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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判中的经验法则

http://www.dffy.com 2004-3-31 7:44:33 作者:张永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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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文章认为,一般社会生活知识经验和专门的知识经验均属于经验法则的范畴,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依据自由心证主义原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其实质就是根据经验法则进行判断,认定结果必须符合经验法则的要求;民事审判中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对事实的认定的结果更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还有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关键词:经验法则  属性  认定事实  适用法律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的认定必然涉及到对证据价值的评判,以及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分析、推理,从而推论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或真实。在诉讼制度中,对证据价值的评判和认定事实所进行的推理都是基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然而依据自由心证作出认定必须有一定的根据或判断标准,这就是,正确的心证必须符合理论及经验法则。①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都非常抽象、笼统,看不出当事人所提出的哪些证据材料因何种原因被采信,而另一些证据材料又因何种原因不被采信。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知识都认为是非常明确的事实,而法官却认为没有证据而不予认定。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以及公众对法院判决权威的信任。导致这种情况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经验法则的不重视。在立法上,没有对如何运用经验法则作出规定,在理论上也没有对经验法则进行系统、深入地研究和探讨。因此,法官评判证据和认定事实具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违反社会生活经验,也难以认为法官认定事实违法。本文拟就对民事审判中的经验法则进行研究,以便对我国的民事审判提供些参考。
  一  经验法则的性质
  一七九O年法国法学家杜波尔指责法定证据制度是“一种荒诞的方法”,并首先提出了“内心确信”(日译为“自由心证”,我国及台湾地区亦沿用该翻译)的原则。自由心证在事实上已成为各国司法审判中,法官评判证据价值,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方法。“自由心证的真意,乃在于利用经验法则的科学方法,并依机能的原理,把非合理的要素完全排除在外,发现足以使一般人信服的真实。”② 经验法则也称经验法则,是人类在日常生活中一经验归纳所获得的有关事物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法则或知识。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对客观事物之间的相互关系或影响,客观事物本身的发展变化获得了许多的知识和信息,通过理性的分析归纳,便形成了经验。据此经验,人们可以从一事物的存在或状态,推知另一事物的存在或状态,或者从一事物的现状推知该事物的过去和将来。置身于现实生活中的法官,通过其亲身经历的领悟或者借助于多方面的有关信息资料,也能获得人类在生产、生活中总结出来的共同经验,并运用于司法审判之中,以探知讼争的案件事实。人们在进行逻辑性事物判断时,大都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前提,“故法官的判断也借助于经验法则、”③ “司法裁判所下的结论,系基于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而来。” ④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通过对证据价值的评判,欲推断某事实是否存在时,往往以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而以某具体事实为小前提,将小前提的事实适用于大前提的经验法则,从而推导出结论。所以,“欲合理推断事物时,必须有一定之经验法则存在始有可能。”⑤
  经验法则的内容比较广泛,有的属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常识,有的则属于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专门领域内的知识。我国台湾学者认为,经验法则既包括各种科学上、技术上的定则,也包括基于日常生活阅历所得的人情物理,诸如自然法则、理论法则、数学原理、社会社会上的有关道义、条理惯例、交易习惯等,以及有关学术、艺术、技术工商业等社会活动的一切法则均属经验法则。⑥ 因此,经验法则中“有属于常识者,亦有属于专门知识者。”⑦ 我国有学者在理论上的认识与此有所不同,认为经验法则应包括以下几个因素:⑧ 1、在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具有日常生活中的一种普遍意义上的典型特征; 2、必须为社会生活中普通常人所普遍体察与感受;3、这种被引申为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以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这种观点事实上认为,为一般人们所知悉的知识经验才是司法审判中的经验法则,具有高度专门性的知识经验则不属于审判中的经验法则的范畴。笔者不敢苟同这种看法,将在后文对此加以阐述。
  就民事证据角度而言,经验法则具有何种属性?是属于待证事实,还是属于无庸举证的事实?在理论上,学者们尚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经验法则是法院可以以任何方法以及任何资料加以证明的事项,因而不能成为待证对象。也有人认为,经验法则中,属于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当然知晓的经验知识,其客观存在有较充分地保障,无须争执,因而不是证明对象。但一般人所不能知晓的高度专门性的知识经验,则必须予以严格证明,这种经验法则应当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⑨ 在我国,理论上认为,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⑩
  经验法则属于事实问题的范畴,还是属于法律问题的范畴?在一般情况下,经验法则主要作用于有关事实判断的过程,但有时也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问题,如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精神是否正常等都与法律概念、法律要件密切相关,而不是纯粹的事实。因此,经验法则兼具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双重属性,在日本,经验法则的认定或被作为事实问题而归为事实审的专权,或被作为与法令违反相同的法律问题而归为第三审的审查对象。对于专门知识,第三审法院的法官同样是外行,因而对专门知识的认定应属于事实审法官的专权。11 “但是,理论和判例都将经验法则视同法规,认为可以成为上诉第三审的理由。”12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往往把经验法则的运用与事实上的推定联系起来,“法院依明了之事实(间接事实),依据经验法则,本于自由心证,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 13“凡由一已明了之他事实,推定其他未知事实者,其证明方法,全系根据理论学上推论原则,及通常事例经验法则。”14 可见,将经验法则视为事实推定的内在根据,是认定事实的方法,因而属于事实的范畴。我国学者认为,“一般经验法则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由于着类事实构成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的因果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事实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他是以事实的盖然性作为其内容,由此而形成的规则,其本身自无证明的必要。”15 由此可以认为,我国学者实际上是把经验法则完全归入事实范畴之中,是“不作为利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16 即无须证明的案件事实。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二 经验法则与众所周知的事实
  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显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举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于裁判所自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无庸举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事实对法院已显著或为职务上所知者,无庸举证。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不特定多数的一般人所知悉,且确信不疑,法院亦知悉的事实。17 如历史上的有名事件、大事故、经济恐慌、知名人士死亡等。众所周知的事实与经验法则一样,都是为一般公众所普遍知悉,因此,在日本实务上经常有将经验法则误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情况,把二者混为一谈。18 事实上,二者之间存在着重大差别:其一,经验法则是人类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对客观外界多次反复认识的经验总结,是脱离具体事物的抽象知识,具有规则的属性;众所周知的事实始终是就某一具体事件而言,不能离开具体的特定事实而抽象存在。其二,经验法则本身不是法官作出裁判的事实根据,而是法官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的推理规则,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三段论推理过程中处于大前提的位置,与法规具有相同的功能;众所周知的事实与诉讼中的自认相似,直接成为法院对争议进行裁判的事实根据,因而,在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三段论中处于小前提的位置。其三,经验法则为一般人所共同知悉,是一般人所具有的共同知识,第一审法院法官和第二审法院的法官都共同知晓;众所周知的事实具有明显的地域特点,在某一地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并非为另一地域内的人众所周知,对第一审法院的法官而言众所周知,第二审法院的法官则可能根本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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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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