务问题的解决。
近年学者在充分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参加人、诉讼第三人制度基础上,着手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分类研究,提出了新见解。主要观点有两种,均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成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分成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⑸另一种观点认为分成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⑹对于这两种分法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仅是称谓不同,基本上是相互对应的,即准独立第三人基本相当于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基本相当于(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⑺粗粗一看,似乎如此,再细细一想,其实不然。综观两者的论证过程,就会发现它们是有较大差异的:前者将传统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外的权利性第三人隐含于(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中,而后者将这类权利性第三人纳入准独立第三人范畴,形成了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的外延小于准 独立第三人、(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外延大于辅助参加的第三人之局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虽然师承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27条第2款、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8条,但将两者条款内容相比较,弟子还不及师父。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囿于粗陋立法,强糅性质迥异的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于一体,致使多年来的理论探索始终难以自圆其说,多年来的制度改良从未产生治本之策。⑻因此,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按其性质分成两种类型确有必要,也是大势所趋。但究竟分成哪两种类型更为合理,确实值得斟酌。仔细考量前述两种观点,分类名称各有优劣:前一种观点中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后一种观点中辅助参加的第三人两个概念,均系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条文而得,科学性较强;前一种观点中(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狭义概念,容易与传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广义概念相混淆,故不足取;后一种观点中准独立第三人概念,不仅与传统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难区分,而且其内涵的界定尚存争议,亦不足取。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扬长避短的方法对前述两种观点予以整合,以是否具有当事人性质为分类标准,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成这样两类: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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