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利主体。法律援助的权利主体是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受援人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公民。具体分为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对象。《条例》规定刑事案件受援人有:(1)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因经济困难的;(3)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4)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人民法院指定可获得法律援助。
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有:(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怃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关于受援对象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是法人能否作为受援人?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公民。以自然人作为受援对象已是各国法律援助普遍共认的规定。我国也是只对自然人提供法律援助。有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应当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原司法部长肖扬同志发表在《人权研究资料》第36期题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文中写到:“各国规定受援对象主要是自然人,也有个别国家规定法人可以作为受援对象。从中国的国情看,受援对象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窘境但又需要法律援助的问题,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16)笔者认为,法人不应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援助本质是对贫困公民采取的一种法律帮助措施,是国家对公民的一项义务,其实质和宗旨是要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保护人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目标,只有自然人才有人权,才有保护的必要,法人不存在人权问题,其虽有经济困难不符合这一制度的内涵和要求。第二,将法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不符合以平等保障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为核心的市场经济法则,容易造成主体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健全的市场经济,政府的职责是为各类主体平等竞争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依法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优胜劣汰。如果对经营不良的企业法人提供法律援助,运用国家的力量、资金帮助他们,从短期效应看可能有利于企业解困发展。但相对于其他主体来说是不公平的,政府的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亦不符合政府自身的职能要求。第三,将法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其援助的标准条件很难衡量把握。公民以一定标准的经济状况作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审查和必要的调查能够比较容易地查清他们的经济状况。对法人如果仍以经济条件作为依据,那么这一标准如何确定?是以经营不善还是资不抵债,还是以破产程序为标准。由于法人特别是企业,其经济状况、经营状况很难核实查清。将法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在实践中会带来法律援助机构对法人申请法律援助条件的真实性难审查、难把握的问题,造成法律援助资源不当使用的情况发生。第四,政府财力、人力都无法承受。目前各级政府投入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在自然人的法律援助尚不能完全保障的情况下,再将对象扩大到法人,无论是工作量还是所需的经费都更将难以为继。况且企业案件具有标的额大、数量多的特点,如果决定给予一个企业提供法律援助,它可能有几十件,乃至上百件的案件。一个地区少则几个企业,多则有几十、上百个,甚至更多,无论哪一级法律援助机构都无法承受。除此之外,还必然严重妨碍自然人法律援助的实施和发展。第五,从国外对受援对象的规定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只规定了自然人才可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而将法人排除在外。只有奥地利、塞浦路斯、我国澳门特区等几个国家和地区规定了法人或某些特定的组织可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
三、法律援助的模式
法律援助的模式即法律援助的运作方式,指国家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基本方式,亦即国家通过何种途径,以何种方式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模式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职能和作用来反映的。法律援助整个机制的运作,以及法律援助的实际操作,主要是通过国家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来实施。建立科学的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援助的模式,有利于保证法律援助的实施,提高法律援助的效率,减低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贫弱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援助的模式是法律援助总体设计和宏观决策首先面临的问题。因而,在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初期,法律援助模式的确定对于发展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司法公正,健全社会法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稳定协调发展,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国外及香港地区模式
考察世界上法律援助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 概括各国法律援助机构设置情况,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模式(17):
1、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与法律援助实施机构分设的模式。由独立的委员会来实施法律援助的管理,由管理机构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这以英国为主要代表。英国依法设置独立的法律援助委员会管理全国法律援助系统。委员会由一个92人的执行董事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12名各界资深人士组成,在各地下设各地区委员会作为派出机构。法律委员会的职责是管理法律援助系统、制定政策以完善各系统,并就如何达成政府资助的法律援助的目的向政府提出建议。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法律援助的管理,均不面向公众直接提供任何形式的法律援助。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工作全部由各律师事务所和非营利机构承担。非营利机构主要有三类,法律中心、独立咨询中心和公民咨询局。英国允许一些符合标准的民间性的非赢利性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2、在法律援助机构之下设置法律援助实施机构的模式。此种模式以加拿大最为典型。加拿大在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上基本采取设置省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其下由该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在各地设置专门的法律援助实施机构,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辖区域的法律援助计划、经费预算计划,决定经济条件的审查标准、雇佣人员、指派专人律师、审核并支付律师办案经费、掌握法律服务质量、政策和发展研究等。管理机构不直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下设服务机构负责接受客户的申请、审查法律援助申请,自行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或指派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3、法律援助机构既管理又实施援助服务的混合模式。该模式以香港法律援助署最为典型。它是香港专门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一个独立政府部门。法律援助署独立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机构和部门的干预和限制。法律援助署中的律师不仅是法律援助业务的主要承担者,而且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组织和管理者。法律援助署的宗旨是为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提供律师或大律师,协助他们在香港法庭进行诉讼,以确保任何具备充分理据提出诉讼或抗辩的公民,不会因缺乏经济能力而无法将案件诉讼法庭。
综上所述,从各国规定看,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法律援助的管理是各国通行的办法。法律援助服务的实施则由不同的个体、组织来承担,但这种服务的提供也是在统一的管理体系下运行的。
(二)我国现行法律援助的模式
自1994年初,司法部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后积极开展试点工作,经过摸索和总结,根据国情,我国选择了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援助管理模式以及混合型的法律援助服务模式(18)。所谓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援助管理模式是指通过各级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管理,对法律援助项目和各种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组织进行管理。我国从中央到地方设立了四级法律援助机构:中央一级机构设置是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司法部领导下,行使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政府管理职能,具体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地方上设立省、市、县三级法律援助中心,代表本级政府对所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接受各自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从总体上,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行使两项职能:行政管理职能和法律援助实施职能。行政管理职能主要进行组织、管理、指导、监督所辖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实施职能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因工作任务的不同,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所行使的管理和实施职能又各有侧重。司法部和省级法律援助机构主要是行使指导、监督职能,根据情况组织办理少量在全国和地方影响较大、下级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困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地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兼具管理和实施职能,一方面对所辖的县区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另一方面又要具体办理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县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则主要行使实施职能,组织和具体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同时兼顾部分行政管理职能。《条例》的颁布施行将使我国四级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变为二级设置,国家和省级不再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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