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国法律援助无论是现行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在法律援助的内容上都明确是法律服务费用的减免。但是笔者看来,这主要是囿于现行司法体制的障碍。从宏观上看,广义界定法律援助内容有利于人们认识的统一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设计及运作。
(二)法律援助的特征
对于法律援助的特征,学界有不同的认识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有六个重要特征:①法律援助是政府职责,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的应尽义务和责任。②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保障行为,这有别于律师个人的道义行为和我国五六十年代以来曾有过的非法律化、制度化的法律帮助行为。③受援对象多样性。经济困难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者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残疾者、弱者,都可以成为法律援助对象。④对受援者提供免费或由有一定支付能力者分担部分办案费用的法律援助服务。⑤法律服务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⑥法律援助的实施者既包括专职法律援助律师、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内的法律服务人员,也包括社会团体、法律院校的法律援助志愿人员。(10)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有三个特点:①“国家性”,即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②“福利性”,即减、免受援人的费用,以满足其行使法定的权利。③“专业性”,即法律援助主要是通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依照法定程序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11)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具有以下特点:(1)国家、社会承担援助资金的公助性;(2)受援人享受法律援助的无偿性和优惠性;(3)律师、公证员等提供帮助的法律专业性。(12)
通过对上述各种观点分析、研究,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具有以下特征:
1、国家性。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国家是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国家或者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经费、制定法律援助法律履行国家对公民的法律援助义务或责任。
2、司法救济性。法律援助制度在实现法治和保障人权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作为法律援助制度基础的理念,正是法治、公正和平等这三项基本价值。(13)法律援助的宗旨是实现司法公正。它通过对贫弱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使他们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保护他们法定权利的实现,以维护司法公正。法律援助的司法救济性是其与以经济帮助为目的社会救济、社会保障制度的本质区别。
3、提供帮助的法律专业性。法律援助是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运用他们娴熟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技能为贫弱公民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撰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这些服务是其他非专业人员无法代替的,体现了较强的法律专业性。
4、受援人享受法律援助的无偿性和优惠性。受援人对所得到的法律帮助无需承担任何与此相关的义务,特别是无需向援助机构缴纳服务费用,其所需经费支出由政府负担,这是世界各国的共同做法。这充分体现了援助的无偿性和优惠性。
二、法律援助的主体
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指法律援助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是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义务主体是法律援助的提供者。根据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政府行为的理论原则,义务主体是代表政府开展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可分为责任主体和服务主体。责任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服务主体是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主要是律师。
(一)义务主体。我们应注意容易产生认识误区的两个问题:一是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二是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行为。
1、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问题。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服务”。对上述规定,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就此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对此所做的解释是:“对律师规定这项义务,一方面与有关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相对应,另一方面,充分体现了通过权利义务的调节,以强制性的法律手段来力求保证每个社会成员平等,实现社会公正的国家意志,这是更重要的”(14)。有的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把国家应承担的责任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转嫁给律师,变成了律师的法定义务” (15)。
如何理解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能否就此认为法律援助就是律师的责任?笔者认为,法律援助由律师的慈善行为转向政府职责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条例》第3条也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律师负有法律援助义务不能认为法律援助就是律师的责任,正确的理解应为:律师负有按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提供具体的法律服务的义务。首先,从《律师法》规定看,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第43条规定:“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这两条规定说明,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前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即按国务院规定或司法部颁布经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来履行。其次,从《条例》规定看,《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当然是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应当遵守的国家规定。《条例》第5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据此,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程序上应当在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指派给律师后,律师通过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承担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再次,律师在履行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后,法律援助机构应支付律师的办案报酬和办案费用,这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所以,在我国,法律援助仍然是政府的责任,律师负有依照规定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在法律援助制度逐步完善的今天,仍将法律援助理解为是律师的责任是不正确的,对律师亦是不公平的。
2、如何理解法院指定辩护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第34条规定:“经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即有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免费的辩护”。根据这一规定,有些同志可能认为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是按照法院的指定进行的,这是法院在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结合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法院指定辩护的行为应理解为是提起法律援助的一种方式,目的是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于1997年4月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明确刑诉法34条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并就法院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之间的援助程序衔接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按照该《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或者本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上述规定说明法院不能直接指定辩护人,而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和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和指派律师。人民法院具有协助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申请人的资格条件的职责。《条例》第12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因此法院发出指定辩护通知书只是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给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其指定辩护的行为只是代为被告人提起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种方式。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据是刑诉法第34条的规定,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是提供法律援助的必要条件。所以,在指定辩护产生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的提供主体仍然是各级法律援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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