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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移植我国的可行性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3-11-16 21:28:48 作者:秦玉彬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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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一个采用或认可辩诉交易的国家,都没有通过法律规定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扩展到制约或影响法官的审判。司法独立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基石,法官的独立审判是不可动摇的原则。虽然公众可能强烈的希望法官在控辩双方谈判时就参加进去以增加谈判的透明性和公正性。但是法官很少愿意正式表态参与辩诉谈判。只有英国是个例外⑧而且这也是法官保持自己中立,公正身份的必需。过早的涉入谈判可能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那么在审查辩诉协议时就往往会变成走过场。中立性难以保证,爱到诟病自然不可避免。这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法官在辩诉协议产生之前,并不对案件有多少实质的了解,这样就很难保证检察官所做的定罪或量刑建议与法官的判断一致,也就同时意味着被告人即便是做了有罪答辩,因此,检察官们的“空头承诺”是有存在空间的。因此,作为被告人或者被告方的律师,认真识别检察官承诺的可采纳程度,对于被告人是否做有罪答辩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既然检察官的定罪量刑建议不一定被法官必然的采纳,那么究竟是什么支持着这种交易能够得以顺利进行呢?这是“辩诉交易”存在的基础条件性,这也是决定其是否可以成功移植我国的前提。在美国,检察官、法官一般均出自律师,三种主要的法律职业之间形成了一个共同体。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身份可能是变化的,他们受到相似的法律教育(一般具有博士学位),形成了一致的法律价值观念、法律意识、思维模式。今天是律师,明天是检察官,后天可能是法官,相似的经历,长期法庭工作,他们之间能够形成一种配合默契的非正式工作关系。如果打破这种默契,今天你在这个案子上坚持个人原则,那么大家就坚持原则到底。在每个案子上都拼个鱼死网破,最后谁也无法完成手头积累的案子,同样也都会受到社会的指责。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他们之间才有了彼此的妥协让步,也才形成了基于职业道德和工作实践而造就的良好互信这是也保证“辩诉协议”从达成到法官的认可一般不会出现阻碍的决定性因素。可以说基于共同的诉讼价值和相同的教育背景,控、辩、审三方一般能对一个案子形成共同或近似的认识。也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和尊重,检察官的建议一般也被法官批准。当然,并不排除法官拒绝采纳协议的情况,那时候也只能对薄公堂,由法官和陪审团开始漫长的审判。我个人认为,辩诉交易之所以能够以非正式法律制度的形式长期存在,控、辩、审三方之间互相认同、互相尊重、互相配合的这种非正式的工作关系起了关键的作用,而这正是我们国家法治环境中所非常欠缺的。当然,我所说的这种“非正式”的认同决非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中“三机关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翻版,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在诉讼结构上质的区别。
  还有一个促使“辩诉交易”存在和发展的理由就是美国主流的诉讼理论为之提供了一个宽松的生存条件。英美法系国家对案件事实的追求是基于现实主义的角度来进行的。他们认为发现客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可能绝对的实现。因此严格意义上的绝对客观、公正也是不现实的空想。他们在证明程度上追求相对的准确,也就是谋求相对的公正。平心而论,所谓的公正只是存在于诉讼当事人双方内心中的一种观念,当事人以外的社会公众由于和案件相隔甚远体会不明显,只要当事人都能够接受案件的结果,是否查清了真正的客观事实并不影响人们对案件公正与否的评价,这种法律意识是英美法系国家公众的一般看法,它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换句话说,公众或当事人所关注的是整个案件的审理程序是不是公正,法官是不是中立,是不是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审理了案件。法官不偏不倚,程序合法也就意味着实现了公正。可以说正是这种对程序价值的认可才使公众在衡量辩诉交易时有了较为宽容的心态,当然,美国社会所流行的“实用主义”社会心理对于辩诉交易的发展也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既然绝对的公正是不现实的而且又有一个非常烦琐的追求过程,那么,以效率见长的辩诉交易自然是人们退而求其次的合理选择。
  通过上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支撑着辩诉交易存在的条件是美国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美国独特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对程序价值的追求和认可,以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具有英美特色的司法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等)。
  任何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借鉴都是产生于一种本土化的自然需求。这种需求的迫切性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法律的移植是需要条件的,否则就会出现走样的现象甚至是适得其反,可以说辩诉交易在美国发展了数十年甚至一个世纪,但是它的发展始终伴随着争论和质疑,因此,对于这种带有一定制度色彩的习惯性做法,在移植的时候就需要更加注意其移植的条件。
  从这一带有强烈美国色彩的习惯法的产生条件来看,效率是首位的,这也是辩诉交易最值得称道的一个特色。大批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审判,这种现象在我国非常突出和美国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在加上我国人口众多经济相对落后,司法资源始终处在匮乏状态,如果仅从效率的角度来考虑的话,辩诉交易在我国有着迫切的需要。
  就法律移植的本身来说,他的要求相当严格,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律和一定的条件,各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习惯都是和每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密切联系的。因此对辩诉交易的借鉴一定要慎重。法律的移植包括两种,一是直接移植,指对于一个国家的某一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不做任何改变的整体引进,比如日本对我国盛唐时期法律制度全盘吸收建立了贯穿整个日本封建社会的“法令制度”,近代的土耳其1922年对法国民法典的全面移植等等;二是间接移植,指对于被移植的法律进行加工选择或者取舍之后再进行移植。间接移植是目前法律移植的主要模式,我们如果要借鉴辩诉交易的话,对美国式的辩诉交易不做任何修改的全面移植实不能想象的。
  法律移植的内在条件,即从技术层面来说,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基本上具备了现代法制国家对法律体系和制度的要求,特别是经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诉讼制度有了很大的变化,在传统的非典型大陆法系特色的基础上引入了不少美英法系的特色(诸如审判方式的改革)一定程度上顺应了国际潮流,就术语的内涵和外延来说也不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的确有一些原则性的障碍是我们在考虑移植法律时不能回避的问题。比如,在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忠于案件的事实真相是所有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所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原则禁止对于应该起诉的案件不起诉,也不允许降低和改变和案件事实相适应的罪名或罪行的轻重程度,对客观事实的强烈追求是我国主流的诉讼价值观念。可见,对于辩诉交易在基本法律原则上就有很大的排斥性。另外,与此相联系的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和量刑建议的问题。支持辩诉交易存在的一个技术条件是美国的检察官有着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因为严格的当事人主义是把代表国家的公诉人——检察官作为了一方诉讼当事人,他们拥有绝对的裁量权在美国是无可厚非、但是,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是有限制的,仅限于对那些“犯罪事实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等很少的案件可以裁定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与美国检察官不可同日而语。此外,我国检察机关也一般不在起诉书中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这也和美国的检察官迥然相异。不提出量刑建议也就无法和被告的律师进行对等的谈判和交易。当然,即便是提出了一些量刑建议,对于法官的审判来说不具有任何实实质性的约束力,更何况实践中的那些建议又大多是不明确的,作为辩诉交易的另一方,被告人对于这种不确定的量刑建议根本无法进行任何有价值的交易,自然谈判和达成协议也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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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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