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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的诉讼成本效益分析及应对措施

http://www.dffy.com 2004-3-30 20:33:18 作者:郑锴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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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实行检警一体化。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所谓检警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诉讼职能上的一体化,而不是组织体系上的一体化。这种模式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主导权。对于轻伤害案件而言,一是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指控的需要来指导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对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及时予以撤销,从而提高侦查的效率,缩短侦查的时间;二是对于事实、证据已经查明的简单轻微伤害案件,如果行为人认罪且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责任,并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的,可由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处理,报检察机关予以备案,而不必移送审查起诉,从而达到缩短诉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二)设立轻伤害案件的优先处理制度。如前所述轻伤害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其侦查工作较其他案件的侦查工作更为容易、简单,比较容易破案。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同时为缩短个案办案时间节约司法资源,不妨设立轻伤害案件的优先处理制度。如对嫌疑人以被取保候审的案件,应先于其他复杂案件进行侦查和处理,而不是等到过了几个月甚至是一年后才做出处理。采取该项制度,除了上述节约司法资源的好处外,还能尽快使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迅速修复,保持社会的稳定状态。
  (三)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减少对轻伤害案件的批捕率,灵活采用直接起诉的方法。对轻伤害案件,要注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及可能性的大小,对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不捕,充分利用取保候审的方式,从快审结案件;同时,对公安机关在拘留期限内就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不经逮捕而直接移送法院审判,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某种足以保证审判进行的强制措施,从而避免逮捕的滥用,减少不必要的手续。
  (四)实行严格限制的辩诉交易。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行辩诉交易是非常可取的诉讼手段。为保证辩诉交易的公正性,我们不妨设定以下条件:(1)被告人自愿选择。其含义是被告人应在充分了解、明白选择该程序将发生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选择;(2)被害人同意。在实行辩诉交易之前,必须经过被害人的同意;(3)订立书面协议。辩诉交易应订立书面协议,写明辩诉交易的内容及被告人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方式和数额,由检察院、被告人及被害人签字;(4)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即在法院的庭前审查中,着重审查协议的合法性,对不合法的协议予以撤销,并通知检察院依正常程序审查起诉,并不得以被告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抗辩。
  (五)实行有条件的庭前证据开示。对决定起诉的轻伤害案件,经被告人或辩护律师申请,检察机关将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向申请方予以披露,该费用由申请方承担。采取这种制度的好处是:一是可以使控辩双方能在庭审中紧紧围绕争议问题进行,而对没有异议的问题不予质证,缩短庭审时间,同时避免法庭审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无序和误导;二是可以充分利用民间资源参与到诉讼来,以减轻国家司法资源的巨大压力。
   (六)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大部分轻伤害案件是属于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的偶发性犯罪,从其特点来看,对此类案件使用相对不起诉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在处理轻伤害案件时,采取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方式,既有利于缩短诉讼环节,又有利于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同时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也是最为可行的。但相对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行为,必须设定一定的条件防止滥用。笔者认为可以从适用范围和处理程序这两个方面予以限制。在适用范围上,该方式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的刑事轻伤害案件;对累犯、惯犯、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恐怖组织性质的持械伤害、聚众斗殴及其他情形的刑事轻伤害案件则不适用。在处理程序上,要在充分保证双方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告知双方有自愿进行协商、和解的权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被害人也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且犯罪嫌疑人已将约定的赔偿金提交检察机关,双方也已制作了书面的《轻伤害案件赔偿协议书》情况下,检察人员可以制作《案件审查终结报告》,提出相对不起诉意见,报请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在法定申诉或告诉期满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不申诉或者不告诉的,检察人员将赔偿金交付被害人,并记录在案。这样一来,不仅案件的期限可以大大缩短,而且还可以使案件承办人能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其他重大疑难案件中去,大大提高检察机关工作效率。
  (七)加强犯罪预防。所谓“未雨绸缪”,要节约司法资源,与其耗费大量资源进行事后的追诉、惩罚,不如在事前加强犯罪预防,把犯罪现象尽量消灭在萌芽状态。通过对轻伤害犯罪现象和犯罪行为的深入调查研究,不断发现某段时期轻伤害犯罪的特点及规律,就能够有效的控制轻伤害犯罪行为的发生,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从而在源头上使司法资源得到节约,以满足社会安全感的需要。
  
  结  语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⑥由此可见,诉讼效益和诉讼公正唇齿相依互相包含,都是现代社会崇高的的法律追求。笔者所强调的轻伤害案件的诉讼效益,决不是以牺牲处理此类案件的公正性为代价的,而是希望能以此方式来引起大家对此类案件诉讼效益的重视,并且试图通过所设想的几点措施找到诉讼公正与效益间的平衡点,为促进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参考书目:
   ①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3-264页。
   ②该公式借鉴了宋世杰同志在《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刑事诉讼效益》一文中对犯罪成本的分析。宋世杰同志认为,犯罪成本的分子中还应加入劳改效果这一因素。但笔者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效益的复杂多样性,要用非常准确的数字计算虽不可能,但还是应尽量采取数据分析的方法进行研究。作为一项数据统计,应排除无法用数据表示的劳改效果等因素,而将其概括进刑事诉讼效益的整体评价。这仅是个人的一点想法,如有不当之处,还望宋世杰同志批评指正。
  ③摘自《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④由于部分移送审判案件是在2004年判决的,所以法院的判决的案件数据与移送审判案件的数据有所出入,特此说明。
  ⑤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页。
  ⑥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第3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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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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