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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http://www.dffy.com 2003-11-17 16:44:13 作者:李克才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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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他们往往缺乏诉讼方面的知识,在庭审中将处于弱势地位,双方就不能进行公平的对抗。所以,对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重大事项,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给予适当的指导,使各方当事人都能够正常的进行诉讼活动。释明权依其性质具有双重属性,从权利角度看是国家授予法官的公权力,不能放弃;从义务角度看则是释明义务,对民事主体在参加诉讼时意志和人格的尊重,以及其在诉讼中的参与权、知情权和平等权等。所以,《若干规定》特别强调,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否则即为程序违法。
  (二)关于简化庭审方式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分阶段按步骤进行,一个环节也不能少,以保证程序的公正严肃。简易程序最大的特点是突出一个“简”字,若仍按普通程序按部就班的进行,那就不是简易程序了。当前,“简易程序普通审”的现象较为普遍,原因是审判人员为追求程序的完整性,或为了应付来自各个方面的检查,结果是背离了设立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立法目的。《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调查和辩论不必受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限制,根据案情可以灵活运用,《若干规定》第21条对此规定更为简便。在具体操作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后,即可由法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的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调查后进行辩论,辩论后又可恢复调查,大辩论套小辩论,边调查、边质证、边辩论,边筛选异同,边归纳认证。不局限于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这样可以大大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三)关于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以保证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一是当庭举证。《若干规定》第22条前句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证据规定》第33条第2、3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没有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也未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举证期限可言,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举证期限利益,当事人要求当庭举证的应当允许。这样可以缩短案件的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
  二是协商或指定举证期限。《若干规定》第22条后句规定:“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实践中长短不一;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普通程序)。《证据规定》第8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法律关系清楚,证据单一的案件。如简单的借贷纠纷案件,往往就是一份借款合同或一张借据,这些案件限定当事人在15日内举证时间是充足的。据此,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不超过15日,当事人若协商不成,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也不得超过15日,以与被告的15天答辩期同步。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可依《证据规定》第3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延长。
  (四)关于一次开庭审结和当庭宣判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案件久拖不决,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容易使法官滋生腐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问题相对简单,大部分案件通过一次庭审和辩论,双方的争议焦点、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能够确定下来。所以,合理控制庭审次数,强调一次开庭法庭调查、辩论终结,当庭审结,不但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第2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若干规定》把一次开庭审结和当庭宣判,确立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再次开庭和不当庭宣判为例外,即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二次以上开庭,在不宜当庭宣判的情况下才不当庭宣判。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诉讼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干预。但提高审判效率必须以保证案件质量为前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的“丝毫不能以牺牲公正换取效率。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单纯以当庭宣判率作为衡量审判工作的唯一标准,而是应当以案件裁判的质量为最重要的判断标准。”⑤
  “一次开庭审结”应包括当庭宣判,但不光仅指当庭宣判。“宣判是指宣告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具有强制性的决断。”⑥当庭宣判只是“一次开庭审结”的方式之一,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还应包括裁定、调解和决定等方式。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上的事项作出的判定。如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按撤诉处理,或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等。调解既是人民法院主持下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又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如当事人达成的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决定是指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对诉讼中发生的特定事项作出的断定。如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等。
  《若干规定》强调“一次开庭审结”,主要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案件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开庭审理时和庭审结束时两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若还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不愿以调解方式结案,人民法院就应及时作出裁决,以结束他们的纷争。
  (五)关于庭审笔录
  《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是书记员对开庭审理全过程所作的记录,包括双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在法庭上陈述的内容及其他活动情况。法庭笔录是人民法院重要的诉讼文书,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十分重要。所以,《若干规定》第24条不但重申了“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还特别强调对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因这些事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至,若不加以详细记载,查无对证,上诉到二审时,很有可能被二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而发回重审。
  (六)关于缺席判决
  《若干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亦有类似的规定。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原告起诉后即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诉讼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说明原告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请求,是消极的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参加诉讼活动与原告的诉讼地位平等,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同样也承担诉讼义务,其不履行诉讼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后果和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同样也说明被告放弃自己的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因被告不到庭而无限期的将审限延长下去,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人民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现有证据作出裁判,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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