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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与现代司法理念

http://www.dffy.com 2004-3-3 17:27:53 作者:李富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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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的法院组织体系中,基层法院的数量是最多的,基层法官的数量也是最多的。而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中,民事案件又占绝对的多数。在民事案件中,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又占很大比例。根据2000年到2002年3年全国法院的司法统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基层法院民事案件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达90%。1因此,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对基层法院来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程序快捷、方便的优势体现并不明显,出现了简易程序复杂化的现象。在开庭审理程序、送达方式等方面,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差别不大,仅在法官组成、审理期限等方面有所差别。而且由于受法院内部的各种责任追究等制度的影响,一些基层法官更多地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以转移案件责任风险,因此简易案件的适用范围曾出现逐渐缩小的趋势。从2003年1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司法解释)开始正式实施。这虽是一个只有三十四条的司法解释,却蕴含了丰富的法学价值内涵,充满现代司法理念,对方便人民群众“接近司法”,对于法官及时公正解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体现改革理念,顺应司法改革的潮流。
  在当今世界,民事司法制度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是大多数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20世纪末多数西方国家所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正起源于所谓的“司法危机”。我们国家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法院在调节社会矛盾中的主体地位日益突出。司法改革作为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过程,就是要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适应大多数民众对正义的需求,同时要使传统的法律体制适应现代社会的要求。因此,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许多国家的共同选择。
  从与英国的司法改革的比较,可以看出简易程序司法解释在许多方面与司法改革的世界潮流是一致的。在英国的司法改革中2,提出要尽可能减少(但不是限制)诉讼,引导鼓励当事人使用ADR(替代诉讼解决方法)解决纠纷,把诉讼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同时,减少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合作。简化诉讼,诉状的书写不再要求有很高的技术性,只要具备相关的要点即可;诉讼时间缩短,快速程序不得超过30周;诉讼费用制度合理化,经济能力受限的当事人也将能平等地进行诉讼,没有代理人的当事人可以从法院和咨询机构获得更多的帮助。
  在我们的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对民事诉讼法关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进行了明确,实际上是采取了基层法院立案 “简单推定说”3,对五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进行了除外的规定,就使简易程序的范围更加明确。基层法院大量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就可以把普通程序用来解决一些疑难复杂案件,节约司法资源,与英国把诉讼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是同样的道理。在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中规定了婚姻家庭、劳务合同纠纷等在内的六种案件应当先行调解4,不仅这些案件应当调解,而且还应当先行调解,突出了调解的重要地位,这也与英国推行的ADR制度异曲同工。调解前置程序的运用,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也符合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伦理道德。
  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口头起诉也与英国的简化诉讼相类似,根据口头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待当事人时制作口头起诉登记表即可。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要求法官对无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内容进行释明,这种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规定是与我国当前普通民众的法律水平和没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的现实情况相适应,也与英国的关于为没有代理人的当事人提供咨询的规定体现了相同的价值追求。
  二、体现契约理念,借鉴国外诉讼经验
  现代法学理论成果和国际司法经验是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两大法系的日渐趋同说明了借鉴国外有益经验,是司法改革走向成功的一条捷径。在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中,引入的诉讼契约理念就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诉讼契约是大陆法系诉讼法学者提出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它是当事人之间就诉讼程序事项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包括管辖合意、诉讼上的和解、证据契约、放弃型诉讼契约、执行程序中的契约。5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果足以解决已经形成的纠纷和冲突,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实现,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体现了诉讼契约原理。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它体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诉讼民主,提高诉讼效率。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中,当事人各方可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实际上也就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契约。程序转换过去是单向,只允许向普通程序转换,绝对禁止向简易程序转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71条中就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而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此是一个突破。
  在过去,我们在法律规定上很少承认诉讼契约。比如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须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权,不符合契约理论,而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还形成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效力还不及民间调解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的效力的尴尬局面。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民间调解组织作出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中,对此进行了修正。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体现了尊重诉讼契约的精神。此外,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商举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15日的规定都体现了诉讼契约的原理。
  其实,从诉讼法律关系参与者的角度讲,法院作为诉讼关系的一方,同样可以作为诉讼契约的参加者,因此笔者认为诉讼契约并不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同样可以达成契约,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这实际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达成的诉讼契约,法院只要按照约定进行送达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三、体现效益理念,有效利用司法资源。
  大力推行简易程序,最明显的好处就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使当事人的权益及早得到实现,减少讼累。在许多国家的诉讼中均有小额诉讼的概念,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益,其特点是方便民众、通过简易的程序迅速低廉地解决纠纷、非专门化及非技术性。小额诉讼采用口头起诉或格式化诉状、法官可以为非职业法官、无法庭记录、诉讼费低廉、一般不允许提起反诉,也不允许上诉。我国尚未建立小额诉讼制度,但在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中,有许多体现诉讼效益的规定。
  诉讼效益,是比诉讼效率的含义更加广泛的一个词语,它是指诉讼产出与诉讼投入的比例。效率是指以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实现更多的司法公正,它的内容基本上可以纳入到效益之中,只有有效率的诉讼才能是有效益的,因为诉讼对司法的占用,就包括了时间资源。诉讼活动本身不创造任何的经济利益,其效益就表现在对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一元钱官司”的存在,从某种意义上讲实际上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除非这种案件的审理具有特别的示范价值)。诉讼效益,此外还包括在诉讼中投入的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设施、通讯、交通设备等)、财力资源(人员工资、鉴定费、公告费等)等。在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中,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简易程序的价值,有许多关于效率的规定。如在已经事先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或当事人均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可以只告知回避,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简化。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部分无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直就法律适用部分发表意见,以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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