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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制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对立案、执行合议制的疑义

http://www.dffy.com 2003-11-18 15:01:21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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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针对新类型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日益增加的情况,有的法院在立案或者执行等诉讼环节引入合议制。对新型、疑难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管辖、能否受理等问题由立案庭(告申庭)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对重大、复杂案件的执行方案、执行措施等问题,则由执行庭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的结果作出是否立案或如何执行的决定。他们认为实行立案、执行合议制,能够集中集体智慧,解决单个审判员或执行员不能决定的问题,保证立案或执行的质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于法无据,违背实行合议制的初衷。
  根据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形式,除了审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简易程序案件可以独任审判外,其他案件都应采用合议制。合议制属于审判组织形式,但这里的审判是狭义的,仅指审理,而不包括立案和执行。立案属于审理前的准备程序,执行则是审理结果的实现程序,都不属于审理程序。案件审理是整个诉讼中最关键的程序,实行合议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案件的正确、公正裁判。合议制的特点是:①组成人员在三人以上,且必须是单数,这样能保证赞成和反对的人数不会相等;②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三人以上集体进行研究、评议、体现了民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定,则又体现了集中;③秘密进行评议,能够保证审判员充分、自由地发表意见,并防止当事人得知评议的具体意见后进行打击报复。
  在立案和执行程序中,总体上来讲,其要解决问题的复杂程度要低于审理程序。当然,疑难复杂案件是难免的,集体讨论、研究往往是必不可少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就要实行合议制。因为,参加讨论的人数并不一定要三人以上,二人也可,更不要求少数服从多数和秘密进行,可以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解决,这是由解决问题的性质决定的,立案和执行解决的基本上都是程序上的问题,而审理解决的则是实体上的问题。实体上的问题直接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关,是行使审判权的核心。而且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合议制还和当庭宣判密切相关,在休庭过程中经过短暂的评议后,就要当庭进行宣判。而立案和执行程序在时间上一般不会如此严格,承办人员有足够的时间去分析、研究、讨论,无须实行合议制。此外,如果在立案、执行环节都实行合议制,一个案件就会有三个合议庭,人为地使案件处理程序复杂化,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再者,合议庭在审判长指挥下进行工作,而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是由执行员进行执行,没有审判长和审判员,客观上也难以组织合议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议制是审理程序的“专利”,不论是在一审、二审、再审还是死刑复核程序中,均可采用合议制。但在审理程序之外,就不应再设合议庭,我国的合议制度一开始就是伴随着审理程序而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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