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由于经验法则和众所周知的事实存在诸多的差别,所以二者也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果其为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直接事实,属于辩论主义适用的范围,必须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否则不能直接采作为判决的基础,亦即当事人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负有主张责任。对于案件的间接事实,如果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才作为判决的基础,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这在日本已成为通说。19 经验法则与此不同,不适用辩论主义,经验法则存在与否,属于法院职权调查的事项,法官有义务采用诉讼外的手段对经验法则进行研究探知的义务。20
我国有学者认为,“对法官具有一般经验的,其依此经验所形成的规则可以直接用以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需要,但对于法官依据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形成的规则,一般不得迳行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而必须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还应向有关当事人提供质疑的机会。”21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一般经验乃社会生活中为常人所共知的经验或知识,如离地面越高,空气越稀薄,且气温也越低;在一个月中农历十五月亮最圆等,这种知识经验具有充分的客观保障,没有质疑,法官当然应当直接作为推定案件事实真伪的依据。但人类生产实践和科学实验中所获得的特别知识经验,如物理学原理、化学原理、数学原理等,尽管不为一般人所知悉,法官也需要通过诉讼外的特别方法(如学习研究、向专家请教等)才能掌握这些特别的知识经验,对这些特别的知识经验仍要求“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实在是勉为其难,对一般当事人来说,根本无法完成该项举证。这些特别知识经验既然已形成规则,其客观正确性同样有充分的保障,因为已经过严格的科学证明或实验验证,并在相应的学术领域得到专家们的公认,事实上没有对其再行举证证明的必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5条中已明确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属于无须举证的事实,这里的“定理”当然应当包括依据特别知识经验所形成的经验法则,如科学原理等。上述观点的根本错误在于司法审判中的经验法则仅限于为一般常人所知悉的日常生活经验,排除了特别知识经验。特别知识经验同一般知识经验一样,其客观正确性都有充分的保证,人们对其并没有疑问,无疑应当将其作为无须证明的范畴。在无须证明的范畴中,特别知识经验法则不能归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只能属于司法经验法则的范畴。22
主张经验法则仅包括一般知识经验的观点还认为:对于特别知识经验,为了“认识的内容更加客观化,对此除了采取交付专家鉴定外,还应项有关当事人提供质疑的机会。”23 这里实际上把特别知识经验法则混同于需要专业知识才能认识和作出判断的特别事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可见,鉴定的对象是涉及到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是特定的案件事实。特别知识经验法则和一般经验法则一样,本身不是案件事实,它是判断案件事实的三段论推理过程中所依据的大前提,根本不存在需要由专家鉴定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特别知识经验法则同样属于司法经验法则的范畴,适用特别经验法则判断案件事实,如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一样,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无须适用严格的证明程序。
三 证据价值评判和事实认定依赖于经验法则
自由心证就是本于经验法则和理论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法官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是直接根据证据本身,认定讼争的事实,如原告诉被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并提出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法官即可根据该借据直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一是法官依据目前的证据事实推定讼争事实的存在与否,如丈夫离家未与其妻同居达16个月之久,妻却生一女孩,由此认定妻有与他人通奸的事实。又如,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虽不能直接证明签定合同的事实,但提出履行合同的事实,法官就应当认定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这就是根据长期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作出的判断。自由心证是相对于法定证据而言的,欧洲大陆在十九世纪之初,为废除法定证据的限制,以使法官(以及陪审团)调查任何证据及衡量任何证据,本于经验理论,不以法律限制。自由心证在法国称之为“自然证明”或“道德证明”(natural proof or moral proof),在德国称为“自由证明”(free proof),在意大利称为“理性确信”(rational persuasion)。24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都明确规定法官本着自由心证主义原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裁判所为判决时,应斟酌全部言词辩论之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主张是否为真实,”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也由相同的规定。实际上,在审判中依自由心证主义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已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自由心证实际上就是基于法官的经验,“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由审理事实者本于自己的生活经验,一般知识及对人类行为于动机的了解,合于理性地评估事实可能存在或不存在。简言之,依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决定证明价值。”25 我国台湾地区1964年的一个判例(台上字第2067号)明确指出: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虽属事实审法院自由判断职权,但其所进行的判断,应受经验法则和理论法则的支配。因此,证据价值的评判和事实的认定必须以法官的知识经验为其基础,并受制于法官的知识经验。如果法官依据自由心证主义对案件事实进行主观判断时,不符合客观上的经验法则,即为推测事实,不的作为裁判的基础。26
我们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分析,就会进一步发现经验法则对事实认定所起的重要作用。依据自由心证主义原则,法官认定事实是以形成盖然性心证为前提,有学者根据心证的强弱程度,把心证分为以下四种:第一种,微弱的心证,包括不完全的心证(微弱心证);第二种,大概的心证或盖然的心证(Problematic judgement);第三种,盖然的确实心证(Assertorical judgement);第四种,必然的确实心证(Apodictic judgement)。27 不同心证程度的区分就是根据经验事实作出的内心评价,对此,台湾学者石志泉先生认为,“若法院就某一事项怀一强固之观念,认为普通经验上确系如此者,则心证强;若就某一事项怀一薄弱之观念,认为普通经验上大概如此,则心证弱。”28 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的接近程度,取决于依据经验法则进行主观判断时,在其内心所产生的确性程度。
在英美国家,关于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的方法主要有威格莫分析法(Wigmorean Analysis)、数学模式推理法(Mathematical Models of Reasoning)以及故事描述法(Narrative and Story-telling)。29 根据故事描述法,陪审团评判证据和认定事实,主要是依据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或讲故事是否符合逻辑,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在这个过程中,陪审员的背景知识和经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故事描述法的倡导者特威尼(Twining)认为,“在司法审判中,广泛的背景知识对于发现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证据的逻辑性取决于常识性的推理(common-sense reasoning),因而经验非常重要。”30 故事描述法把对事实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首先是涉及到对证据价值的评判。在这个阶段,陪审团成员基于其直观感觉和印象,把呈现在眼前的证据群(mass of evidence)编制成看起来比较有道理的故事,以便判断证据是否真实,事实是否存在。第二阶段,这个阶段是在审判结束以后,法官向陪审团解释其裁判选择权时这段时间,这个阶段要涉及到一些复杂的问题,如在刑事案件中,法官不仅要解释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有解释犯罪的各种变化情形、可能选择的裁判、涉及这些事实的举证责任等。陪审团依据保留在其头脑中的不完全的法官解释意见,对案件事实将形成新的故事描述。第三个阶段,陪审团成员就各自编制的故事进行比较,并同时对照可供选择的裁判种类,以确定最佳的选择。31“一旦主观上对比较的结果感到满足,陪审团就将对案件事实得出相应的结论,对认定事实的确信程度取决于理解中的契合程度,以及主观编制故事的完整性和一致性。”32 可见,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对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基于经验知识和逻辑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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