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以来,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正向纵深发展,尤其是1997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更是从立法上进行了肯定。我国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司法的民主性、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所谓审判方式,是指因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作用的不同而形成的审理案件的方法和形式①。改革的主要形式是从传统的纠问式诉讼向控辩式诉讼转变。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审判方式改革后,由于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证据规则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三大诉讼法虽然对证据都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但缺乏系统的证据规则。而以控辩式诉讼为特征的当事人主义证据规则程序严格且复杂,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参考。
一、借鉴与完善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实质上也就是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过程,因为“法官并不是案件的在场人”,要保证正确适用法律,就必须查明事实。而要查明事实,就要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依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推理。证据只是一种自然事实,并不等于法律事实,证据自己也不会把自己与有关法律相对照,这就需要一系列的证明过程。证据规则就是规定证据的收集、取舍、运用和判断的法律准则,其重点是解决证据的“合格性”问题,即相关的证据材料能否纳入诉讼作为证据使用、是否有效、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证明力如何等等。
诉讼离不开证据,运用证据离不开证据规则。如果不确立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案件事实的正确确认。证据规则至少有两个作用,一是在诉讼活动中规范各方当事人的取证和举证行为,保证证据合法有效;二是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限制对证据的自由取舍,防止主观臆断。
从古代的以独角兽“触不直者去之”的神示证据,到现代法治国家建立的自由心证等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证据规则是伴随着诉讼的发展而发展的。同时,证据规则的内容还受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尤其是法系的影响。世界上主要有两大法系,由于它们的历史背景不同、法律方法论不同、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不同,它们的证据规则各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因此证据规则复杂而严密,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官的职权,法官主动纠问,因此证据规则简单且灵活。实行职权主义的国家鼓励法官运用各种法律允许的方法主动发现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种实体真实主义的追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排拆那种严格且程序化的证据规则。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有关于证据的专门规定,主要是关于证据种类、收集、保全等内容,但比较简略。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仅各有6条,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也只有12条,加之我国没有专门的证据法,使现行的证据规则缺陷颇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仍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要求居中裁判的法官承担举证责任与控辩式诉讼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证据规则的缺乏在实践中还表现为法官对当事人的举证不信任,仍然要亲自“一查到底”,片面追究实体真实。
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方向是汲取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之精华,采取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的合理要素,融合人民司法的优秀经验为一体的诉讼模式,证据规则也应遵循这一方向。我国诉讼从法官直接调查、纠问向控辩式转化,加强了诉讼的对抗性,而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证据规则基本内容是基于人类在诉讼中的理性并经长期诉讼实践所确认,在理论上比较成熟,值得学习借鉴。日本不实行陪审制,但它一旦从纠问式向控辩式转化,就同时借鉴了有关的证据规则②。我国每年审理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仅1998年,全国地方法院受理的各类一审案件就达541万件③,如果不改革证据规则,仍然由法官去调查取证,势必导致效率低下,不能适应形势的要求。
二、值得借鉴的证据规则
世界各国法律规定千差万别,证据规则也各不相同。但基于诉讼的一般规律,仍有一些基本证据规则是控辩式诉讼所共同采用的。其中与我国的证据规则悬殊较大,且具有重要参考意义的证据规则主要有:
1,举证责任规则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成立时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早在罗马法上就有规定:“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这很明显地体现了举证责任。
从举证主体上讲,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要求检控方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有辩解的权利,但辩解不是义务,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这集中体现在自白任意性规则和沉默权上。自白任意性规则,指被告人的供述必须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被告人不应“被迫自证其罪”。反对自我归罪,不“被迫自证其罪”。它的基本要求有二:一是被告人不得被强迫提供证据或供述,二是被告人有权不作使自己不利的陈述。这是英美、大陆两大法系所共同承认的,也是联合国国际公正司法的最低标准,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3项就明确规定对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自白任意性规则引申为一项权利,即沉默权(right of silence),指被告人在回答询问的时候有权保持沉默,这属于消极防卫权(积极的防卫权如反驳)。当然沉默权也不是绝对和一成不变的,如按照英国最新的刑事诉讼规则,就允许法官或陪审团在法定情况下从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作出对其不得的推论④,但它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且仍然是在坚持沉默权的基础之上的。
比较完备的举证责任规则,还包括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况,即免予举证的情形。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法院已经显然知道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争执的事实、法律上推定的事实。其中的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推定可以缓解某些证明上的困难,降低诉讼成本,减少不必要的举证,这也是值得借鉴的。
2,证据开示规则
由于控辩双方的对立性以及证据在案件中重要作用,为了掌握有利的诉讼形势,当事人或者其律师往往以掌握的证据作为秘密武器,不到庭审的关键时刻不出示,由此出现的问题是不能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公正。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突袭或技巧决定审判的命运,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提高效率和防止拖延诉讼,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规定了证据开示规则。
证据开示(Discovery),它的基本含义是控辩双方在庭前依特定程序交换证据,使庭审调查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可以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从而明确争议焦点、把握辩论重点、固定主要证据、提高诉讼效率。为了保证开示程序的严肃性,证据开示规则还明确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开示规则尤其在不实行案卷移送的控辩式诉讼结构中意义重大。
证据开示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作庭审调查的书证、物证的具体内容、证人及鉴定人的姓名、住址等事项。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证据。
开示作为一项法定程序,违背这一规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不经开庭审理就可以对不服从法院开示命令的当事人驳回其诉讼或者缺席判决当事人败诉。对不回答开示中对方提出问题的,就可认定对方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对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此外,最重要的一点是禁止未经开示的证据法庭上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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