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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被告人当庭翻供

http://www.dffy.com 2003-11-19 16:20:28 作者:傅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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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翻供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如何看待翻供、如何认定相互矛盾的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的证明力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对相互矛盾的庭前供述与当庭翻供之审查判断问题作了探讨。关键词:庭前供述 当庭翻供 审查判断

  一.引言
  所谓翻供,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以某种借口或正当理由推翻原来己供认的部分或全部犯罪事实或者提出新的辩解的行为。翻供的主体是嫌疑人、被告人,而其条件是有原供存在且原供己经被司法人员以合法形式固定。翻供如果未对原供作实质性变更则并不会产生认定方面的困难,司法实践中论及的翻供是指对原供中的定罪情节或量刑情节作了实质性的变更,从而有可能影响到定罪量刑。翻供的阶段,可以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庭审阶段,通常称法庭审理中的翻供为当庭翻供。
  当庭翻供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全盘否定前供,作出前后矛盾的供述,有的部分否定前供,承认部分犯罪行为(或否认重罪、承认罪轻,或否认过去的犯罪而承认现行犯罪,或否认自认为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而承认自知证据确凿的犯罪等等),有的甚至出于不同的动机、目的(如为了立功或出于哥们义气等)编造或夸大未曾实施的犯罪。当然,也有真正被冤枉而提出辩解的。①无论何种形式的翻供,其性质都仍然是被告人口供,因而具备口供所具有的双重属性:即一方面,如果被告人是真正的犯罪人,他最了解事实真相,如果他出于真诚的悔罪心理或为刑罚的威慑力所感召而推翻原虚伪供述、作出真实的供述,则无疑具有最大的证明力。如果他是无辜的,如实陈述也有利于查明案情。另一方面,基于被告人与案件的结果或多或少具有利害关系,特别当被告人确曾犯罪时,就会基于其主观恶性和趋利避害的本能而力图逃避刑罚的制裁,从而推翻原本真实的供述,故而其虚伪性最强。实务上,不乏推翻原先的虚假供述而作出真实的供述的情形,但推翻原本真实的供述而作出虚伪供述的情形也很普遍。翻供给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的困难,尤其是对于以口供为主要证据而缺乏其他有力证据的案件,如“一对一”案件中,口供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一旦翻供,往往导致庭审难以进行。因而公诉机关和法院固然对翻供有相当的反感,就是辩护律师也对翻供感到头痛。
  二.如何正确地看待翻供
  翻供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据有关的实证研究表明,翻供率高达40℅,有的地方高达70℅以上。②之所以翻供呈普遍化态势,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一,被告人为了达到减轻或开脱罪责、逃避打击的目的而翻供。有的被告人在受到审查的初期还没有对付审查的意识,不一定能意识到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情节孰轻孰重,所以一般尚能如实交待事情经过、自己的所作所为。待受到审查的时间久了,尤其到了审判阶段,对法律知识略有知晓,或在关押期间,因为同案人串供、其他嫌疑人教唆、甚至在极个别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介入后,被告人更加抱有侥幸心理,且认为庭审是其侥幸过关的最后机会,从而翻供。还有的被告人在最初受到审查时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愧疚而如实供述,甚至于夸大自己的罪责、以求尽快摆脱负罪感。随着时间推移这种心态有所变化,常常将案件发生的主要责任推给被害人或同案人,以求得从宽处理。也有的被告人在不知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如实陈述,一旦知道被害人死亡、同案人在逃或重要证人下落不明,司法机关可能没有更充分确凿的证据,就会彻底翻供。其二,司法人员逼供、诱供致使原供不真实,从而引起翻供。所谓“痛捶之下,何求而不得”,刑讯往往使嫌疑人作出不实供述。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往往急于摆脱不自由的状态,司法人员如以供述就放其回家、供述就不追究责任引诱,就容易使嫌疑人作出不实的供述。其三,少数司法人员审讯能力和经验欠缺,客观上造成被告人口供前后不一致。③
  如何正确看待当庭翻供?翻供具有口供特有的两面性,它既可能为真也可能为假,还可能半真半假。与此相适应,翻供具有双重作用。翻供如果是真实的,则有助于迅速准确地查明事实,作到不枉不纵,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反之,则会误导侦查、审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无论当庭翻供是真是假,它都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表现,能够促使法院谨慎地行使裁判权,也能促使侦查机关、控诉机关更好地作好收集固定证据的工作,促进控诉职能的完善。因而对待翻供的正确态度,应该是允许翻供、认真审查判断翻供的真伪,并提高侦查讯问工作的法治化、文明化程度,切实作好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调查、收集、固定工作,从源头上遏止翻供。一旦有确实充分的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被告人翻供也没用,这就会大大地削弱其侥幸心理,减少翻供。
  三.相互矛盾的庭前供述与当庭翻供之审查判断
  对于被告人当庭翻供,公诉人通常的作法是出示庭前供述来证明翻供是狡辩、说谎,此时审查判断庭前供述与当庭翻供的证明力就成为法庭的首要任务。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相互矛盾的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述,有可能同假也可能前假后真或相反,或真假参半,但不可能同真。正确地采信其中真实的供述就对准确地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实务中,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这种情形的处理缺乏相应的规定,各诉讼主体对相互矛盾的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的态度不尽一致。公诉方基于其控诉职能倾向于采信庭前有罪或罪重供述而排斥无罪或罪轻的当庭辩解。辩护人虽则也对翻供头痛,但基于其辩护职能而大多主张以庭审供述为准,认为基于侦查的秘密性、封闭性特征,容易发生违法取供的行为,从而难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法官面对被告人当庭翻供则往往难以下判。因为案件的其他证据表明被告人很可能有罪或罪重,一旦采信与翻供不一致的庭前供述就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然而一旦不采原供而采翻供,则仍有合理的疑点,故而采信原供还是翻供,案件处理结果就不一样。实践中,法官往往会谨慎地对翻供加以审查判断,但审查判断的方法却有一定的机械性。如以供几次不供几次来决定采信原供还是翻供。也有的法官对被告人当庭翻供有时会加以制止。不论如何,法官本人的倾向性会较大地左右他的判断,而作出这种判断由于缺乏相应的制约而随意性较大。
  究竟如何认定庭前供述与当庭翻供的证明力?应该说,二者之间何者证明力更大不可一概而论。因为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其必要前提就是供述的真实性。庭前供述可能真实而翻供可能虚假或者正好相反,也可能二者都虚假。认定何者有证明力、何者证明力更大,应看何者为真实,何者能与案内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而必须审查翻供的理由是否合情合理、必须深察翻供的动机。这就涉及到口供真实性的审查判断问题。如何审查判断口供的真实性?首先,从口供的内容上看它是否暴露出行为的秘密性。⑤虽然依据刑法的规定,罪名总是有限的、确定的,但犯罪行为的内容则千差万别,例如同是故意杀人,但行为过程却备有差异、通常仅为行为人自己所知,因而具有高度的秘密性。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则要看行为是否具备具体性、合理性与独占性。如果供述内容非常具体、合情合理,换了别人绝不可能知道得如此清楚而确切,则可认定为暴露了行为的秘密性、口供为真实。当然,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供述中特殊的细节,仍应寻找相关的证据支持,不能仅满足于被告人本人对犯罪细节描述的淋漓尽致,因为在实务中确实可能因为事先订立攻守同盟或者发生串供而使被告人的供述在细节上较为一致,而实际上无罪的被告人出于替人顶罪等复杂的动机而编造出有鼻子有眼的虚假供述的情形也不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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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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