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诉讼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程序正义视角下的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探析

http://www.dffy.com 2003-11-16 18:32:09 作者:谢善娟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

内容简介
  简易程序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启动刑事简易程序以及在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该程序的诉讼权利。在刑事犯罪不断飙升的现实背景下,简易程序作为最为彰显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制度设置,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然而程序的简化不可避免地要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对诉讼效率的追求难免要承担让公正打上折扣的风险。在简易程序中,如何衡平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实现刑事诉讼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价值目标始终是我们必须面对的课题。笔者试以程序正义为视角,分析了简易程序的启动模式,即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文章第一部分,作者分析了简易程序选择权确立的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即程序正义的被告人之基本自由。在第二部分,笔者从实证的角度探讨了简易程序存在的缺陷,从程序的启动着手,探讨了程序选择权的现实意义。在第三部分 ,本文结合对国外程序选择权的适用,提出了我国简易程序选择权的确立及设计模式,并对相关制度的整合提出初步的看法。

引言

  简易程序作为最为彰显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制度设置,在刑事犯罪不断飙升,被喻为“诉讼浪潮将淹没法院”的现实背景下,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为了缓解不断增长的刑事犯罪率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我国的刑事司法对简易程序也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如各地法院纷纷进行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诸多探索性改革。然而程序的简化不可避免地要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对诉讼效率的追求难免要承担让公正打上折扣的风险。在简易程序中,如何衡平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实现刑事诉讼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价值目标始终是我们必须面对的课题。笔者试从简易程序的启动着手,探讨简易程序的正当、合理的配置方式。即依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并就简易程序的重设与整合作了初步的探讨。
  一、程序选择权的理论探源:程序正义背景下的被告人之基本自由
  所谓简易程序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启动刑事简易程序以及在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该程序的诉讼权利。世界各国普遍将赋予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作为简易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简易程序选择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基于现代程序正义理念的确立而得到各国的认可。在司法专断的时代,即使可能出现了所谓快速审理的程序,也不可能赋予被告人以程序上的权利。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背后,必然有其特定的理论依据作支撑。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挖掘各国程序选择权确立之制度背景与法理基础,对我国简易程序的改良亦不无裨益。
  (一)程序选择权的制度背景:程序正义的确立。程序正义的观念滥觞于13世纪的英国,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规定“除依据国法(the law of the land)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其中即蕴含着的正当程序原理,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第三章规定:“未经法律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和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初现“正当程序”之端倪。正当程序原则在美国扎根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其中程序性正当权利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它要求用以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裁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布莱克法律辞典》,英文第5版,“正当法律程序条”)。在英国,根植于法律传统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是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要求“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程序先于权利”(Process before Rights),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否则裁判无效。起韧于英美法系的程序正义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接受,作为本国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依程序正义的要求,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强调自治原则,没有被告人的同意不得启动简易程序或者应被告人要求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当是应有之义。
