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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大学生暂缓起诉”的再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3-11-19 15:37:48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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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处罚方法多样性看,暂缓起诉具有正当性。唐右骁卫大将军长孙顺德受人馈绢,事觉,上曰:"顺德果能有益国家,朕与之共有府库耳,何至贪冒如是乎。"犹惜其有功,不之罪,但于殿庭赐绢数十匹。大理少卿胡演曰:"顺德枉法受财,罪不可赦,奈何复赐之绢?"上曰:"彼有人性,得绢之辱,甚于受刑;如不知愧,一禽兽耳,杀之何益?"[5]唐太宗与大理寺少卿胡演的对话至少给我们两点启示:开明的统治者不是靠杀人统治;惩罚方法应多样化,刑罚仅是其中的一种。有时非刑罚的方法比刑罚的方法更能收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效果。
  西方国家普遍规定了裁量起诉原则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诉刑事犯罪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日本千叶大学教授松尾浩也对日本的裁量起诉主义概括以下五个特点:[6]A、裁量起诉的采用在日本是非常有意识的;B、但是,现在缓诉处分在案件处理中比率并不高;C、因而,缓诉并不是减轻刑事司法过重负担的主要手段;D、裁量起诉的运用决不意味着完全委于每个检察官的个别裁量。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实行的是起诉便宜原则,现行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可以不加起诉的犯罪分为以下四类:A、当犯罪嫌疑轻微且无追诉之必要;B、当对犯罪追诉之必要性可经由其它方式达成时;C、当国家利益优于对犯罪追诉之必要者;D、当被害人可自行对犯罪追诉者。[7]日、德两国都赋予检察享有起诉裁量权,赋予的方式是通过立法规定,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同时对检察官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以防止其滥用权力而影响司法公正。
  英国规定了起诉的替代措施。1951年,检察官肖克劳斯勋爵对国会如是说:"凡涉嫌犯罪的行为都必须自动成为起诉的对象--我国从来没有这样规则,我希望将来也不会有。"这个申明从此为历代检察长所遵循。[8]2000年颁布的最新《王室检察官条例》规定,"在决定某个案件是否该起诉到法院时,王室检察官应当考虑起诉的替代方式。"
  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英国,有一种强烈政策目标,使最年轻犯罪者免予适用刑事司法制度,因为卷入司法制度是一种需要付出巨大代价的方式,会给他们贴上犯罪标签,并证实他们的犯罪身份。在较早阶段就被剔除于司法制度之外的初犯十之八九两年内不会再犯。国际公约鼓励使用起诉的替代方式。《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要求各国采取各种"不诉诸司法程序"的方式处理青少年犯罪者。[9]英国《1998年犯罪与妨害治案法》通过引入"最后警告"程序,将过滤18岁以下犯罪者的制度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设计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结束重复告诉以进步和有意义的方式回应犯罪行为;确保以适合和有效率的行动帮助犯罪者避免再犯,确保那些警告后再犯的青少年快速有效地受到法院处理。[10]
  美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原因主要有:一是立法上的犯罪泛滥化,二是可利用执法资源限制,三是由于个人对犯罪定义和处刑选择的不同看法。为了实现个案公平,就有必要让检察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体现在,检察官不但可以在多个犯罪嫌疑人犯有多种罪行时决定对哪几种罪进行起诉,同时还拥有降格起诉、撤回起诉和拒绝起诉的权力。
  英美国家都以判例的形式赋予检察官的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尽管有时名称可能并不一致,但其实质都是赋予检察官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实现个案公正,维护被告人特别是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暂缓起诉的价值
  暂缓起诉有利于实现个案公平。法治的精髓在于维护社会绝大多数人利益的同时又维护了少数人的合法利益。既兼顾绝大多数人利益又维护少数人正当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又很难统一,这是因为法律调整是一般人,具有抽象性和反复适用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优点是具有稳定同时又具有滞后性,不能与时俱进。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司法人员面对是具体的、鲜活的个案,是要用过去的法律处理今天的案例,因而就会发现适用于一般案件的法律,在具体的案例中就有可能不适用,不能做到公平。为了做到公平,这时就必须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公平是诉讼的最高价值,对公平的追求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尽管法庭是实现公平最充分的地方,但在法庭前阶段即侦查起诉阶段同样应坚守公平原则,就必须赋予检察官在开庭前阶段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使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早日摆脱诉累,及早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暂缓起诉有利于防止错案:由于人认识能力的至上性与非至性,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正确,尽管法律在制度上为错案设置了一系列补救措施,但是有些错案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是无法弥补的。如果在开庭前允许检察官拥有起诉自由裁量权,对犯罪人实行暂缓起诉,在开庭前就分流一部分案件,使这部分案件不得提交法庭审判,对这部分不审判的案件自然就不会发生错案。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对被告人权利进行充分的保护同时又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犯错误,避免错案追究程序的启动,暂缓起诉是一项既保护被告人又关怀法官的制度。
  有利于青少年早日回归社会。暂缓起诉适用对象是在校大学生,从年龄段上看,基本上处于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之间,这个年龄的人尽管生理上已经成熟,但心理上还未成熟,须要对他们进行特殊的照顾,对他们的刑事追诉过程应不同于社会上累犯、惯犯。实行暂缓起诉是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要求各国采取"不诉诸司法程序"的方式处理青少年犯罪者的宗旨。暂缓起诉是附条件的不起诉,它是保留起诉的可能性,对在校犯罪大学生实行暂缓起诉既是一种宽大措施又是一种有压力的改造措施,它能够促使犯罪大学为免予刑事追诉和审判进行积极改造。由于我国目前劳动改造场所设施还有待改进,不少场所还不具备把青少年犯与累犯分别关押的条件,不少监所还有牢头狱霸存在。如果把青少年犯罪交付审判执行,使得犯罪分子之间交叉感染可能增大,同时在监狱里容易使他们形成好勇斗狠的个性,不利于他们改造和回归社会,不利于遏制青少年犯罪率的增高。实证研究也表明:在较早阶段就被剔除于司法制度之外的初犯十有八九在两年之内不会再犯。[11]
  暂缓起诉有利于提高诉讼整体的效率,完整的诉讼过程从结构上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环节。暂缓起诉从罪状来看是轻罪,从量刑来看大多是会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这些轻罪轻刑的所有案件都坚持走完从侦查到执行的四个环节,就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不利于实现诉讼效率。从司法实践来看,整个司法机关的资源在特定时总体上是有一个限量的,如果某一部犯罪耗费了过多的司法资源,势必影响到对其它犯罪的控制。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暴力犯罪、恶性犯罪案件逐年上升,而这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社会的震动和影响也大,因而司法机关有必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打击恶性犯罪上,这样有利于在整体提高诉讼效益、打击犯罪、维护更大的人权。
  暂缓起诉符合刑罚的轻刑化要求,与世界法治文明接轨。刑罚是所有法律中最严厉的一种法律,在使用时必须遵循节俭性和经济性原则,在有其他替代措施能够起到刑罚效果就不得使用刑罚。刑罚又具有补充性,只有其它手段控制不了犯罪时才可以使用刑罚。同时使用刑罚必须坚持节俭性和经济性原则,能用小的刑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就不用大量的刑罚。暂缓起诉对犯罪大学生是不处实刑一种方法,从量上看它是零,因而符合刑法的节俭性和经济性原则,是法治文明法治进步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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