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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制度改革再探

http://www.dffy.com 2003-11-19 16:22:22 作者:傅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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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四,司法资源投入严重不足。高羁押率与超期羁押问题看似一个制度性缺失问题,实则有其深刻的现实物质根源。审前羁押率高、超期羁押严重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取证的困难,为取证便利之利益驱动所致。在英美,审前羁押主要是为保证被告人在审判时能到庭、而非克服搜证困难。但在我国则更主要地是为了保全证据。由于司法经费极为有限,根本不能保障办案机关所需的办案经费和民警应享有的补贴。在全国许多地方的基层公安机关,政府财政仅能支付办案人员的基本工资,尚且不能保证按月足额发放,至于办案支出费用、岗位津贴、加班费等则由办案单位“创收”解决。如果创收抓不好,补贴、办案经费全泡汤。基层公安机关的经费状况使得应付现有案件尚且心有余而力不足,又何来经费提高侦查的科技水平,从而使办案能力大打折扣,陈案未破新案又发,形成恶性循环。在这种情形下羁押嫌疑人、从其口中掏取证据成为无奈的选择。当人们高谈人权保障的时候,不知可曾想到拿什么去保障的问题?司法经费紧缺问题一日不缓解,要解决普遍羁押、超期羁押问题又要有效追诉犯罪,是否有现实可能性?
  三.我国审前羁押制度之改革
  对这一问题,学界已进行了较为充分的研究,2本部分试图从比较的角度择其要者作更深入的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坚持审前羁押的例外性原则与比例原则因为羁押所侵犯的是法律上应被视为无罪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与权利的重要性相称,应该把审前羁押作为例外地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这就是审前羁押的例外性原则。与例外性原则相对应的是一般性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待审判的人们被置于羁押状态不应当是一般的原则,但释放时可以附加担保在审判时或司法程序的其他阶段出庭或者在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于执行刑罚时到场的条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⑤联合国大会1998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9第条也规定:除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以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利益决定羁押的以外,被追诉者有权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被释放。可见,审前羁押的例外性原则是在承认司法利益的前提下,认为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审前羁押。之所以承认在例外情况而非一般情况下,为了保证嫌疑人、被告人不妨碍诉讼的进行可以对其予以羁押,是希望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间寻求一种基本的平衡。这种审前羁押不应是常态的观点是在承认司法利益优越的前提之下,坚持无罪推定原则、限制政府权力、防止政府以个人涉嫌犯罪为由而随意侵害人身自由之鲜明立场的反映。审前羁押应是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的例外的预防性措施这一观点(即审前羁押的例外性原则),承认司法实践中羁押存在的必要,但对此却抱着相当谨慎的态度,我国审前羁押率高的现状并不能说明审前羁押作为常态就具有正当性、就应被容许。这种状态的存在有着深刻的体制原因与现实困难,实乃司法机关的无奈选择。
  此外,在审前羁押问题上,必须坚持比例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要求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社会公益之间应保持合理的平衡状态。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实现其法定职能的过程中,如果出于社会公益而不得不对公民个人权利进行限制的话,要尽可能选择对公民个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且行为可能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不得大于该行为可能保护的社会利益。比例原则包括三项子原则,即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在刑事诉讼中,适合性原则要求刑事追诉机关所采取的每一措施都适合于实现其所追求的目的,它包括三项基本要求:其一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及每一具体诉讼措施的采取都应以特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其二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及每一具体诉讼措施的采取都以实现法定的职能为目标;其三是刑事追诉机关所采取的每一措施都适合于其所追求的诉讼目标。必要性原则要求刑事追诉和审判机关在实现每一诉讼目标时都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措施。相称性原则要求刑事追诉和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任何手段所造成的对公民权利的损害不得大于该手段可能给社会带来的收益。⑥体现在审前羁押问题上,比例原则要求审前羁押应具有相当的犯罪嫌疑才能采取,这种嫌疑应有相当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凭空施以羁押。其次,羁押不能仅因有调查取证困难之虞而采取,而主要地是为了保全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使其不逃避侦查和审判。而且审前羁押仅在符合一定的罪行条件的前提下才能采用,如果采用更轻的强制措施可以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就不能实行羁押。审前羁押所保护的司法利益不能小于它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
  (二)羁押的实质要件
  为限制政府权力、防止政府机关以公民涉嫌犯罪为由随意侵犯人身自由权利,应要求决定羁押须具备羁押的实质要件。羁押的实质要件包括狭义的羁押理由与羁押的必要性。先看羁押理由。从各国刑事诉讼对羁押理由的规定来看,主要是指罪行要件。各国之规定,或者要求嫌疑人或被告人犯有可能判处一定刑期之罪,或者仅概括规定为有重要理由怀疑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羁押的罪行要件实际上包括罪疑要件和刑罚要件。罪疑要件应达到何种证据标准方为已足?在德国刑事诉讼中,规定为“有重要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确实有罪,日本法表述为“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或嫌疑人犯了罪。虽然各国表述不一,但都要求具备足够的犯罪嫌疑,这种怀疑不要求达到认定有罪的“确信”的程度,甚至也低于“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这一要求。只要基于一个正常而谨慎的人的判断可以肯定嫌疑事实存在即可。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前提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理解为“有证据足以怀疑有犯罪事实”,因而羁押的事实根据是犯罪嫌疑而非犯罪。
  再看羁押必要。所谓羁押的必要性,是指羁押对于达到羁押的目的是必需的。关于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无羁押必要,通常由法官根据法律明示或未限制的各种因素裁量决定。各国虽然对于羁押目的的表述各不相同,且内容也有差异,⑦但总结起来不外乎三大目的:其一,保全嫌疑人的人身,保证被追诉者到庭参加审判;其二,保全证据,防止被追诉者妨碍证据;其三,预防再犯。因而,凡是通过衡量案件的各种情况,而得出被追诉者自由在外将有损于上述目的,则为有羁押必要。笔者认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形:a.可能逃跑或隐藏、自杀或自伤、或可能被害b.可能毁灭、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c.可能串供或对其他知情人(如鉴定人、被害人)施加不当影响d.可能再犯e..其他可能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
  (三)羁押的程序要件 
  审前羁押应采何种程序?由誰决定是否具备羁押的实质要件,由誰签暑令状,检察官还是法官?二者有无实质区别?按什么样的程序对羁押进行司法审查?
  首先看决定羁押之主体。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享有羁押决定权限的主体,不外乎检察官(在俄罗斯是调查人员和侦查员、检察长决定而由法官裁定⑧)和法官(如英、美、法、德、日)。羁押决定权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对审前羁押司法审查的形式化与实质化的分野。现有的研究一般认为,审前羁押的决定应由法官来签署令状,贯彻令状主义原则。但往往忽略即使同为法官签署的令状,仍有实质的差别。由检察官作出羁押决定而由法官签发令状(如俄罗斯),或以检察官请求作出羁押决定为前提而法官原则上予以应允(如日本),则法官签署的令状乃是形式化的许可状。3这种情形常常体现出对侦查机关裁量权的尊重,司法审查具有形式化的性质。而由法官作出羁押决定并签署令状,则法官签署的令状是实质性的命令状,更多地体现了对侦查权的制约。在我国,并无独立的司法审查,也就谈不上许可状与命令状、司法审查的形式化与实质化的区分。建立实质的司法审查程序,将羁押的决定权交给更具利益中立性的法官,是改革审前羁押制度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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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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