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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商事诉讼成本

http://www.dffy.com 2004-3-29 17:15:49 作者:曹震宇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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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由于法律赋予法官在理期限上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往往得不到遵守。积案过多已成为我国司法界的一个痼疾。我国作为一个经济、司法都比较落后的国家,将杠杆一举锁定在500万元,与我国的实际国情和世界通例都是不相适应的;另一个极端是由于简易程序规定的太简单,在我国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为了避免错案发生,尽可能不采用简易程序。即使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实际上也只是由一个审判员独任审理,也要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结果导致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起作用。我国没有小额审判制度的规定,但一些学者已经开始了对此问题的研究,建立小额审判制度和完善简易程序已成为我国民商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完善的主要内容之一,并且是我国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主要途径和方法。从而最终建立我国简洁、快速、高效、公正的诉讼模式。
  我国民间的仲裁、人民调解等虽然比较发达,但由于存在适用范围较小,机构不健全、随意性大、结果缺少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等缺点,逐渐为很多当事人摒弃不用。在我国民商事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实际上只有法院调解这一种形式。法院调解曾经是我国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手段,成为我国民商事诉讼中非常有特色的一种制度而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我国的法院调解虽然完成了从“以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到现在“自愿、合法调解”的过渡,但它本身还存在众多的弊端。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调解与审判混同使法院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的契机,调解与审判的混同还导致了法院调解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均被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失范、审判活动无序,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从而助长了各种不正之风的滋生蔓延。调解的作用不断遭到刁难,再加上社会对依法治国的不断宣传,人们对法律了解的不断深入,结果出现了一种偏向,把诉讼视为实现权利的惟一正确途径,把对诉讼的利用作为法律意识提高的标志。从而使诉讼在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中处于一种“垄断”地位。诉讼的“垄断”也产生了法院工作人员态度蛮横、工作方法粗暴、诉讼成本太高等诸多弊病。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我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真正做到依法冶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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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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