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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方式改革刍议

http://www.dffy.com 2003-11-18 14:51:08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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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开始全面展开,审判委员会如何适应这种改革,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审判委员会的地位与职责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的组织形式,也是对重大案件、疑难问题作最后处理决定的最高组织。有关其地位和职责的规定,多是在审判方式改革前制定的。在1979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8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3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的处理,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在1991年4月9日修改时,该条文已被删去。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仅在第63条中有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规定。1996年3月17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时,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开始。该法第149条中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说明在审判方式改革的条件下,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仍是举足轻重的。
  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特点。
  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后一项职责即讨论案件是经常性的、主要的工作。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特点:
  ①独立性。人民法院独立审理案件,就包括审判委员会独立讨论案件。一方面表现在独立于合议庭,是一个独立的组织(是否是审判组织还有争议),不是行政机构。另一方面表现在独立于其他机关,虽然人民检察院可以列席,但只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并不能决定案件的讨论结果。第三是发言人之间具有独立性,每人只对他自己的发言负责。
  ②专业性。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是法律问题,不是行政事务。直接适用法律,处理案件,要具有比一般审判员更高的业务水平,才能胜任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的需要,其资格有特殊的要求。
  ③间接性。按照“言词直接”原则的要求,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应以言词的形式作口头陈述,而不应仅以案卷中的书面材料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审判人员应亲自调查、讯问,直接了解案情。而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审理案件,却又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审判委员会采用的是间接审理的方式,主要依靠听取承办人的汇报,本身听不到当事人的直接陈述和代理、辩护意见。
  ④决定性。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是一般法理意见,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虽然法律文书的署名是合议庭成员,但如果其与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一致,包括院长有不同意见,都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果。
  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滞后表现。             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是审判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年来,审判委员会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推进,不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诉讼都在从强调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向强调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诉讼发展过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某些方式也显得相对滞后,主要体现在:
  ①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不明确。法律上关于“重大、疑难案件”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在实际操作中有的法院是“逢判必讨”。只要是判决案件,不论是民事、经济、刑事还是行政案件,只要是准备判决的,都一律拿到审判委员会讨论,有的甚至是调解案件也提交讨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较多,有的是由于个别法院内部规定,判决案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有的是因为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不高,把握不准案件定性;有的则是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后,审判人员为了增加案件的“保险系数”。
  ②审判委员会讨论时间不合适。有不少的案件,特别是准备当庭宣判的刑事案件,审判人员往往根据现有的材料而内心确信案情复杂,或因吃不准如何判决,在尚未开庭的情况下就提请讨论,再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果去组织开庭,结果开庭变成走过场。这种“先定后审”的做法,不利于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也不利于正确处理案件。
  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不规范。由于没有明确的讨论案件程序规定,各地讨论方式多种多样。在审判委员会的召开方式上,有不少是未经法定程序提起。出席委员往往参差不齐,没有一个法定标准。在汇报内容上,有的是根据当事人的诉状汇报,有的是根据审结报告汇报;有的汇报太简略,甚至遗漏一些主要事实,有的汇报又太哆嗦,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有的属于适用法律有疑难,有的则是案件事实尚未彻底查清。而且,没有约束机制来保证汇报情况与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特别是如果个别承办人办理关系案、人情案,汇报内容更可能有所倾斜,从而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而承办人又会以经过讨论为由而开脱责任。
  ④审判委员会组成不科学。审判委员会是常设的决议机构,不是法院的行政机构。而有不少的法院,完全按行政职务高低来组成审判委员会,而不管其专业水平能否胜任。另一方面,有的审判人员经验丰富,却没有被吸收为审判委员会委员。由于组成人员除了院长、副院长外,大多是庭长、副庭长,有的本身就是案件的审判长或合议庭组成成员,他再投一票不利于客观公正定案。而且,由于法律上没有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回避的规定,形成了一个“真空”。如果审判委员会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则很难保证司法公正,司法实践中就有一些错案是因此造成的。
  四、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方式的一些思考。
  要适应审判方式改革,就必然要改革审判委员会讨论方式。因此,笔者建议:
  ①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应与其职能相一致。首先,应与领导职务分开。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与领导职务的行政性是截然不同的,应避免按行政职务来确定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法院在提请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时,应考虑到这一点,这样才能提高把关质量。其次,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决定了其成员的平均业务水平应高于合议庭成员。否则,难以胜任讨论疑难案件的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决民事、经济、刑事、行政等专门审判委员会,以加强专业性。另外,应按法院的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审判委员会的名额。
  ②审判委员会应实行回避制度。一是对案件当事人的回避,要保证公正审理和廉洁办案,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解除当事人的顾虑,防止审判委员会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审判委员会委员符合的也应当主动回避。二是表决回避,凡是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均不应参加审判委员会对该案件的讨论。
  ③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出席委员应达到一定人数和比例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应当由庭长提交院长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凡未开庭审理的案件及调解、撤诉案件,一般均不应提交讨论。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案件,也不应提交讨论,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也便于审判委员会集中精力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时间应安排在合议庭评议之后、判决之前进行。对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次数应有限制,一般应一次作出决定,不能反复讨论,久拖不决。讨论结果应当明确,不应是继续调查或向上级法院请示报核。提交讨论的案件,应附书面汇报材料,防止因承办人汇报不清。记录不全而造成责任不明。对重大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学习英美法系“陪审团”的做法,列席开庭的全过程,深入全面了解案情。
  ④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经过讨论而发生的错案,应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果是承办人汇报不全、错误造成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如果是表决错误造成的,应追究表决人的责任。防止客观上存在的一人发言,特别是领导人先发言定调,他人附和的情况。对经常表决错误的委员,说明其不能胜任职责,应考虑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审判委员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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