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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量刑建议”的再认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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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3-11-19 15:34:45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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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权不利于公正裁判 按照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辩控双方地位应该平等,法庭应设法维护当事之间平等地位。只有辩控地位平等,双方之间的争辩才能展开,争辩展开得越充分,就越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诉讼在某种程度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种竞技,竞技前题是双方当事人地位必须平等。量刑建议权在本质属于审判权中的一部分,尽管它不是一种直接行使量刑的权力,但它仍能对裁判结果产生不正当影响。如果公诉人拥有量刑建议权就会破坏辩控平等地位,使双方的争辩不能充分的展开。从被告方来看,因公诉方拥有类似于法官权力的量刑建议权,因害怕争辩会给其带来不利的后果,使得其不敢与公诉方争辩。从公诉方来说因拥有量刑建议权使得其不屑与辩方争辩,因为无论辩方怎样争辩都是为了赢得法官的支持,而自己本身就拥有类似于法官的权利,这就使得它不屑与被告方争辩,缺少对争辩的积极性。由于辩方不敢争辩,公诉方不屑争辩,因而争辩活动就很难展开,不利于法官属中裁判,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进而难以对案件做出公正裁判。 西方国家为了保证法官的独立裁判和自由心证,是尽可能地排除外界对法官的进不当干涉,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法官的独立裁判和自由心证的不当干涉。在西方公诉机关虽是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从其角色特点看,在诉讼中仅是一方当事人,而在我国公诉机关从来就没有被看成是一方当事人,相反是被认为代表国家进行公诉行使权力,是国家机关而非一方当事人,既然是国家机关那么在诉讼中就应享有不同于一般当事人的权力,其中量刑建议权就是公诉机关力图争取的权力之一,因为这种权力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如果让公诉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就不能排除其既当原告又当法官的嫌疑,而公诉机关欲求的这种特殊角色是与诉讼基本理念相悖:"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4] 当事人无论是代表国家的公诉人还是被告人无不在诉讼中谋求利益最大化,但这种利益最大化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和法理上支持,特别是这种利益的取得不得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否则便是不正当的利益,公诉人如果拥有量刑建议权,基于权力天然的扩张性,就会利用的权力不正当侵犯对方当事人的权力,破坏诉讼公正,而公正是诉讼的永恒生命,所以从保证公正的角度看,公诉人不应享有量刑建议权。
注释: [1]杨诚、单民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2]杨诚、单民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定》,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191页。 [3]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7-328页。 [4]丹宁勋爵,《家庭的故事》,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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