  (二)程序选择权的哲学基础:意志相对自由理念。恩格斯指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与法的问题。”然而意志自由的命题,就如同一个斯芬克斯之谜,经过数千年的学派纷争与理论聚讼,至今仍是哲学家们不得解脱的思索与质问。人是否有意志自由,意志自由论者从人的理性出发,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能够基于自由对外界的理性认识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选择,所以人的意志是自由的。而意志决定论否认人的意志自由,认为人的行为是受自然环境、遗传及自身的素质所决定的,因而是不自由的。无论意志自由论还是意志决定论,都只是触及到真理的一个方面。在现代社会,完全的自由和意思自治是不存在的,但应当承认人的理性判断和选择能力,肯定人的主观能动性。就刑事诉讼而言,如果被告人的意志完全自由,可以在任何条件下选择自己的行为,他自可在法庭上来去自如,刑事追诉无异于纸上谈兵,司法官的意志自由何从体现?如果被告人完全没有意志自由,在诉讼中处于绝对的客体地位,只能被动听从司法官的摆布,又不免重陷司法擅断的窠臼,而司法官又似乎拥有了意志的绝对自由。显然,绝对的意志自由论与决定论这两种表面上完全对立的观点其实是殊途同归的谬误。正当的法律程序承认意志相对自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其通过理性判断选择最有利的诉讼程序,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简易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就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它尊重被告人的自由意志,由其自行权衡简易程序的快速摆脱诉讼之苦的“利”与因简化而造成的误判、错判风险加大的“弊”,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程序模式,产生的后果当然也由他承担。如果被告人认为简易审理对其不利,应允许其拒绝选择适用。
  (三)程序选择权的伦理基础:人权保障机能。罗尔斯认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的追诉权与被告人的抗辩权失衡,极易造成公权力的滥用,因此,正当的法律程序要求强化被告人的自我防御能力,弱化追诉机关的权力。根据贝卡利亚的古典理论,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规则,是被告人抵御毫无限制的国家权力的第一道防线。无论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国家,普遍重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以最小限度地侵害人权的代价,收到最大限度的犯罪控制的效果,是各国刑事诉讼共同的价值追求。刑事简易程序不免导致被告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乃至剥夺,“简化的要求达到极限可能会威胁个人自由和强化对个人压制”。把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作为被告人最基本的人权保障之一,使其在自由意志下自愿选择此一程序,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道德主体地位,使他在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有助于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实现。
  (四)程序选择权的法学基础:程序主体性原则。“依上述国民之法主体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理,纷争程序当事人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这一原则已成为各国公认的宪法和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在于使那些受法庭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拥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积极参与到审判过程,并对裁判结果形成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为了保证这种参加权利的实现,一方面要求事实和证据应当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使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攻击和防御,以更加有效地发现真实。另一方面当事人自己有权决定诉讼进程的最关键之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实际上来源于被告人有权选择按正当的普通程序审理的程序。基于程序主体性原则,被告人有权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在法庭上行使质证、辩论、辩护权以促使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这种选择权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因此被告人应当拥有对该权利的处分权,他可以自主地选择适用还是放弃,司法官亦应尊重被告人的这种权利。
  二、简易程序选择权的现实动因:司法运作困境下的积极求变
  简易程序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在提高司法效率,及时惩治犯罪方面发挥了比较积极的作用。然而勿庸讳言,简易程序的运作尚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下面以笔者所在地区某基层法院刑事简易程序几年来的运作情况为例,窥简易程序司法运作的现状之一斑。
1997年-2001年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适用情况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审结数

