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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不宜移植“辩诉交易”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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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3-11-19 8:15:54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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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辩诉交易是美国的一项诉讼制度,本文从宪政、公正与效率、国家权力分工以及审判权专属行使的立场出发,认为我国不宜移植"辩诉交易"制度。 关键词:辩诉交易 司法公正 移植
辩诉交易,英文是plea bargaining,意为诉讼中的辩控双方的讨价还价,是美国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最早产生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状态,直至1970年"Brady诉u.s"案中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1974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才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给了明确详尽的规定,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 辩诉交易产生既有观念上的原因也有现实上的原因。从现实层面看,美国法律规定被告享有沉默权,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对被告人权利保障过于强大,另一方面,法律对检察官控诉规定了严格的证明要求,证明责任、证据的排除规则,无合理疑点规则来束缚检察官的手脚。往往导致被告非常容易逃脱法律制裁的后果,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公众利益。同时美国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了陪审团制度。[1]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都可以提出陪审团审判的要求,由于陪审团是由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他们一般只做事实判断,审判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美国诉讼中无罪判决高达30%,因而判决结果对辩诉双方都具有很大的风险性,辩诉双方愿意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以减少诉讼的风险,美国百分之九十左右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双方庭外交易结案的。从观念形态上看,美国是典型的实用主义国家,是一个讲究经济效益法律效益的国家。国家的司法资源在任何时期都是有限的,事实上美国自二十世纪以来,犯罪大幅度上升,如果每个被告都走正常诉讼程序,势必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从政府和法院的角度看,能节省诉讼开支和减轻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工作负担,对被告方来说"辩诉交易"可以使被告人逃避较重的刑罚和较长时间审判的心理压力与折磨。在有些情况下,甚至无罪的被告人也会违心地接受辩诉交易,因为在一些大城市中,被告人有可能在监管场所中被关押数月等待审判,即使最终被判无罪,他也受了数月磨难,而且会有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那些崇尚实用主义的美国人来,"含冤"接受"辩诉交易"比关在监管场所里等待"清白"更为可取,所以辩诉交易对辩控双方都是有益。 从时间上看,辩诉交易是在法庭审判之前进行的,只要被告认罪是自愿的,而且他已经明言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那么法官就可不再进行审判,而直接根据检察官起诉进行判刑。从辩诉交易主体来看通常由诉方的检察官与辩方的律师进行,由于律师受过专门职业训练,他能很好利用法律知识和职业技巧为当事人争取更大的利益,因而也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从证据方面来看,双方掌握的证据都不是很充分的,如果辩诉双方都掌了有利己方的充分的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当事人有罪或无罪,或驳倒对方的指控或辩护,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辩诉交易也很难进行,因为辩诉交易的核心在于诉方以比较轻的指控换取辩方对有罪供述的承认,并且这种承认一经法官认可就发生法律效力,美国的辩诉交易主要以下三类: (一)减轻指控。检察官与被告达成协议,将指控减至轻于证据所支持的控诉。如检察官已掌握被告贩卖毒品的证据,但如果被告放弃作无罪辩解,承认犯有拥有毒品罪,那他拥有毒品的罪刑要比贩卖毒品罪要轻得多,而且可以避免一项重罪记录。在美国,如果一个人有重罪记录,那将被排斥于许多职业之外。(二)撤销非直接有关的指控。检察官撤销针对被告的其他未决指控有两种:一种是不进行"纵深"控诉或撤销对被告的相同罪状的附加的未决指控。如在美国许多地方,以"非法使用信用卡罪"换取对伪造行为的指控。另一种撤销起诉状中"惯犯"的条款。对惯犯的强制性法定刑为终身监禁。起诉状中的惯犯条款被撤销,那他的法定刑会减轻许多。(三)量刑交易。被告认罪以换取检察官同意请求法官判处较轻的刑罚。 对这项见仁见智、贬褒不一的司法制度,我国是否可以作为它山之石加以引进推广,特别是我国个别法院,事实上已经接纳辩诉交易的做法,经过媒体炒作以后,已经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引进辩诉交易、涉及到法律移植问题,在移植一项法律制度时,必须考虑到本国的历史文化政治等多种因素。如果把辩诉交易作为一种知识来看,它应是地方性的和有限理性的,适合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一套抽象的无背景原则和规则,而涉及到一个知识体系[2]。一项在国外比较成功的制度或经验,引进到国内并不一定能够成功,这早已为实践所反复证明。