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我国合议庭制度反思及其改进
(一)合议庭制度的现实状况及其弊端。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民事诉讼法》第40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合议制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具有 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该制度要求合议庭成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每一个合议庭法官都必须自始至终地参与对案件的审判,中途不得无故退出或更换,同时还应当认真地参与案件的评议,如实地、充分地陈述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的习惯做法。因此,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每一个具体只有一位承办人,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重要责任。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时,凭阅卷和承办人的汇报意见,就承办人的裁决意见进行表态而已。案件的把关自然便交给院长、庭长,从而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合议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合议制应有的功能完全没有发挥出来。16
这种状况的存在,除合议庭在事实上没有对案件的裁判权以外,17 合议制本身不完善和欠合理的规定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1、关于合议庭评议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因此,少数服从多数是合议庭进行评议的一项重要原则,18 如何具体实施该项原则,学者们都没有进一步的论述。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中的“少数”或“多数”究竟是指法官的数量,还是意见的数量,规定不明确,含混不清。如由A、B、C、D、E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一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所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表决意见分别是赔偿8万元、8万元、10万元、11万元和13万元,如果依少数依服从多数意见,主张赔偿8万元与其他三种意见相比将是多数意见,势必依此作为合议庭的判决意见。但是,依据少数法官的意见服从多数法官的意见,虽然A、B 两位法官均主张8万元的赔偿费,但还有C、D、E三位持不同意见,因而赔偿8万元并不是多数法官的意见。可见,对“少数”或“多数”所指的对象理解不同,其运用结果也完全不同。我国有学者主张应当是指法官的人数,认为“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合议庭意见。”19 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议庭评议原则就是如此,该法第148条也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具体规定,难免引起理解上的歧义,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上悬殊。
第二,即使是象刑事诉讼法那样具体规定,按照多数合议庭成员的意见来决定,还是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合议的结果是否一定会出现多数意见?事实上,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隐含着这样一个假设性的前提,即合议庭只能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因为只有这样,由单数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结果,才会必然出现“多数”和“少数”,也才能依此原则作出最后的裁决意见。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并不总是如此,前面已经分析,不再赘述。当设立该项原则假设的前提不成立时,就必然无法适用该原则确定合议庭的最终意见。换言之,如果合议庭出现三种以上意见时,如何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确定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决意见,立法没有予以考虑,也就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审判实际中,遇此情况便往往认为属于复杂、疑难案件,求助于院长、庭长的“把关”,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由此可以认为,合议庭不能充分行使其裁判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不够完善的合议原则相关联。
2、关于合议庭评议过程。对合议庭的评议过程,诸如合议庭成员陈述意见的先后顺序;是否展示对证据力大小作出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形成过程和心证的强弱程度等,我国法律未作任何具体的规定,造成法官在评议案件时无法律规范的约束。在审判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承办法官就案件的事实先进行简要的介绍,然后提出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最后由其他法官对该处理意见进行表态。在这个过程中,其他法官往往不展示其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心证过程,也不详细陈述作出判断的法律理由,仅仅简单地表达出结果性意见。由于承办法官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法官通常没有认真参与案件的审理,也没有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对案件未进行深入地分析和思考,20 因而有不少的评议意见只有“同意”两个字。这种表态形式的评议,完全是无“理”的意见,但却不能认为这是违法的。
(二)完善我国合议庭制度的几点建议 基于合议庭制度设置的内在机理,为发挥合议庭制度的应有功能,针对我国合议庭运作的现实状况和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禁止结论性的评议意见。在进行案件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必须展示其评判证据效力、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程度和心证过程,以及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禁止仅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类的表态性的评议意见。对于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同样应当禁止其仅仅作出表态,必须阐明其意见的理由,但无须象法官那样严格要求。
第二,一次评议原则。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评议之前,每一个合议庭成员理应充分了解案情,在评议时不得含糊其词,摸棱两可,必须阐明自己对案件的意见。根据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依照合议庭的评议活动原则,合议庭必须作出对案件的最终判决意见。即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也必须严格遵照评议活动原则,作出判决,禁止成员之间为取得一致意见相互协商、讨论、妥协和让步,更不允许反复合议,一次合议以后必须有判决意见。21 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合议庭也必须提出对案件的判决意见。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其合议庭的最后意见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种现象务必坚决禁止。
第三,限定合议庭成员在合议时发言的先后顺序。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合议庭成员发言顺序规则值得我们借鉴,它有助于展示每一个合议庭成员内在的真实意见。但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应当这样设置发言顺序:资历最浅的法官最先发言;其次是在法院担任行政职务(正副院长、庭长)最高的法官发言,如果是担任同一行政级别职务的,则由法官资历较浅的先发言;最后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发言。
第四,对“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活动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前面已经详尽阐述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够具体、明确,在合议庭出现三种以上的分歧意见时,难以适用该原则作出合议庭的最后判决意见。为此,笔者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各不达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以此意义来解释和阐述“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从而使该原则有效地适用于各种情况。
*张永泉,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
① 参见谷口安平著 王亚新 刘荣军译:《程序的公正与正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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