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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速裁热的冷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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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3-11-18 15:36:27 作者:周永军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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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在司法改革中出现了速裁程序这一新生事物,由于其简易性和快捷性,受到不少法院的青睐,争相在审判实践中付诸实施。但是,由于速裁程序的先天不足,不可避免地出现致命的缺陷,故笔者认为速裁程序不宜推行。 首先,速裁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商案件根据其难易简繁程度以及与程序的适应性不同分别实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审判程序,并没有规定速裁程序,因此,速裁程序对简易程序的再简易也就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未免有"审判造法"之嫌。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实践中的速裁程序有很多问题难以达成一致认识,比如速裁程序的性质是什么,倒底是简易程序的一类,还是独立的诉讼程序;速裁程序的审限如何计算;速裁程序可以免去一般诉讼程序中的哪些步骤;当速裁程序无法按时审结时,是转为简易程序还是转为普通程序;等等。这些问题的无法解决,必然会出现司法实践中的"各自为政",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性。审判活动是一项保守的司法活动,只能按照立法已有的规定去操作,将法无明文规定、尚处于理论探索的速裁程序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姑且不论其是否合理有效,难免显得操之过急,司法脱离立法或者司法高于立法,都会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 其次,速裁程序缺乏程序的强制性。程序法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程序的法律,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尤其是作为案件从头至尾审理过程的速裁程序,它应当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一样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即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人民法院都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实行这一程序,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速裁程序的核心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放弃或缩短法律规定的有关应诉答辩和证据交换期限等诉讼期间。不难发现,速裁程序不是应然性的程序,而是或然性的程序,要受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速裁,法院就无法启动该程序,这使得速裁程序成为水中月、镜中花。缺乏了程序应具备的强制性,速裁也就不能称之为程序,那么审判实践中的速裁程序即会彻底丧失其诉讼程序的地位,因而寄希望于通过速裁程序这一快捷的方式审理案件就更加没有合理依据。不经过合法的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速裁的案件又有几分法律效力?一切要依靠当事人的"恩赐"速裁程序才可以运作,这无疑是颠倒了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持和被主持地位。所以,速裁程序要真正成为一项诉讼程序,就必须对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一旦条件成就,无需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就必然引入速裁程序,这样速裁程序才会具有法律生命力。毕竟速裁不同于调解,调解是程序中的一个非必经步骤,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而选择取舍,而速裁是一个完整的案件审理过程,不能因当事人的拒绝而夭折。 再次,速裁程序缺乏实务基础。司法实践中双方均要求法院快速处理、即时解决争议的案件微乎其微,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诉前协商、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进入诉讼程序,双方处于诉讼对立面,一方提出要求,另一方总是想方设法进行辩护、反驳,因而当权利人要求速裁时,义务人一般不会就此同意。从各自的切身利益出发,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总是希望速裁,尽快定纷止争、实现权利,义务人总是希望慢裁,想方设法拖延义务,这一对矛盾很难达到一致统一,指望被告放弃答辩期限等法定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只能是望梅止渴、画饼充饥。缺乏了双方当事人的速裁合意,速裁程序便成为空中楼阁。仅为极少数的案件专门设置速裁和程序,不仅代价太大,而且没有实际意义。况且,速裁的快捷性、简便性对法官有一定的诱惑力,有的法官为了尽量实现速裁而迫使、诱使当事人同意速裁,这样很容易出现侵犯、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综上所述,速裁程序不宜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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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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