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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若干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3-12-9 13:22:58 作者:李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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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法院是否应成为回避的主体?笔者不妨分析两个案例。其一,某法院受理了一起货款纠纷案件,被告某公司就在该法院的隔壁,法院和被告共用一厕所,法院法官上下班都从被告门前经过,这种情况下,该法院是否应该回避,立法上没有规定,但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看,凡是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都应该在需要回避的范围之列。本案中,被告和法院地理位置如此特殊,两者之间可能存在这样那样的关系,至少工作人员之间“混个脸熟”,为了避嫌,整个法院都应回避。其二,某法院受理了一起借贷案件,原告发现承办法官王某即为被告的弟弟,遂提出回避申请,该院院长作出换人审理的决定。但无论换成该院的谁,都是被告弟弟的同事,只要王某稍加“活动”,甚至根本无需“活动”,该案的审理都会偏离公正的方向。即使该案能得到公正审理,原告也会对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所以最好的办法是整个法院都回避,如果当事人的亲友是法院的领导时,这种回避尤为必要。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回避属于法院管辖权的一种转移 ,被回避的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外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就规定,当事人的一方是法院的法官或陪审员的家属、或四亲等以内的近亲属,另一方可以请求将诉讼转移到另外一个同级法院审理。可见,法院成为回避主体并不是异想天开,而是确有其法,切实可行。
  (8)律师和法官谁更应回避?“为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法律规定,从工作机制上防止和消除少数审判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确保司法公正,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若干规定》。该《若干规定》公布后,引起了律师界的一片反对声 。笔者丝毫不怀疑最高审判机关之初衷,但该《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立法技术上是欠考虑的。首先,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与《律师法》第3条第4款“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相抵触,剥夺了部分律师的执业权利,也限制了当事人选择律师的权利;其次法官的工作具有非个人性,要代表国家作出不偏不倚的裁判,但是律师的工作则具有个人性,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心尽力为委托人服务,而根据此条规定,律师却要承担法官为维护司法公正而应履行的回避义务,显然有“法官自卸义务,把律师当成法官” 之嫌。其实,该条只要稍加改动就不会“给人口实”了,即修改为: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该法院回避,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回避事由问题
  回避的事由又称回避原因、回避条件,是指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不完全一致,但一般都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详细的规定。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为例,该法第32条规定了七种情形,即: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推事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推事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推事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推事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更审前之裁判或仲裁者。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况: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两者比较,我国的立法至少存在以下三点不足。第一是立法语言含义不清,没有确定性。“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都是很宽泛的概念,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应加以明确,以便于操作。第二是对回避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到位。“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才需回避,这就意味着“这种关系并非必然引起回避结果” ,笔者认为这不妥,只要存在着某种关系都应回避,原因有三:其一有某种关系和无任何关系相比,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即使只有百分之一,但对于这个案件和这个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其二有了某种关系,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回避制度的作用打了折扣。其三“可能”本身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语言,如何来界定这“可能”,又由谁来界定这“可能”呢?第三是回避事由规定的很不全面,使一些应当回避的人员由于缺少相应的规定而没有回避,影响了诉讼活动的公正进行,《若干规定》第一条对之作了补充和完善,但笔者认为依然有疏漏,应加上“前配偶或未婚配偶”、曾发生过纠纷或不睦等。
  一方当事人发现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如私自会见另一方当事人,能否申请回避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这种情形已经超过了现行回避制度的最低要求,违反任何法律程序实质上都不是公正审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该法第33条第1款规定,遇有左列(即下列—笔者注)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推事回避……推事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即第32条规定的七种情形—笔者注),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申请回避,这条规定对于充实回避制度的内容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官因个人好恶、信仰、种族、经历等非关系利益因素而对一方当事人产生偏见能否构成回避的事由呢?如某法官深爱的妻子因有外遇而与之离婚,此事对他打击很大,言行中处处显露出他对婚外情极端的愤恨和仇视,此人如参与涉及婚外情离婚案件的审理,让其作出客观公正理性的裁判是很困难的,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自行回避或由院庭长依职权决定其回避。现实情况纷繁复杂,类似情形还有许多,限于篇幅,不再列举。
  鉴于我国目前国情的特殊性,笔者建议可设立无因回避制度。无因回避是相对于有因回避而言的,当事人有权对法官提出回避申请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被申请回避人员必须回避,不过这只能给当事人一次机会且必须在庭前固定期限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这一制度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它意味着“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无因回避则是将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进一步明确和程序化,更重要的是,目前我国司法腐败较严重,法官尚未形成应有的职业自觉,和律师之间关系千丝万缕、和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互动的信任关系,这一制度对于缓解当事人与法官、法院之间的矛盾和紧张关系,增强裁决的说服力和公信力具有特别的意义。
  (四)回避程序问题
  “回避程序是为确保司法公正而设置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也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但在审判实践中,每次庭审前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申请回避时,回答几乎都是“不需要”,这个程序似乎成了没有意义的繁文缛节。造成回避制度形同虚设的原因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主要在于这种制度在程序运作的设计上缺少科学性和实用性,回避制度没有落实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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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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