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我国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断地融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内容,但也出现了法官突袭性裁判,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对此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实行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本文从现实问题入手,分析实行心证公开的理论与现实根据,对心证公开制度的具体构建进行了探讨,并针对该制度面临的现实障碍提出了对策。
【关键词】民事诉讼 心证 公开
【作者简介】
焦统继,男,1953年生,现任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曾在《法律适用》、《中国法学》、《审判研究》等报刊上发表多篇专业论文。
王松,男,1976年生,苏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现供职于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在《法律适用》、《民主与法制》、《中国法学》、《法学杂志》等报刊上发表多篇专业论文。
张媛媛,女,1975年生,苏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审判员。曾在《审判研究》、《人民法院报》等报刊上发表多篇专业论文。
我国原有的民事诉讼模式源于前苏联,是一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各地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不断地融入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内容,如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法官当庭认证和裁判案件。但由于缺乏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引起了法官突袭性裁判,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对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有赖于法官适时进行必要的心证公开。笔者现就实行心证公开的相关问题作以探讨。
一、心证和心证公开
(一)心证和心证公开的涵义
心证的概念来源于自由心证。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所谓心证,狭义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确信之程度、状况;广而言之,系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此种意义的心证,依民事审判所具下述特征观之,系可能包含法官的法律上见解在内,而非仅指将其法律上认识、判断或评价予以完全除外者。”[1] 本文所称“心证”系指广义上的心证。
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的见解,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阐明,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
(二)现行立法的不足及其弊端
由于我国尚未确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也未实现彻底的独立审判[2],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对法官是否必须进行心证公开、公开的内容、方式方法、时机、效力等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就法官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作出了规定,并不能涵盖心证公开制度的所有内容,[3]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以下弊端:
1、法官对是否公开心证随意性较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官必须公开心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是否公开心证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有的根本就不公开自己的心证,“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法官的突然裁判常令当事人猝不及防;有的公开心证时扩张职权,干预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破坏当事人之间民事诉讼构造的平衡,侵犯当事人的私权利。
2、法官的心证过程不公开。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作为在实践基础上主体对客体的能动反映,人的认识活动是一个辩证的发展过程。同样地,法官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识也有一个发展过程。但目前在庭审中,法官的心证过程,尤其是法官的个人认识却很少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当事人对法官的心证情况心中无数,也无法有针对性地向法官补充陈述事实、补充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不能促进案件优质高效地审理,更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和实现实质正义。
3、法官心证结果的公开程度不高。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庭审结束前法官对是否采信证据、对涉讼法律关系的认识、支持原告或被告的全部或部分主张等问题态度模糊,笼统表态或不作表态,不说理或说理不够充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案件结果心中无数;二是裁判文书普遍证明事实不够严密,说理不够充分,缺乏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全案推理过程的阐述,致使许多当事人看不懂裁判文书,认为裁判文书不讲理,容易产生对立情绪。
二、实行心证公开的理论和现实根据
(一)确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根据 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形成确信并依此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4]自由心证能否作为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 历来是法学界存在争议的一个热点问题。持否定论者认为,自由心证以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马列主义指导思想和实事求是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持肯定论者则认为,“审判人员所持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审判员若能坚定地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论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5]
笔者认为,肯定论和否定论皆有其合理的一面,又均有不足,对此应当在批判的基础上吸收其合理的内容,构建新的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它包括:法官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同时其对有关收集使用证据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处理;同时强调法官必须公开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并表明自己的法律见解,也就是心证公开,以避免法官的突袭性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特点,心证公开的实行有赖于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理由是:
1、现代自由心证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 有利于实现诉讼程
序价值。根据哲学上的认识论,世界是丰富多彩的,客观事物纷繁复杂而又不断发展变化,一定时期的人由于受时间、空间及其它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对个别的、短暂的特定事物,他的认识能力不可避免地带有非至上性、阶段性等局限性,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也不可行。因此,法官对个案的认识虽也掺杂了一定的主观能动性,但也同时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自由心证要求法官在恪守法律规则的基础上,从理性和良心出发,通过自己的知识、经验、道德以及这种心理状态去认识具体案件,这显然要比通过对既有规则的遵循去认识个案更具科学性和主动性。从而相应地促成法官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程序公正、效率、效益价值的有机统一。
2、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台湾学者杨建华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6]不仅如此, 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7], 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8]。 正视现实我们就不应否认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笔者把其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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