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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口供的相对任意性

http://www.dffy.com 2003-11-19 15:14:27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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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口供作为法定证据中的一种由于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取得,缺乏外界监督,因而虚假成份较多。要保证口供的客观真实,就须使口供陈述者具有意志上相对任意性,相对任意性主要包括自主选择,自主判断等方面
  关健词:
  口供  意志   相对任意性

  口供作为法定证据中一种,民主法治先进国家大多对其持慎重态度。原因在于真实口供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口供又是在特定场境下由特定人员依职权取得的。职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国家权力如果没有按法定程序行使就会侵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而口供中虚假不实的成份较多。如何确保口供的真实性,不少学者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台湾学者蔡墩铭先生主张以确保口供主体意志任意性来实现口供内容的真实性,大陆学者汪建成教授也持此观点。任意是指不受外界强力干涉具有自我选择权和决定权。口供的任意性是指口供主体对自己是否供述,如何供述有自我选择权和决定权。这种权利不受外界干涉,由此获得口供具有任意性,并有助于保证口供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对口供的任意性必须有个正确理解,不能把它绝对化。如果把任意性绝对化认为任意性就是想说就说想供就供,这种理解一方面会增加取证难度,不利于侦破案件,打击犯罪。同时也会因对口供要求过高,浪费许多有价值的证据,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因而口供的任意性只能在相对意义上理解,理由如下。          
  一、口供只具相对任意性 
   从口供主体来看,即包括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被告人,不同的称谓表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不同阶段以及权利上的差异。我国刑讼法把处于侦查起讼阶段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审判阶段称之为被告人。尽管他们人身自由都受到限制,但其程度有差异。。在庭审阶段,被告人意志具有充分的任意性,但在庭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受到强大的追诉压力。不仅身体受到限制而且意志自由也受到外界抑制,认知活动受到追诉思维模式的约束。"整个意志与个别意志行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意识受现实行动的约束"。( <<普通心理学>> [苏]彼得罗夫斯基主编,朱智贤译 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版,第43页)由于口供主体不仅意识到而且切实感受到现实行动的不自由,由行动上不自由导致意志上不自由,意志上不自由就是不具有任意性。由于口供主体在诉讼中处于被追诉地位,对侦察人员讯问必须回答,对此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而讯问方式本身就具有强大的心理压力,它与日常通过交谈而获得信息对对方心理影响是不可同日而语。由于回答场境是在羁押场所,回答方式是讯问,一方有讯问权而对方无拒绝回答权,必须如实回答,而且犯罪嫌疑人只能回答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回答的顺序也由侦察人员预先拟定,这样犯罪嫌疑人意志的任意性受到极大的限制。因而口供主体不可能具有意志上的绝对任意性,只能具有相对任意性。
  二、口供必须具有相对任意性
    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的事实最清楚,因而真实口有利于早日结案,但案件处理结果又与其有切利害关系,通常会给其带来不利的影响,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吐不实。为了获得真实有价值的口供,早日查清案情实现诉讼的目的,就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的讯问压力,促其如实交待所掌握的案件有关事实。但讯问的压力不能超过一定限度,超过一定限度压力的讯问就变成"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非法讯问,这种讯问一方面不易获得真实口供同时有害人权。所以正确讯问的关健是把握好压力限度,限度标准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意志相对任意性。
   口供的相对任意性的内涵大致包括:自主选择,自主判断等内容,其核心是强调口供主体人格上的独立性,尽管其处于受追诉地位但乃是一个人,司法机关应保证口供主体具有意志上相对任意性,以实现其人格上的独立性,维护口供主体合法权利。自主选择性是指口供主体在回答有关人员讯问上有选择回答什么和不回答什么的权利,在选择不回答之后,司法人员应尊重口供主体这种选择权,司法人员不能强制口供主体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自主判断是指口供主体有权根据自已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感知自主判断案件事实是如何发生等相关问题。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主判断权力不得加以干涉和诱导,不得把自己认知结果强加于口供主体,也不得把以暗示等手段对口供主体的自主判断力以不正当影响,因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不具有口供主体那种亲历性,其认知结果往往与案件事实不相稳合,如果把司法人员认知结果强加于口供主体势必会影响他的自主判断。尽管口供主体陈述的内容与司法人员预断,推理在大多数情况下不相稳合,口供主体乃有权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感知自主判断后进行陈述。因为查清案件事实是司法机关的事情,口供主体只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司法人员的讯问如果保证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自主选择与自主判断权利就可以说口供主体陈述具有意志上的相对任意性。
   口供主体必须具有相对任意性的原因,首先在于人是理性的动物,在其意志具有相对任意性的情况下是能够独立思考并自主判断,由于其意识到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作肯定问答通常会给其带来不利后果,如果其不是作案人一般会作否定回答。尽管此时他可能受到一定的讯问压力,基于理性考虑他意识到如果违心迎合司法人员的讯问必将给其带来更大的不利后果。两害相权取其轻,因而在意志相对自由情况下他是不会违心迎合司法人员的讯问。保证口供主体意志相对任意性有利于获得真实的口供,查清案件事实,从而保证无辜的人不受非法追究。其次在意志相对任意性情况下能获得有价值的口供,能够使真正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在意志相对自由的情况,司法人员只有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使犯罪分子感到讯问的压力,才能促其如实交待。司法人员收集到证据赿是确实充分赿能对口供主体产生讯问压力。即使犯罪嫌疑人不愿意承认犯罪事实,由于司法机关己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司法机关是靠证据定案,口供主体的供述在后来的诉讼阶段中被推翻的可能性极小,因而口供主体也会面对现实承认这种结果,进而认罪服法。再次在意志相对自由的条件下有助于保障人权。在意志相对自由具有相对任意性的条件下,犯罪嫌疑人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了解涉嫌的罪名,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对司法人员侵犯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为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设计的目的一方面在于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在于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在某种程度就是一部人权保障法,而意志自由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内容,一个人只有在意志自由的条件下对自己的言行负责才具有正当性。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受追诉地位,必须保障其意志具有相对任意性,以实现对其追诉的正当性。如果口供是在其主体不具有意志相对任意性情况下取得,这说明其认知模式已完全处于外界的控制之下,丧失了自主选择,自主判断的能力。他只能按司法人员预先设定好问题和答案进行回答,在此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往往与客观真实不一致,以此定案极易伤及无辜。相反在意志具有相对任意性的条件下,表明虽有外界压力但还不足以使口供主体丧失自主判断和自主选择的能力,他还可以独立地思考和判断并据此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在意志具有相对任意性前题下,口供主体已经预期到自己回答给自己会带来何种后果仍然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由此获得的口供就具有较强的真实性,这也就是古人所说的"狱辞之于囚口谓之款,款者诚也"。要获得真实的口供就必须保障口供主体意志上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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