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民事审判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要求-高度盖然性。不管是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还是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都是强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是要求必须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是基于一定的盖然性。事实审理者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分析,以认识案件事实,将面临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和制约,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往往是不现实的,也并非必要。①因而只要达到一定的盖然性,就自由心证角度而言,具有相当的内心确信,即可认定事实为真实。盖然,是指既可能又非必然。“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及其它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是我们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8]事物的存在和发展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既受事物内在的、必然性因素的支配,同时也要受到各种各样偶然性因素的干扰,因而呈现出曲折性和波动性的特征。椐此原理而进行推定,其推定的结果并非总是正确,但就盖然性而言,推定的真实性具有很高的概率。
二 法律上的推定与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推定的要求,由“甲事实”的存在可推定出“乙事实”的存在,这里的“甲事实”和“乙事实”都是法律明确规定事实,而不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的事实。相对于推定结果的待证事实而言,基本事实易于证明,因此,适用推定可谓减轻或免除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有法定的基础事实,不论是单一的事实,还是由数个事实组成的一组事实,应当负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以证明其成立,方能推定出待证事实的存在。如欲证明“婚生子女”这一待证事实,可主张并证明女方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的基础事实。一旦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了甲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法官就必须推定出乙事实-“婚生子女”-为真实。又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文书,除有相反证据推翻者除外,应当确认其效力。只要当事人提出了有关公证文书,法院就必须推定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文书合法有效。推定,是法律预设事实的一种假定,完全依据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得作出其他不同的推定。但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推定事实不成立。法律上的推定无疑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产生影响, “或多或少地试图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关系加以修正,”[9] 从而导致举证责任的转换。以下就法律上的推定对主张责任、提证责任和心证责任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主张法律上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对推定的基本事实负有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而对作为推定结论的推定事实没有主张责任。在适用法律推定之前,当事人对作为推定前提的基本事实负有何种举证责任,对推定事实是否负有主张责任,学者们尚有不同的认识。德国学者赫德曼(Hedemann)和列昂哈德(Leonhard)认为,欲推定的事实应与基础事实一样,须由当事人提出主张,方能作为裁判的基础。而罗森伯格则认为,欲利用推定效果的当事人,仅须主张推定的基础事实,就推定事实不必主张。[10]本文赞同罗氏的观点。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系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法院进行该项推定而认定案件事实时,实质上是适用法律的职权行为,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理应与适用其它法律规定相同。作为推定基础的基本事实一经当事人主张,而不管其是否主张推定事实,都必须进行法律上的推定。如果对主张的基本事实有争执,则须由当事人先举证证明该基本事实的存在,然后适用法律上的推定。对基本事实,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对基本事实的证明度,必须使事实审理者达到盖然性的心证程度。①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使得基本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推定的效力将被排除。英美法学者也认为,对于基本事实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即负有主张责任,对基本事实的证明,只要建立“表面可信或初步可信之证据(Prima facie),”即完成其举证责任。[11]表面可信证据,根据美国证据学家Wigmore 的理解,是举证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很简单容易的使事实审理者满意,或很容易转换提证责任有对方当事人另提证据。[12]
作为推定基础的基本事实,须由当事人主张,根据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基础,当然也就不能作为法律推定前提。当事人一旦主张推定的基本事实,对该基本事实的证明是一个独立的证明主题,与在无推定适用场合下对事实的证明一样,“前提事实始终在成为问题之法律效果构成要件之范围外,而为其它规定之要件事实者也。”[13]因此,对基本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盖然性的心证程度,事实审理者在进行法律推定之前,首先应置信于基本事实的确立。
(二)法律上的推定与提证责任的转移 法律上的推定必须涉及到两个事实,即法律规定的作为推定前提的基本事实,以及推定的待证事实。欲利用推定效果的一方当事人,首先应主张推定的基本事实,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提证责任。在适用推定的规定以后,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已完成其提证责任,对方当事人为反驳或攻击推定事实,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即发生提证责任的转移。在美国许多严谨的判决及论著中使用“推定”一词,往往是专为分配提证责任而设置的。[14]美国学者蔡耶-魏克谟(Thayer-Wigmore)认为,作为推定基础的基本事实,其主张者当然必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推定事实本身是无证据证明的,受不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可提出反证予以攻击。一旦提出反证,即使反证不甚可信,亦可使原无证据证明的推定事实即归于消失,正如肥皂泡在阳光照射下破裂一样,故称为“泡泡破裂说”(Bursting Bubble Theory)。[15]因而,推定仅仅导致提证责任的转移,而并不发生心证责任的转移。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三0一条规定:“在民事诉讼及程序上,原提出推定的一方,自始至终负担心证责任。受不利推定的一方,就其应提出的反驳或反证,不负担心证责任。但国会法案或本法有不同规定者,依其规定。”[16]该规定表明,原则上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须负担心证责任,反驳的一方仅负担提证责任,心证责任不发生转移。椐Graham的说明,美国联邦证据法第三O一条的规定,原则上采用了蔡耶的意见,即推定不是证据。[17]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无庸举证。”对该条规定的理解,究竟是转移提证责任,还是转移心证责任,学者之间尚有分歧。台湾学者石志泉先生在解释该条规定时认为,“法律上的推定,许反证者,经他造以反证推翻后,仍须举证,自不待言。”[18]亦即一旦适用推定,即发生提证责任的转移,须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成立时,提证责任才能发生回转。换言之,受不利推定一方不仅要完成提证责任,而且要完成心证责任后,即必须使法官确信主张事实不存在,原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才又拾起举证的“担子”,承担提证责任。台湾另一学者周叔厚先生则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上述立法规定与美国学者蔡耶-魏克谟的观点相一致,只要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反证,就使得原推定失去效力,而不管反证能否推翻推定事实,原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即又负有提证责任,即提证责任回转。[19]李学灯先生也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如果受不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可受容许之反证,则推定停止生效,而由审理事实之人依双方之证据力量判断之。”[20]事实上,石志泉先生的理解存在一定的问题,推定事实须被对方当事人“以反证推翻后”,才重新继续举证,有悖于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能否推翻,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心证结果,必须在言词辩论终结后,法官根据辩论的全部意旨,本于心证作出事实认定。此时,该审级的案件已告终结,无从重新继续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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