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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诉讼调解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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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3-7 8:03:00 作者:李光辉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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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一种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作为第三者介入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经济纠纷中,而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是一个以礼仪之邦而著称的国家,向来主张“和为贵”,这一传统思想使得调解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并得以延续至今。相应地,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经济争议中也显示出其独特的作用。2003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调解程序规定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部分民事案件的先置程序,更加明确了诉讼调解的法律地位。然而,随着我国法制水平的日益提高和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诉讼调解也逐渐显露出其不适应社会需要的一些不足之处。 一、关于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我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如此之广,以致于我国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特别偏好于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就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接受调解结果,严重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侵犯。有的法官对于案情较为复杂、难以裁决的民事纠纷就诱使或迫使当事人达成调解,以避免判决错误给自身带来的责任。还有的法官则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对当事人不问青红皂白各打五十大板,对案件的处理采取毫无原则的“和稀泥”。 而且,“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相反,其灵活性特征使其与当今社会人们所追求的社会公正、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等相互矛盾。”调解结案往往需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作出一定的妥协和退让,其所达成的协议与法律的规定往往会有或大或小的差距,这与社会日益发展,法制日益完善,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日益提高是不相的协调的。由于调解的广泛适用,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某些法律规定为法官所规避,形同虚设,得不到真正实现,这也不符合我国社会法治化的本质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必须减小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上对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均可适用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基层法院有相当一部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一类案件一般诉讼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明确、对于案件事实争议较小,适于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案件事实较清楚、当事人争议较小的民事、经济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例如,在一个由合议庭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伤残等级评定结论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仅对于继续治疗费用、护理人员误工费等发生争议,而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则可以进行调解。 再次,对于离婚、赡养、抚养等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案件则应当适用调解。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对于这一类案件适宜用调解来解决纠纷,尽量使当事人达成调解,使他们重新言归于好,以有效的维护社会的稳定团结。 二、关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但在审判实践中,有一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小,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其中有一部分案件事实清楚,但对另一部分事实却不能十分明确,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这时也要求法院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则不尽合理。例如,在一个买卖纠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轮胎的法律关系,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100元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00元及逾期利息,但被告辩称其所购买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付款,却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原告也予以否认。对于该案,法院对于原、被告的质量之争谁是谁非无法作出认定。但原、被告双方自愿调解,并达成了被告在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货款1000元的调解协议。实践中象此类纠纷是很常见的,如果非要求法院要查明所有的案件事实再行调解,那是不切实际的。而且当事人是最清楚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他们自愿调解而且最终接受调解协议,是他们内心在客观实际上进行自身利弊权衡而得出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没有查明所有案件事实的必要。因此,我认为在如前所述规定了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可以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一原则,才能使得诉讼调解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其解纷息讼的作用。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调解原则中除自愿原则外,还规定了合法原则,这一原则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已作了约束,再加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显属多余。 三、关于庭前调解 诉讼调解包括庭前调解和审理中调解两种类型。两者区别在于前者是在法院立案后审理前准备阶段所进行的调解,后者是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辩论后、判决作出前所进行的调解活动。但在实践中,庭前调解的情况存在的较少,对于可以适用庭前调解的,即案情简单、标的额小、争议不大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要求马上调解处理的或主审法官调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的,在这种情况下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制作法庭审理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而后再制作正式的调解书,而不需适用庭前调解程序。而且庭前调解程序是只需直接制作调解书,还是需有调解笔录加调解书,这在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就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不如用简易程序审理来得明确。如果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那庭前调解也要先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的是非责任,这一过程在法院方面又要从何体现出来,是在调解笔录上记明,还是直接在调解书中予以表述?所以,笔者认为对庭前调解程序应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统一操作规范,才易于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的操作。 四、关于调解生效时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对调解书采取签收生效主义。这一规定恰恰给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提供了机会,因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制作调解书再到调解书的送达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有的当事人经过考虑后或由于受其他因素的干扰,拒绝签收调解书,使得调解无法生效,审判人员须转入判决,致使以前所作的调解工作及制作的调解书功亏一篑,浪费了人力、物力和时间。另一方面,调解书只能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或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对于当事人并无反悔,但一些当事人外出而没有指定代收人的,使得调解书常常无法及时送达给当事人,导致调解无法生效,相关法律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处于不稳定状态,对对方当事人来说也极不公平。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款中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这是对无需制作调解书的适用的签名生效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在一定条件下适用签名生效主义,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签名生效主义。笔者认为在如前述界定了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对适用简易程序达成的诉讼调解,无须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统一采取签名生效主义,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达成的调解才采用送达生效主义。因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争议较小、标的不大、事实较为清楚的民事案件,法院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时也已经给了当事人足够的考虑时间,当事人作出全面的权衡后才接受了调解方案,而实无必要让当事人在正式调解书送达前的几天时间里再任意反悔。诉讼调解案件一般都有法庭审理笔录或调解笔录,法律可以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后,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不能再反悔。这就解决了签收生效主义所带来的当事人任意反悔和送达难的弊端。而调解书制作完成后,仍由当事人签收,这时只给当事人正式法律文书的证明,而不再是生效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拒绝签收或难以送达的,则可以适用留置送达或由其亲属代收。这样,不但能增强诉讼调解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威信,提高了基层法院的办案效率,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基层法院的办案压力,而且也方便了争议当事人的诉讼,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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