252

221

349

374

44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刑等

91

152

245

259

317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

72

129

214

239

317

适用简易程序

44

105

168

204

260

可适用而未适用

28

24

46

35

57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

2

1

3

2

4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的

44

102

161

196

249

法院建议适用的

---

3

7

8

11

庭前告知适用程序

44

105

168

204

260

公诉机关出庭

--

--

--

--

19

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

5

8

7

11

9

当庭宣判

42

101

162

196

254

平均审理期限

17天

16天

16天

14天

13天

平均庭审时间

35分钟

30分钟

33分钟

29分钟

23分钟

有罪判决

42

104

165

201

258

检察院撤诉

2

1

3

3

2

被告人上诉

2

2

3

4

1



  以上是某基层法院1997年至2001年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情况的一个粗略统计。该院五年共审结刑事公诉案件1637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781件,简易程序的适用率约占47.7%,其中2001年简易程序的适用率约60%。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有758件,法院同意适用752件,法院不同意适用的6件;法院建议适用的29件,均适用了简易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12件。除每年有个别案件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撤诉外,其余均为有罪判决。各年度横向比较来看,简易程序适用率、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度和审判效率均有明显提高。但不容忽视的是,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简易程序总体适用率不高。相当数量的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未适用。五年来该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刑的案件共1064件,其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有1015件,实际适用简易程序的781件,约占应适用数的77%,有23%强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却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效率。
  二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尚不到位:(1)公诉人基本不出庭支持公诉。五年间只2001年有19案有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占全部简易案件的2.4%,而该年度公诉人出庭的背景是该县检察机关将出庭率作为主诉检察官考核的一个标准,公诉人为达标而出庭支持公诉。(2)被告人很少聘请律师辩护,有律师辩护的案件只有40件,比率仅为5%。(3)被告人认罪服判率不十分理想。虽为数不多,但每年均有被告人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有4案的被告人提出程序性问题,如未实施辩护权,有一起案件因事实不清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
  另外,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中尚存在上面的统计数字无法反映的隐性剥夺当事人权利的诉讼程序。一是当庭宣判虚假化。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实际上未有当庭宣判,在庭审笔录中补记宣判内容,或将笔录上宣判时间提前到开庭日。统计的96.8%当庭宣判率显然能挤出不少水分。二是案件超期送达。该院报表中反映的结案时间实际为庭审时间,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实际送达日期超过了简易程序的20天审限,笔者在翻阅卷宗时发现有一份判决书甚至经过一个多月才送达被告人。表中反映出来的诉讼效率实际上还是要大打折扣的。简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其效率价值未得到真正实现。
  以上只是一个基层法院适用情况的分析,数据虽稍嫌单薄,却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被告人无程序选择权存在的不足。从该院的情况看,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被告人想适用而无从适用简易程序。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被告人无选择权的第二个弊端即在于被动适用简易程序而可能对被告人人权造成的侵害。如前注中提及黑龙江东宁法院近年来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全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很难说这些案件中没有疑难复杂的案例,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似存在滥用之虞,简易程序毕竟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有着较多的限制,不经被告人自愿而适用,难免因对被告人权利的限制而增加了错案的风险。就现实而言,简易程序不得不面对着当事人想适用而不得或不想适用却不得不接受该程序的审判的矛盾。
  一项程序的运用次数和频率的多少,首先在于该程序的启动机制如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建议或者由法院征得检察院同意,即由检察机关适用,自诉案件则由人民法院视案情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不考虑被告人是否同意。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权中止审判,放弃简易程序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被告人同样不享有程序变更的权利。这种过于僵化的启动制度使被告人完全居于客体的地位,对确保刑事诉讼的最低公平标准是不利的,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简易程序的虚置。要改变我国简易程序功能发挥不全的局面,必须对简易程序的启动机制进行改革。赋予最主要的程序主体-被告人以程序选择的权利正是变革的一项合理途径。
  第一,程序选择权有利于改变目前简易程序适用率不高的现状,更好地实现繁简分流。贝卡利亚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有观点认为,程序选择权往往会造成权利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办案效率。况且,在现有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上再加“征得被告人同意”这一道关卡,会使简易程序启动机会降低,起不到程序分流的作用。这种看法不尽全面。经济学家认为:“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一种促进或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交给被告人,似乎加大了诉讼成本的投入,然而,被告人权衡可以选择不适用简易程序,客观上对不合适的诉讼模式自行过滤了一遍,从而降低了错误的风险。即使存在错判可能,他也可能自己选择的结果心甘情愿接受。况且,简易程序适用的大多是轻罪案件,被告人急于摆脱诉讼的心理远胜过消极等待法院依正当程序进行审理,因此相当多的被告人希望快速审判,在自己没有程序选择权的情况下,被告人也往往通过其他途径影响检察人员或法官,变相地实现程序选择的目的。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如果不是出于自愿,被告人也可能通过庭审翻供、做无罪辩解等方式达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目的,对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诉的可能性显然较大,基于被告人的自主决定直接适用普通程序,较之被告人翻供后司法程序的被动变更,或者上诉审程序的提起,投入的诉讼资源明显要少。因此,程序选择权与诉讼效率并非背道而驰,适用于简易程序显然更为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
