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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主义VS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之选择

http://www.dffy.com 2004-3-8 21:07:47 作者:傅勇 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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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超职权主义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院包揽证据的收集调查任务,当事人举证成为一纸空文,重视调查研究被不加怀疑地作为法院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而加以提倡。
  第二 ,法院的裁决可以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主动通告或追加原告没有提出诉追的人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人,第二审法院全面审查第一审法院的裁判,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第三,实行变相的强制调解,其调解方式包括久调不判,背靠背说服等,常用语是:“就是下了判决也执行不了”,“如果判决其结果还不如调解”等等。
  第四,法院对当事人的一切处分行为实行干预,当事人撤诉、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承诺等都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承认方为有效。
  第五,某些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法院可依职权为之。如诉讼保全、先行给予和再审程序等。
  第六,庭审方式具有明显的纠问痕迹,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内容、顺序起止和方法等均由法院主持。
  事实证明,超职权主义反映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偏失,存在着较多的危害,容易导致诉讼不公正。
  1.损害诉讼的民主性。
  2.助长法官专横,有损法院形象。
  3.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
  4.降低诉讼效率。
  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所以形成,是由于有具备其生存的合适的土壤:
  1、历史文化因素。
  中国封建社会历史悠久,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制传统的影响深远,行政与司法合一,刑、民诉讼不分,司法专横,以官为贵是这一传统的重要内容,如果说随着封建社会的灭亡,与其相随的封建法制从总体上说也已被打破,那么作为一种文化传统,它对人们心理意识的影响却是牢固的。
  2、政治因素.
  我国的司法制度受前苏联的影响颇大,前苏联建立了一套有别于与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1923年苏联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是以超职权主义的态势出现的,国家干预显示了起一个重要特征。
  3、经济因素。
  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在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之上的,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是民事诉讼中奉行职权主义的土壤。计划经济体制的基本特点是管理权限的高度集中。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主要通过行政机构和行政指令进行。在这种体制下,一旦产生经济纠纷,与其说是具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如说是国家经济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对其加以解决就是目的,怎样解决即解决的手段并不重要。可以说强调法院的权力而淡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当然产物。
  (二)民事诉讼法
  比较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与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难发现现行法中规定的法院职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弱化,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更多重视。这一变化的影响不容忽视,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民事诉讼机制的转换。
  职权弱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缩小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现行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这一规定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法院的主要职责定为审查核实证据,而不是调查收集证据。
  2、强调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从而已“自愿调解制”取代“职权调解制”
  民诉法试行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现行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显然这里强调了当事人的自愿性。
  3、缩小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
  民诉法试行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在这里两部法的规定不同之处不仅在于将“诉讼保全”改称为“财产保全”,更在于前者将依申请进行保全与依职权进行保全并列对待;后者将依职权财产保全限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行。
  4、将当事人申请作为裁定先予执行的必要条件,取消职权裁定。
  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的、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民诉法试行法第95条规定:“必要时可以书面裁定先行给付,并立即执行”。现行法第97条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简单比较即可看出,现行法将申请先予执行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从而弱化了法院的职权。
  5、二审审查范围由全面的职权审查改为限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
  试行第14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现行民诉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6、缩小法院职权移送的案件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
  试行第16章的标题为“执行的移送和申请”,第16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判决、调解协议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见,执行程序的开始以职权移送为优先,当事人只是“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已。现行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次规定,执行程序的发生,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原则,以职权移送为例外,这就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在执行程序中的作用。
  此外,现行法方面增设了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强化了当事人合意对确定法院管辖的作用。
  民生诉讼法多方面的修改,体现了法院职权的弱化。其集中的、概括性的体现是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改变。试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性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现行法第2条增加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一句。两部法相比,前者是将人民法院作为唯一的主体,而后者则将当事人和法院同时作为主体,当事人的作用和地位受到了一定的重视,尽管还很不充分。
  (三)现行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进入九十年代中期,随着新形势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简称《审改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等,这些司法解释进一步削弱了法院职权,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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