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诉讼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职权主义VS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之选择

http://www.dffy.com 2004-3-8 21:07:47 作者:傅勇 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绿  


  进一步缩小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
  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极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审改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第1章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2章第16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显然这些司法解释强化了当事人申请的作用。
  四、我国诉讼模式的选择
  基于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及法院职权的弱化,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模式不是完全的职权主义,也不是当事人主义,而是“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尽管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进行了一定的弱化,但仍不能从根本上抹掉职权主义的浓厚色彩,现行模式仍应属于职权主义模式。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两种观点的差异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是否要进行变革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的现行模式与市场经济、民事争议的特性,程序公正的实现不一致,需要改革和完善。这方面存在两种思路。一种主张是朝当事人主义方向进一步发展。另一种主张是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这种主张认为,由于我国职权主义存在的历史文化因素很难改变。法院实行职权主义的行为惯性很难减弱,故应强调和注重当事人主义,这是一种法乎其上得乎其中的策略,从终极目标讲,只能向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过度。理由是,其一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有不可回避的缺陷。其二,我国的国情也决定了当事人主义不可行。
  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方向,只是建立了一个观念上的基础。其实际的改革还必须找准切入点,即从那些方面入手进而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机制进行修改和调整,以实现诉讼模式重构的任务。
  从总体上讲,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内容主要有:第一,将现行的辩论原则改造为包含法院必须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裁判依据内容的辩论原则,将现行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处分相结合的处分原则改造为完全的处分原则;第二,将法院在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的审理裁判范围严格限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内;第三,取消撤消诉讼许可制度和追加当事人制度;第四,改进法院、检察院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制度,要求只有在当事人不具备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而又提出申诉的前提下才可依职权进行再审;第五,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第六,改革庭审方式弱化法官庭审中的控制地位,强调当事人在举证、质证、辩论上的主导性。
          
    本文参考书目: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张卫平:《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载《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第一期。
  田平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初探》载《社会科学家》1994年第5期。
  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陈守一、张宏生:《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81页。
  王保树译《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制度》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三期。
  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选择之依据》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查看傅勇 王学堂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审判方式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王学堂

相关文章

 

· 包青天断盐案──谈传统诉讼文化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影响 (2004-10-20 18:18:23)
· 由陕甘宁的民事判词看审判方式改革 (2004-1-24 18:29:37)
· 给“坐堂问案”正名 (2003-11-18 15:48:57)


上一篇:我国诉讼调解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2004-3-7 8:03:00)
下一篇:民事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2004-3-9 7:09:35)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