  第二,程序选择权有助于增强判决的社会公信力。“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公正的结果”简易程序是一种会使被告人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特殊程序,如果对这一种程序被告人不是自愿选择而是被动接受的,其很可能对判决的结果产生不满。这样,即使一个公正的判决,也很难让人信服。而如果判决是被告人自愿选择的结果,那么,即使存在错判的可能,亦可能因程序的正当而被接受。
  第三,程序选择权是变革现行诉讼制度的客观要求。诉讼法之所以未有规定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与我国传统诉讼的注重惩治犯罪而漠视人权的刑事司法理念和刑事诉讼模式是有一定关系的。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司法传统下,加之我国过去单一的普通程序模式,程序选择权的观念很难有滋生的土壤,诉辩审三方都习惯于不加选择的适用固有的审判模式。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由纠问式向对抗式诉讼模式演进,程序正义理念的初步确立,必然要求依对抗式刑事诉讼机理,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被告人以程序选择的权利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
  第四,程序选择权是适应加入WTO后刑事诉讼国际形势的必然选择。随着国际刑事司法交流的日益深入,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亦不断融合。程序选择权是被告人一项基本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1994年9月10日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第十五届国际刑法学协会上,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定》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我国是签约国,有义务遵守条约规定。我国已加入WTO,刑事诉讼日益国际化趋势要求国内立法必须与国际标准相符,刑事司法应当更多地站在个人本位的立场上,充分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使之符合人权保障的国际潮流。
  三、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模式设计:简易程序正当化的合理途径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公正的法律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科学地设置简易程序选择权,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合理运作,是简易程序正当化的基本要求。
  (一)外国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模式
  当今世界各国由于刑事诉讼目的和模式各异,刑事诉讼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从国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权主要有以下几类模式:
一是以英美国家“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为代表的完全选择权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控辩双方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具有完全的主动权,不会受到法官的严格司法审查,法律限制宽松。法律和判例对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在范围上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实务中,被告人甚至可以就诸如谋杀等最严重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辩,并进而同控方进行诉辩交易。交易可以在审判前任何时间进行,谈判的方式灵活多样。而且检察官可以自由处分指控的内容以促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被告人在这种程序中事实上拥有自行处分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在英国,在实施简易程序时,开始审判时要询要问被告人是作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如果对所控之罪表示认罪则不再听证,从而予以判决。如果对所控之罪表示不认罪则法庭应该举行听证程序。法官不参与任何形式的诉辩交易,仅就交易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以确定被告人的答辩“是否是自愿和理智”的,以及“是否具备事实上的基础”。
  二是以德国处刑命令制度为适例的不完全选择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控辩双方能够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但他们选择的罪刑范围受到限制,控方亦不能自由处分所指控的刑罚。法国、德国、日本及1988年以前的意大利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适用此种模式。如在德国,这一程序只能适用于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没收驾驶执照等刑罚的轻微案件中。日本则只能对被告人判处5000元以下的罚金、罚款及缓刑、没收等附加处分的简单案件适用。意大利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的只能减少被告人50%的罚金。被告人如对法院作出的裁决不服,有权申请依正当程序重新审理。
  三是兼采两种模式之长的多种选择模式,这种情况以意大利为代表。意大利在1988年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中,设计了五种简易程序模式。对基于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和简易审判程序中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按简易程序得到解决。其他三种类型的简易程序中,对选择权仍保留了较多的限制,被告人只能对较轻的犯罪才能按照简易程序处理。
(二)三种诉讼模式的比较分析。无论哪一种选择权模式,都是架构在该国的简易程序模式设计基础之上的,反映了该国诉讼制度及诉讼理念。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模式显然与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结构的契约自由的理念有关,它以尊重程序正义和被告人的权利为其主要目的,法官完全处于消极的地位,将控辩双方协议的内容也视为一种契约,只要该契约是自愿作出的,法官不干涉契约的内容。这种选择权是最为完全和彻底的,但被告人因而也承担了更多的风险责任。作为自愿和明智的选择人,一旦选择了诉辩交易方式,在程序进行中不应违背最初的承诺,提出变更程序的主张。对诉讼而言,这种选择模式的效率显然是比较高的,但其公正性往往受到了质疑。大陆法国家的处刑命令模式则较多顾及了公正的要求,但允许当事人对法院已做出的处刑命令重新做出选择,有悖于既判力原则,其经济性亦值得商榷。
