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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主动服务”与审判职能的背离

http://www.dffy.com 2003-11-18 14:54:25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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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下,由于各种原因,部分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数有较大幅度波动。于是,有的法院提出“主动服务”的口号,采取上门收案、登门办案的办法来确保经济案件数能与往年持平或有所增加。对这种做法,有的人认为是更好地发挥了审判职能,改变了以往的“衙门作风”,是审判方式的改革,有利于保障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应大力提倡。也有的人反对,认为不符合审判职能,与现行法律相悖,不符合审判方式改革趋势。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审判权与诉权不能混淆
  经济案件的审判程序能否开始,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起诉及法院是否决定受理,二者缺一不可。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行为,受理则属于审判权。二者的性质和根据是完全不同的。诉权是为争议权利主体所亨有、旨在通过控诉和抗辩,请求法院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判的基本权利。诉权是联系实体和审判权的媒介,能引起审判权的发生。当事人是否行使诉权,完全是当事人的自由。审判权是法院在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过程中所亨有的依法裁判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只能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所以不能以审判权干预诉权,不论法院是出于什么目的。
  二、审判职能与法律服务职能是相对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只能是律师和经批准的其他公民,人民法院的现职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虽然法律服务也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却是以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中心的,律师没有保护对方当事人权益的义务。而审判职权既是国家权力,同时也是法院义务,既要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也要保护对方当事人利益。而且律师服务是有偿的,法院审理经济案件虽然也收诉讼费,但其性质、最终负担与有偿服务是根本不同的。世界上很少有国家允许法院搞“上门服务”,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采取坐堂问案。所以,法院只能行使审判职能,不能行使法律服务职能,包括无偿的法律服务。
  从司法实践看,有的法院为了追求办案数,甚至连诉状均由审判人员代写。特别是所谓的“批量案件”(即一个单位起诉众多被告的案件),在诉讼中,也由审判人员替其“做主”,实际上使审判人员变成原告方的代理人。而代书、咨询、代理诉讼均属律师业务。这样,既会使被告方有意见,也会引起法律服务机构的不满,特别是有些地方还设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搞从代写诉状到结案后执行的“一条龙服务”,笔者更是不敢苟同。
  三、“主动服务”往往导致许多程序法上问题
  民事诉讼法对经济纠纷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主动服务”的对象表面上看起来也是起诉了,但个中情形却很复杂。有的是自愿的,有的不完全自愿。不完全自愿的原因也有多种,比如有的是考虑到与法院的关系,如果法院主动上门找案仍不起诉,以后起诉可能会有麻烦;有的认为与被告还未到非打官司不可的地步,可以协商解决,以利于日后的经济协作关系,只是由于法院的劝说,才违心起诉。虽然法院在主观上是出于好心,但往往会引起不必要的误解,也与法律规定的处分原则相违背。
  法院为了鼓动被服务单位起诉,往往采取一些“优待”措施。比如有的单位不想交诉讼费,尽管不符合减、免、缓交诉讼费的条件,法院为了收案仍尽量同意;有些审判人员为多收案,甚至不按规定的批准手续进行减、免、缓,违背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的规定。
  为了追求案件数,法院还把一些本来应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案件拆开来作为多个案件审理,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也一律不通知,而告知被告方再起诉第三人。
  四、“主动服务”不利于司法公正
  法院搞“主动服务”,甚至变成一方的“代理人”,必然会维护被服务方的利益。或者是先入为主,认为被服务方一定有理,没有理,也要由解法律找出几分理。在实际工作中,法院还会考虑到今后案源的“开拓”问题,往往只注重片面保护一方利益,对已过诉讼时效或其他原告无理的案件,进行变相强制调解,如果被告不同意,则三番五次地传唤,使被告不得安宁,最后只好“自愿”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如果被告方是外地当事人,则很可能造成地方保护主义。另外,由于法院是“主动服务”的,尽管无偿,但被服务单位为了表示感激,往往给法院一些“赞助”,这样在廉政问题上,也易使天平倾斜,尽管法院绝大多数案件处理是公正的,但“主动服务”至少增加了不公正的可能性和当事人对公正审判形象的怀疑。
  五、“主动服务”妨碍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
  笔者认为“开拓案源”的做法是不科学的,案件发生与否是客观的,并不取决于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志,案件并不是可心随意“制造”出来的。有的法院对下一级法院订有硬性办案指标,甚至把“开拓案源”作为工作重点,使下级法院不得不东奔西走,寻找案件,把大量的时间、精力花在寻找“案源”上,影响了法院正常审判工作的开展,也会导致只重数量,不重质量。所以法院考核应以质量为主,数量上只要不是应受理而不受理的,只能作为辅助参考依据。审判工作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纠纷,而不是寻找纠纷。在当事人法律意识还不高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法制宣传、公正审判提高自己的威信,提高当事人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而不宜采取“主动服务”的办法。

  (本文PDF版:http://www.dffy.com/pdf/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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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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