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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量刑建议”的反思

http://www.dffy.com 2003-12-16 13:49:32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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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有碍司法权威的树立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两种结果:一是被法院接受二理被法院拒绝。如果量刑建议被拒绝,检察机关通常是用以下两种手段作抗衡:一是抗诉二是对办案法官进行监督。我国刑诉法规定抗诉的条件是检察机关认为裁判确有错误,但确有错误在二审法官作出判决书之前是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内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被法官接受时,检察机关通常是以量刑不当提起抗诉,这就使得许多本不应抗诉的案件仅因为法院的量刑与检察机关的建议有差距就被提起抗诉。提起抗诉的目的是通过二审法院的改判达到量刑建议被接受的目的,这种仅为量刑建议被接受提起的上诉势必耗费本以十分紧缺的司法资源。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不必要的抗诉降低了司法效率,同时也使许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之中,得不到法律的认同和保护。增加许多不稳定因素,最终影响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另一条使得量刑建议被接受的方法是对法官进行监督,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一身二任,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当其量刑建议不被接受时,检察机关首先会怀疑法官是否有不当的职务行为。检察机关这样的怀疑既有其现实的合理性也有其法理上的不合理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基于种种原因,法官办案还受外界干扰,还存在职务不廉洁的行为,因而检察机关的怀疑有其现实的合理性。但从法理上看又有其不合理性:仅仅因为量刑建议不被接受就怀疑法官职务的廉洁性,这是一种典型的有罪推定。同时以法律监督的方式达到量刑建议被接受的目的不可避免地破坏审判的独立性,不利于公正审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量刑建议不被法院接受导致检察机关反复抗诉,由于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刚性规定,使得抗诉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仅有对一审案件抗诉,而且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检察机关也提出抗诉。以量刑建议被接受为目的反复抗诉,破坏了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削弱了司法的权威,不利于培育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四是不利于司法公正
  西方国家为了保证法官的独立裁判和自由心证,是尽可能地排除外界对法官的不
  当干涉。公诉机关把量刑建议看成是一种权力,势必会对法官的独立裁判和自由心证产生影响。在西方公诉机关虽是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从其角色特点看,在诉讼中仅是一方当事人,而在我国公诉机关从来就没有被看成是一方当事人,相反是被认为代表国家进行公诉行使权力,是国家机关而非一方当事人,既然是国家机关那么在诉讼中就应享有不同于一般当事人的权力,其中量刑建议权就是公诉机关力图争取的权力之一,因为这种权力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如果让公诉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就不能排除其既当原告又当法官的嫌疑,而公诉机关欲求的这种特殊角色是与诉讼基本理念相悖:“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4] 当事人无论是代表国家的公诉人还是被告人无不在诉讼中谋求利益最大化,但这种利益最大化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和法理上支持,特别是这种利益的取得不得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否则便是不正当的利益,公诉人如果拥有量刑建议权,基于权力天然的扩张性,就会利用的权力不正当侵犯对方当事人的权力,破坏诉讼公正,而公正是诉讼的永恒生命,所以从保证公正的角度看,公诉人不应享有量刑建议权。
  基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与量刑建议是混杂在一起的,很难把追诉犯罪与量刑建议截然分开,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不应把量刑建议看成是一种权力,更不得以反复抗诉的方法达到量刑建议的目的;从法官的看度看应努力超脱于辨控双之外,不受量刑建议的影响,努力保持自身的独产性。
  注释:
  [1]杨诚、单民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2]杨诚、单民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定》,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191页。
  [3]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7—328页。
  [4]丹宁勋爵,《家庭的故事》,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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