  (三)借鉴:我国选择权行使的模式设计。我国的简易程序选择权可以适用哪一种模式,亦应立足于我国的本土资源,吸收借鉴他国的先进程序经验,对简易程序进行整体设计,否则,模式即使再完美,亦只能是空中楼阁。
  1、简易程序的改良--程序选择权的基础。
  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并存是适用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前提,如仅有一种程序,则无所谓选择的问题。然而,社会纠纷的多样性,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对立性,决定了单一的纠纷解决模式无法完全适应社会纠纷解决的客观要求的。只有建立多重诉讼程序,并赋予当事人选择最符合其利益的诉讼程序,诉讼机制对社会的适应性才得以显示。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设计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两种模式,但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得过于粗燥,司法操作亦不尽合理,简易程序的利用率并不高。从世界范围看,简易程序的多元化是各国诉讼的共同趋势,国外简易程序并不仅限于一种模式,而是设计了多种形式简易审理方式,以分别适应不同轻微案件不同层次的需要。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实务界的一致呼声,但单纯适用范围的扩大并非治本之策,有可以导致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剥夺。应当参考各国的通例,对我国的简易程序重新进行配置,根据案件繁简程序确定不同类型的简易审理模式,以更有效地进行繁简分流,实现诉讼目的的最大化。具体设想是:将简易程序中一部分最轻微的刑事案件分离出来,通过书面审程序处理;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细化为以下两种模式,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定:
  书面审程序。书面审理程序以其快捷高效在大多数国家得到认可。如日本的略式程序只进行公开的书面审理,每年有90%以上的案件按略式程序处理,为喻为“刑事审判之脸面”。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法院毋庸开庭。我国虽未设立书面审程序,然由于公诉机关不出庭,法院实际担负着控审双方的职能,有悖于诉辩式刑事诉讼机理。当可借鉴相关立法例,对判处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分、单处罚金的案件,适用书面审程序。由法院依据检察官提交的侦查案卷,以及被告人同意适用书面审理程序的书面说明,直接做出判决,当有利于避免现行简易程序适用中的诸多不足之处。
  简易程序。适用于采取书面审程序以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简易案件。虽然目前扩大简易程序的呼声较高,笔者认为,普通程序与国外的正当程序相比,其审理期限并不太长,再予以缩短恐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不高,未积极适用是一个方面的因素,而普通程序甚至简易程序的拖沓主要在于案件周转移送方面的不足,因此,笔者认为,提高诉讼效率的途径可将着眼点放在如此优化诉讼程序的周转环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大可能地适用简易程序,而没有必要盲目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澄清关于适用上的模糊认识: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指的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如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有减轻情节可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程序选择权的前提
  被告人自愿适用。被告人基于自由意志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是程序正义的基本条件。“凡设立简易程序的国家大都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方能适用。这是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应当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基于自愿可以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
  被告人认罪。被告人认罪且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认罪就使诉讼丧失了对抗性前提,因此而发动无对抗性或较少对抗性的简易程序就具有了正当性与合理性。各国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均以被告人的认罪为要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之二规定“被告人……关于所记载的诉讼原因作了有罪供述时,法院可以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以对被告人所供述的有罪部分为限,作出按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1条规定“被告在侦查中自白者,得请求检察官提请法院以简易判决处刑。”我国刑事诉讼法亦有类似规定。对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的案件,因控辩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3、选择权的内容:
  程序启动权。被告人有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以及选择的后果,并告知可选择的种类。如实判刑可能为罚金刑的案件,被告人可以在书面审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中作出任一选择。检察官对被告人的实体选择可予初步审查,如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则直接依相关程序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认为被告人选择不当,亦应将被告人的意见一并转送法院,由法院作出是否适用的裁决。
  程序变更权。在简易程序审判过程中,当事人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其不利,可以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程序变更权是程序选择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缺少变更权的选择权是残缺不全的,甚至可能形同虚设。世界很多国家在赋予程序参与者简易程序启动权的同时,都相应地赋予了他们简易程序变更权。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8条规定:“如果检察院或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应由违警罪法庭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5条规定:“接受简易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自接受该公告之日起24天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简易程序的变更权实质上是对简易程序选择的救济方式,防止因不当选择必须承担的后果。当事人的程序变更权可以选择指控犯罪能够适用的几种程序,比如依书面审程序进行的案件,被告人可以自由选择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保证诉讼效率,变更权只能行使一次,一旦确定了程序则不允许再次变更。