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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http://www.dffy.com 2003-11-16 18:53:56 作者:王宇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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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李景华、陈俊同志商榷


  2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刊登了李景华、陈俊同志《不告不理还是主动审查》一文下称《李文》,其观点是:当事人未以对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作抗辩,法官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其理由可以概括为四点:一是超过诉讼时效后,义务人可以自愿履行;二是当事人可以举证使法院正确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事实;三是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四是如果对诉讼时效“不告不理”,则有违公平原则,且法官将承担案件被发改的风险。
  笔者研读《李文》之后认为,以前虽有些民法教科书所持观点与《李文》相同,但近年来持相反观点的著述逐步增多。笔者赞成后者,即:在当事人未以对方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作抗辩的情况下,法官不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有以下四点:
  第一,诉讼时效条款作为民法上强制性规范的含义,仅是指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缩短,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抛弃;而不是指,无论当事人是否援用时效规定,法官均应主动适用时效规定。所谓时效利益,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义务人因此可以不履行义务,继而获得其本来不应该获得的利益。时效利益是否抛弃,纯属义务人即时效利益的获得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完全应由义务人自行决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义务人不以权利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属于义务人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行为,既可以说是义务人以默示形式的意思表示抛弃了时效利益,也可以说是义务人以不作为形式放弃了时效抗辩权。
  第二,法官中立作为现代司法基本理念之一,在法学界、司法界均已形成共识。在当事人互相对抗的诉讼结构中,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决不能参与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攻击或防御之中,正如裁判员决不能参与运动员同场竞技一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如果法官在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那么法官就偏离了中立地位,越权参与到当事人对抗之中,使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构和攻防力量明显失衡,进而导致公众对法官能否公正裁判产生合理的怀疑。诉讼时效属于不告不理的问题,法官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并不违反公平原则。相反,法官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倒真是违反了公平原则,因为这样会使对抗双方受到不平等的司法待遇。
  至于《李文》认为一审法官对诉讼时效“不告不理”将会承担案件被二审、再审发改的风险,这一看法确实是建立在一些实际判例基础之上的,但那些二审、再审判例的裁判理由是否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很值得推敲和反思。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作时效抗辩的不作为行为,属于自己对时效利益、时效抗辩权的默示放弃。时效利益、时效抗辩权一旦放弃,就不能再随意在二审、再审中恢复,除非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三,那种认为法官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观点,主要是受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观念影响所致。在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两大诉讼模式渐趋融合、互相取长补短的现代司法进程中,我国法学界、司法界对法官职权的界定逐步趋于科学化,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应有作用受到了更多的重视。在当事人诉讼行为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时,法官应当依职权给予必要限度的干预;在当事人诉讼行为仅仅影响自身利益时,法官不应当采取任何形式的干预措施,否则就破坏诉讼双方之间的“游戏”规则。在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时效抗辩权,若其行使时效抗辩权,则法官应当启动诉讼时效审查程序;若其放弃时效抗辩权,则法官不应当启动诉讼时效审查程序。
  第四,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逐步融入世界经济主流,审判工作也需要与国际现代司法接轨,吸纳那些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的现代司法理念。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规定了法官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8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援用因时效所产生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我国澳门民法典第296条规定:“法院不得依职权代为主张时效;时效必须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过司法或非司法途径主张后,方生效力。”另外,还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法官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但规定了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我国台湾民法典总则编第144条均有类似规定。在法官是否应当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这个问题上,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在司法判例中均持与意大利、法国、日本的民法典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观点。(本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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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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