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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制度改革再探

http://www.dffy.com 2003-11-19 16:22:22 作者:傅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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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审前羁押是民主法治国家中必要的恶害,适用上应坚持例外原则与比例原则。文章分析了我国审前羁押的现状及其深层次原因,结合各国情况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改革作了探讨。
  关键词:审前羁押 现状 原因 改革

  审前羁押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剥夺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律状态。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未决拘禁”,即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的羁押,而英美法系的称谓通常仅指审判开始以前的羁押①。本文以审判之前的羁押为主要的研究对象。             

  一. 羁押是一种必要的恶害
  在现代,民主与人权已成为潮流所趋,在法治国家里,基本人权更是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自由权利乃是人们的一项基本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神圣原则、仅能因为同样的自由方能受到限制。审前羁押剥夺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对基本人权的侵害,它不仅使“法律上无罪的人”受到了类似有罪的处罚,使被羁押者遭到不利的社会评价,还妨碍了基于人身自由才能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使。由此可见,审前羁押是一种恶害。

  然而对于审前羁押的认识并非如此简单。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羁押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保障侦查和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审前羁押是基于国家刑事追诉以保障公民自由与安全的司法利益,而对个人权利所作的必要限制,这种限制只要保持必需的克制就有存在的正当性。如果犯罪不受到有效的追诉,个人自由权利只是空谈。
  审前羁押具有重要的功能:其一,能够保全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使其不能逃避审判,如果裁判确定他有罪,也能使判决顺利地执行。其次,羁押能够保全证据,使证据不会因嫌疑人的妨碍而被隐匿、证人和相关人员不受到不当的干扰。其三,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相对而言处于非常孤立软弱的地位,这极大地降低了他的防御能力,利用这种处境较为容易获取口供,即使所获口供本身不能采用为定案证据,仅仅利用口供来获取证据线索或者将所获证据相印证,也是极具价值的。这大概是羁押嫌疑人的真正“魅力”所在,至于口供本身的证据价值恐怕还在其次。最后,羁押“危险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防止他们犯下新的罪行,减少发生自杀、自伤等危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羁押是保护他们不被同案人杀伤的重要手段。正是因为羁押对诉讼顺利进行具有如此重大的作用,羁押一直受到了追诉机关的青睐。如果不是考虑到羁押只是一种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而非实体上的处罚措施,必须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司法利益与嫌疑人的个人自由权利之间保持平衡,那么国家把嫌疑人羁押起来是最具有效率的,能最大限度地查明犯罪。因而,一个国家对待未决羁押问题的态度,可以鲜明地体现该国人民宪法权利保护的状况。
  二.我国审前羁押之现状与深层原因
  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存在许多问题,表现在羁押与拘留、逮捕没有分离,是拘留、逮捕的自然结果,因而也没有独立的适用条件,而适用于宽泛、模糊的拘留、逮捕之条件。相应地,羁押也没有独立的决定程序,拘留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逮捕则由检察院决定,缺乏中立的司法审查,当事人也不能有效地参与决定自己的命运,决定程序具有不公开性。审前羁押的期限比较长,且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不分。对于不服羁押的决定,被追诉人无任何救济手段,公安机关不服不批捕决定则可申请复议和提请复核。羁押期间,没有就羁押是否仍有必要进行审查的机制,也没有规定羁押的最长时限,羁押的延长由司法机关单方决定,当事人不能参与决定程序、无权发表意见,也无从寻求救济。被羁押者在羁押期间的各项权利,包括律师权、会见交流权等容易遭到侵犯、难以保障。羁押后很少变更强制措施,缺乏相应的替代措施,并导致羁押问题相当严重且缺乏救济途径(因为超期羁押在司法界既非违法行为也非违纪行为,不会有任何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当事人的亲属、律师虽可要求释放,但若司法机关不同意就别无办法。②据有人所作的实证考察,我国的审前羁押率高达80%以上,取保候审率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递减,超期羁押率较高(25%以上),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率过高、羁押为常态、羁押期间基本无比例性的现状。③
  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现象严重的原因何在?对此学界讨论较多,笔者试图另辟视角谈点粗浅的看法。
  其一,偏重控制、处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中不可分割的两面。任何片面强调某一方面价值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存在诸多不可克服的弊端,而不可能正确指导刑事诉讼实践活动。在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中,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尽管具有统一性,但在任何时空点上都存在位序主次之分。从整体上考察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司法运作体制,我们不难发现,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仍是我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大多数诉讼规则都主要考虑了追究犯罪的需要。⑤注重处罚、追诉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程序中更体现出其优先性。这与我国国民普遍重视社会安全价值的心理有重要关系。由于对发现真相、控制犯罪目的之重视,在与人权保障目的发生冲突时,往往对后者加以限制。羁押对被追诉人造成的软弱无助地位,能为突破被追诉人的口供从而获取其他有价值的证据提供便利。实践证明,即使口供本身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仅用口供获取证据线索、并对已有证据加以衡量判断,也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许多冤案得以“陈雪”,就是利用口供深挖余罪的结果。片面忽视羁押对获取口供的重要作用是回避问题。由于侦查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获取证据、查清事实,从而使审前羁押的工具价值倍受看重,造成羁押的普遍化、工具化、超期羁押严重的现状。
  其二,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我国刑事诉讼的中心,并不在审判阶段,而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决定着国家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能否实现。绝大部分的证据都要由侦查机关收集,新的庭审方式更加强了控方负举证责任的力度,使侦查阶段取证的任务更加严峻、负担更重。基本上,如果侦查阶段未能收集到有力证据,随着时间推移、证据灭失、证人记忆力减弱等因素将使控方难以作出有力指控,从而使实际有罪的被告人被无罪释放,国家刑事追诉利益不能实现。侦查机关基于繁重艰巨的任务获得了强大的权力,而我国的嫌疑人却尚未成为具有较强防御力量的诉讼一造,由于缺乏来自被追诉人与法院的制约,基于破案的重大压力而进一步弱化被追诉者的防御力量就成为侦查机关自然的选择,羁押被滥用就难以避免。
  其三,观念上的原因。侦查机关对嫌疑事实或多或少掌握有一定的证据。对于逮捕条件的把握,主要在罪行要件而非逮捕的必要性。司法工作者关注逮捕的质量之出发点,也主要是基于不冤枉无辜的诉讼理念而非保护被追诉者人身自由权利的诉讼理念。实务中被逮捕者有罪判决率很高的现实,更强化了实务工作者乃至普通公民的“被逮捕的就是有罪的”这一观念。所以对于事实已查清的,除了是被冤枉了的外,当然不存在释放的问题。至于事实未查清的,羁押就更有必要了。因为拥有一定的证据,要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发自内心地认为嫌疑人很可能是无罪的(坚持无罪推定)是有困难的,认为嫌疑人很可能就是罪犯的心理倒是更具普遍性。正因认为“被逮捕者很可能就是罪犯”,而羁押对证据保全具有重要的意义,才造成羁押的普遍化与工具化。然而这种有罪推定观念很可能让人忽略证据的合理疑点,从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侵犯无辜者的人身自由,因而是有害的。此外,对于口供的过分依赖,也是造成羁押率高的重要原因。口供的重要意义不言自明,但过于依赖口供往往导致非法取供。超期羁押造成的被羁押人的恶劣处境是获取口供的极佳条件,然而这样获得的口供一方面很可能失真,另一面也使被追诉者的地位客体化。故对口供的依赖观念应当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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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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