同时提出变更请求的时间应当在法院判决之前,基于法院既判力的规定,对法院已作出裁决的案件,不应允许重新依据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启动的程式。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启动程式如何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借用那个古老的分蛋糕定律,如果公正意味着蛋糕的通过正当的程序分割,那么效益则要求我们亦应当在蛋糕未烂掉前或大家正饿的时候将它及时地吃掉。因此程序选择权的实现途径应该尽量减少周转环节。只要符合简易程序规定的案件范围,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就可以适用。具体适用程序视简易模式而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应首先告知被告人享有该项权利,并可适用的简易程序类别,以便于被告人作出正确的选择。同时,取消人民法院对简易程序的决定权,人民法院只依法审查被告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是否基于自愿作出,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不应适用的案件可依法予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应通知被告人与人民检察院。法院对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即使发现可以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亦不应进行程序变更。
  4、程序选择的实体后果:量刑上的适度从轻。从适用简易程序的后果看,我国被告人不会因适用简易程序受到任何从轻的处理。在西方国家,为了弥补被追诉者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受到的辩护机会的损失,多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在量刑时给予一定的折扣,而我国立法对此却未作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可能有些法官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在量刑上适当从轻,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这种做法不具有稳定性和普遍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极易滋生司法腐败。因此应该在立法上予以确定,将被告人主动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为量刑的法定从轻标准。如对适用罚金刑,可以降低20%的辐度为宜。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应当法定的量刑辐度内从轻,一般不宜减轻刑罚。
  5、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被告人知悉权的保障。被告人有权利了解和知道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内容,这是刑事诉讼一切程序展开的基础。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知悉权是被告人决定是否选择简易程序而放弃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的基础。否则,其作出的选择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将很难保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对被告人的知悉权给予了肯定,但法律规定的过于粗疏。比如人民法院对罪名的变更权,就没有规定相应的告知义务,在指控证据的展示方面也不尽完善。很容易造成诉讼突袭,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中应当赋予被告人全面的知悉权,以促使其自愿理性地选择适用程序。在书面审程序中,法官如果觉得罪名不妥需要变更,应重新征询被告人是否仍愿意接受书面审理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中需变更罪名的,则应由公诉机关进行诉因变更,同样需要将新指控的罪名告知被告人。
  律师帮助权的实现。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世界各国普遍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无法请求的情况下,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例如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需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请不起律师,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我国目前公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引入律师代理制度对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同时,律师的帮助,亦有助于对案情作出较准确的预测,以便当事人自我权衡,决定适用的程序,进而有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笔者认为,对实判刑期一年以上的案件,必须有律师代理诉讼。
  庭审模式的合理配置。简易程序的运转应以控辩双方的直接参与为条件和前提,实践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机关不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不出庭辩护,庭审实际上只是法官与被告人的审讯过程,职权色彩浓厚,存在诸多弊病。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虽然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仍需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确保控审分离。因此,应改变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的现状。除书面审程序外,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机关均应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亦应出庭辩护。当然,对庭审程序,可视简易案件的特点予以简化。
  归 论
  刑事诉讼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人民两受其害。我国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权利的阙如,对私人利益的否定,再加上功利主义的司法意识使得程序选择权这一被告人基本自由一直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在程序正义理念从无到有并逐步得到认可的现实背景下,立足于本土法律资源,在合理改造现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明确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使得被告人在国家公权力面前有了一些平等对话的机会,有利于纠正简易程序适用中片面追求效率的倾向,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



  查看谢善娟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程序选择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上一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若干基本问题之研讨 (2003-11-16 18:26:53)
下一篇: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 (2003-11-16 18:42:50)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