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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错脉 开错方 第三只眼睛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http://www.dffy.com 2003-11-18 15:02:24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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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1992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开始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违反实体法、程序法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但从各地法院施行的情况看来,真正被追究错案责任的法官廖廖无几,这一制度并没有实现设计它的初衷。重新审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我们就可以发现,导致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把错案责任追究作为保障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的一剂药方,实在是号错了脉。
  一、错案责任追究的三个理想化的前提
  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正确的裁判结论,凡与之不同的裁判均是错误的,这是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第一个理想化的前提。我们现行的裁判文书总表现为从事实到法律适用再到结论的三段论形式,正是这种思想的反映。而实际上,“适用于同一事实的法律原则、规范可以是多样的。法官分析和解释之后的法律内涵才是案件适用的真正法律”①。由于法律效力层次的多样性(不同的法律内容互相冲突现象并不鲜见)、法律条款语言的简洁性、法律规范调整范围的有限性(“宜粗不宜细”曾是立法指导思想),同一个事实,可能有多个法律与之相对应,也可能没有直接的法律与之相对应。即使是一个法律条文,也可能有多种解释。因此,法律的确定性是有限的、相对的,不能绝对地说某个案件必须如何适用法律才是正确的。事实上,中国范围之大,同类型的案件,在处理上大相径庭的很多。而且法律相对于迅速发展的社会现实,总有一定的滞后性,总会存在一些法律“真空”。同时,由于认识的局限性、诉讼程序的效率要求、当事人诉讼技巧的高低等因素的影响,法官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也是两回事。因此,对裁判结果的衡量,往往难以简单地说以事实和法律为标准。即使两个清正廉洁的法官都严格按法律来审核证据、判断思考,并不能保证他们的裁判结果是一致的,但不能因此就说谁办的是错案。
  错案责任追究的第二个理想化前提是它可以遏制司法腐败。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本质上是法院的一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不少法院对此情有独钟,但是良好的愿望未必能结出理想的果实。目前,全国每年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占的2%,但真正符合错案标准、被追究错案责任的法官却很少。贯彻效果不佳的原因,就在于它是“人们在人治观念下设计的制度”②,寄希望于行政手段来解决法律问题本身就是不现实的。首先,错案的标准就是难以把握的。目前认定错案的主要标准还是“主观上确属故意或过失,行为上确属违法,客观上确属错误裁判,且过失行为确已造成严重后果”,实际上还是以是否被二审或再审改判为主要依据,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出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就可看出。在该办法中同时又规定“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均不承担责任。而认识上原因,通常与法官的法学业务水平密切相关,以认识上的偏差为理由其实可以搪塞一切。加上合议庭的集体负责制、审判委员会、院长的层层把关又可以把责任不断分解直至为零。而由法院内部作责任追究的机关,“自己的肉割不深”,难以保证不是“鞭子高高举起、轻轻落下”。事实上,错案并不必然存在司法腐败,司法腐败也并不必然表现为错案,通过错案来惩治腐败,目的自然难以实现。
  第三个理想化前提是在我国目前法官素质不高的现状要求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在改判、发回重审案件还较多的情况下,如不实行错案责任追究,更会放纵法官,实际上体现了对法官的信任危机。错案责任追究古已有之,秦朝就规定“治狱不直者筑长城”,古罗马时代则允许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同法官决斗。但随着法官素质与社会威望的提高,错案责任追究在西方国家逐渐消失。“在英美法律体系中,错案的概念基本上是不存在的”③。法官不对裁判的结果本身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法官的豁免权成为一项通行的惯例,当然如果法官违法另当别论,这既是保障法官中立地位、自由裁判的需要。法官裁判的权威性,来源于法律程序的严格性、法官地位的中立性和判断的独立性。我们法官的素质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是存在很大的差距,但以错案责任追究限制法官,只会使法官更缺少独立思考、判断能力,独立审判地位更能实现,与国际司法先进水平的差距更大。
  二、错案责任追究的三个无奈后果
  实行错案责任追究的后果之一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因为错案的主要标准仍然是实体上错误,这种实体真实主义的追求就会导致法官将案件久拖不决、效率低下。而在实体正确的幌子下,法官与当事人私下接触、为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等违反审判程序的问题显得无所谓,程序公正失去应有的价值。从法院到社会均把案件是否公正作为瞩目的焦点,当事人对公正的标准理解不一、期望值过高,有的在上诉、申诉等途径满足不了后还会不断上访。而一审法院的案件被二审改判后,如果又在再审中被“恢复原状”,则法院在错案责任的追究上处于尴尬境地。
  错案责任追究的后果之二是达不到惩治腐败、规范法官行为的目的。错案责任只是法院内部一种行政责任、纪律责任,对法官违法行为起不到惩戒作用。错案责任的范围只限于“错案”,使得一些表面上“正确”未被改判但事实上并不公正的案件被排除在错案之外,责任得以逃避。
  错案责任追究的后果之三是一妨碍了法官的独立自由判断权,有损于司法独立和法官权威。法院把发回重审率、改判率作为衡量案件质量的主要标准,法官就要想方设法保证案件“正确”,于是一个案件就要不断请示、报核。如果基层法院及所有一审案件裁判100%都正确,上诉和审判监督程序有又何意义?上诉程序的设计并不只是基于上级法院比下级法院水平更高,更重要的是为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道屏障。没有独立思考、判断的能力的法官,只会形成惰性循环,永远也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法官,行政职务加工龄换算出来的数字符号并不能真正代表法官的等级。
  三、错案责任追究的替代制度设想
  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核心是对裁决结果错误的追究,而不是对法官违法行为的追究。在理论上难以成立,在实践中差强人意。要不断深化司法改革,推进法治现代化,就应当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确立法官的豁免权,即只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承担道义或法律责任,不应对判决实体内容承担责任的制度。首先是要严格法官任职资格条件,把好法官入口,重视法官的法学业务水准,并进行严格的考试,重塑法官形象和威望,事实证明,在职培训并不能代替正规的法学学历教育。法官不只是法院的一名“干警”,法院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职业特点,是有门槛的。其次要加强对法官的保障。《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在法官执法环境比较复杂的情况下,更要加强对法院的职业保障,国外的法官基本上都是终身制的。第三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当确立自由心证制度,允许法官在对证据取舍后根据内心确信作出判断,赋予法官在实体处理上的自由裁量权(刑事审判中量刑幅度,民事责任中“二八开”、“三七”开的划分实际上就是自由裁量权)。第四要加强对法官行为的控制而不是对案件的控制。错案责任追究是从案到人的控制模式,应当以法官惩戒制度取而代之,因为它是从人到案的控制模式,以程序的监督来保证司法公正。应当转变轻程序的观念,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因为相对于实体公正来讲,程序公正的标准更明确,更容易把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没有采用错案责任追究的提法是科学的,但把审判责任追究的范围确定在“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但其实质内容却又是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加以修改。对法官惩戒制度无法调整的,则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徇私枉法罪和枉法裁判罪的规定,维护法制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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