即使在美国辩诉交易从其产生之日起,反对之声一直不断,早在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官Gross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同时期"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范围内大声疾呼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对这项在美国颇有争议的诉讼制度,我国在引进时应持慎重的态度。笔者是反对在我国移植辩诉交易这项司法制度,理由如下: 从宪政的角度看:权力与权利具有不同性质 辩诉交易的实质是代表诉方的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及其代理人,通过讨价还价来进行交易,以求双方利益的最大化。问题在于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它行使的是公权力辩方代表是当事人行使是私权利。权力与权利能否交换?从我国宪政理论来看,权力只能依法行使,包括对合法权利的保护,对滥用权利和侵犯他人权利的制止与惩罚。权力与权利存在诸多区别,权利与权利关系实际上是个人与国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3]存在以下诸方面的区别:一是行使主体不同,权力行使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利行使主体一般为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二是利益取向不同,权力的行使是以国家社会的公益为目的,权利的行使一般是为了追求个体利益。三是取得方式不同,权利的取得部分是天赋的、部分是依法取得,权力的获得只能通过法律的特别授权。四是自由度不同。国家权力行使以法律授权为限,也就是依法行政,个人权力行使以法律不禁止为限。交换是市民社会的概念,商品经济产物,是民法调控范围,它的前提必须是主体地位平等,对各自控制的资源享有处分权。从主体地位来看,在我国代表诉方是检察机关、代表辩方是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检察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是追诉与被追诉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因而辩诉双方进行交易主体是不适格的,是不符合宪政理论的。从辩诉双方的处分权来看,双方对自己拥有的资源也不具备处分权,从诉方来看,它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如果允许与辩方进行交易,实质上,它行使是公权利,处分的确是被害人或其他相关人的私权力,因而诉方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缺乏法律上的根据。诉方在交易过程中是站在代表国家和社会的立场上谋求利益最大化,因而在辩诉交易过程中他不可能完全反映被害人及其相关人的利益。事实上诉方与辩方在庭外交易资源并不是诉方所有的,它以公权力作为运行方式,处分的内容确是被害人的利益,因而属滥用权力,它并不是处分内容的拥有者,实质上控方是以国家之名,慷受害人之恺与辩方达成的一项交易。 从价值取向看:公正优先还是效率优先 理想的诉讼模式是兼顾了公正与效率,但实践中鱼和熊掌很难得兼,在不可得兼时,是舍鱼而取熊掌?还是舍熊掌而取鱼。辩诉交易在本质上是以牺牲公正为前题而追求诉讼效率,冠冕堂皇的理由是"迟到的正义非正义"。问题在于没有正义的效率是否有价值。在处理公正和效益关系上我们应该作何种价值上取舍?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分配原则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种经济上的分配原则能否在诉讼中适用?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经济生活中它追求的是提高生产力创造社会财富,而诉讼的目的是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秩序,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公正与效益的位次排列上,经济体制与诉讼体制是有不同特点,遵循不同规则,因而不能把分配中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照搬到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应始终坚持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因为公正始终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是由刑事诉讼目的的决定的。尽管"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但它们仍然是一种审判结果,失去效率的司法模式仍然是一种司法模式,但如果一种司法模式失去公正就是失去了生命。特别是从我国具体国情上看更应该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因为我国目前是公正短缺时代。尽管诉讼周期较长,但如果在审判程序上和结果上都能够做到公正,即使是迟到的正义,当事人还是能够接受这种结果的。就我国目前的诉讼实践来看,不是效率过低而是效率过高,如在"严打"时期一些死刑犯在个别地方从一审、二审到执行也就一至两周时间,并且这种诉讼模式经常作为正面典型而见诸报刊,尽管这种做法在实际中绝大部分也是罚相其罪,罪刑相当,但过分强调效率不可避免地剥夺了当事人诉讼上的权利。另一方面也造成过多的冤假错案。如严打过程中,有些地方无罪定有罪,量刑畸重,量刑过格案件高达30%。[4]在公正与效益关系上还存在此消彼长的互动关系,过分注重效率,势必弱化人权保障,使公正得不到保证,而公平正义是诉讼永恒的生命。在诉讼中,尽管有许多价值取向,但正义应是至高无上的,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任何一种理论,法律或制度,不管怎样有用和巧妙,只要它是不正义的,就一定要被抛弃和消灭,每个人都有基于正义而享有不可侵犯性权利,即使为了全社会的利益也不能加以剥夺,而辩诉交易正是犯了这种错误,它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而追求一时效益,目的是打击犯罪和保障社会稳定。罗尔斯曾言:"正义所保障的各种权利,不受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考虑所左右"。[5]对罗尔斯这句话无论怎样强调也是不过份的,因为它反映了诉讼的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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