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诉讼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完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若干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3-12-9 13:22:58 作者:李风 来源:东方法眼

    绿  


  马克·吐温曾经说过,真实比小说还要奇怪,因为真实的可能性太多了。法官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必须和普通人一样生活、工作和学习,必然会有亲属朋友和各种社会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说,影响公正审判的“关系”和“可能性”根本是不可避免的。笔者并不怀疑回避制度的必要性,只是希望能把这种“关系”和“可能性”都减少到最低程度。两眼后望,笔者发现,我国古代早就有了交流任职和任职回避制度。交流任职,简而言之就是官员在某一地方、部门任职达到一定年限的就要进行调整改变,法学界已有人呼吁“建立法官交流制度,使法官经常处于一种陌生的环境中” 。古代任职回避的内容有很多,但主要是原籍回避和亲属回避,例如唐代就规定,官吏不得在本籍任职,而且不得在本籍所在州县的邻县任职 。笔者无意就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只是想以此作为本文不该结束的结束。
  注:
  (1)早在民主革命时期颂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19条就明确规定:与被告有家属和亲属关系或私人关系的人,不得参加审判该被告的案件(陪审、主审一样),新中国成立后公布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第10条也对办案人员的回避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2)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11页;
  (3)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二OO一年三月十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2001年3月22日《法制日报》;
  (4)参阅胡亚球、张永泉、翁晓斌《中国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5)倪寿明《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切实做到裁判公正----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2000年5月19日《人民法院报》;
  (6)2000年7月《中国律师》一期中就出现了三篇这方面的文章,分别是亚洲敏的《是谁给了<若干规定>第5条这种权利》、湖南潇平所的《律师为何要回避----关于请求撤销〈若干规定〉违法条款的报告》和李小平的《人民法院无权限制律师的代理权和辩护权-----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开信》;
  (7)令人难以理解的是,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新《法官法》已将这一司法解释性条款上升为法律;
  (8)王进喜《律师难以承受之重》,2000年12月30日《法制日报》;
  (9)胡亚球、张永泉、翁晓斌《中国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
  (10)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第1993年版,139页;
  (11)查庆九《追求司法公正的实在之举—评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出台》,2000年2月1日《法制日报》;
  (12)景汉朝《走出司法公正的误区》,2000年6月19日《人民法院报》;
  (13)参阅王汉昌主编《中国古代人事制度》,劳动人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8页。

此文章共有4页  [上一页] [1] [2] [3] [4]

  查看李风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回避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适宜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2008-6-29 17:30:49)
· 公诉人在庭审中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2007-9-11 19:20:52)
· 陪审员与代理人身份能否重叠? (2007-1-11 14:24:38)
· 驳回回避申请应用裁定并应允许上诉 (2006-9-28 18:31:26)
· 回避制度与司法公正 (2006-5-5 8:45:09)
· 应完善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 (2006-3-9 14:25:33)
· 再谈法院回避 (2006-2-26 0:02:37)
· 对完善审判回避制度的几点思考 (2005-11-28 19:40:58)


上一篇:酷吏流弊催生刑讯情结 (2003-12-6 11:26:01)
下一篇:对“量刑建议”的反思 (2003-12-16 13:49:32)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