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混合型服务模式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办理援助案件与社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相结合,并以社会团体和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为补充。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社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是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他们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具体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是各级法律援助机构里专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由政府支付工资的律师,他们属公务员或事业性质,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待遇。社会律师是指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三)对我国现行模式的评价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设立专门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实行法律援助机构内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与社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承办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相结合,并有效利用、引导有条件的社团、大学法学院的力量作为法律援助的补充力量,现行模式总体上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
首先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是各国实施法律援助的通行做法,特别是在法律援助刚刚创立的中国,在人们对之缺乏认识,无立法规定,无经费保障的情况下。这对于推动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强化各级政府对法律援助作为政府职责的责任意识,扩大法律援助社会影响具有非常大的作用。其次混合型服务模式的确定形成了由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社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以及社会志愿人员等共同参与的多元化实施主体,从而既可以有专职律师模式中带有办案成本低、便于管理和监督的优点,又有社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灵活性的特点。再次,二级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切合实际。第一,市县两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了绝大部分法律援助案件,特别是县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了主要部分,所以国家和省级不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完全是可行的。第二,实行县、市两级法律援助机构设置有利于合理平衡法律援助资源。现行法律援助机构在级别上存在一个明显弊端是级别高的国家、省级法律援助机构享有的法律援助资金多,而承办的法律案件少;而级别低的市、县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了绝大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但资金非常缺乏。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制约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取消国家、省、自治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资金向市、县倾斜。
我国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机构性质和设置层级上各地不统一。
一是各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规定不一。有分为好几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直属行政机构、同时成立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两套体系。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宜定性为相对独立的行政机构,而不宜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内设部门。其理由是:首先,法律援助是政府行为,法律援助机构履行的是政府行政职能。这决定了法律援助机构是政府行政机构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定为行政机构性质。其次,法律援助机构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援助的职能,只有作为相对独立的机构才能做到,才能够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方便当事人申请,强化法律履行机构的职能。否则只能以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名义进行。再次,从《条例》的规定看,法律援助机构应定性为相对独立的政府行政机构。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上述规定充分说明,法律援助机构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内设部门,而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之下以自己名义专门行使法律援助职能的独立行政机构。另外,将法律援助机构确定为政府行政机构有利于吸引人才,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人员队伍,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水平和援助质量。
二是有的地方还增设了乡镇一级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名称一般称为××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附属于乡镇司法所或法律服务所。笔者认为,设立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完全没有必要。首先,单个乡镇法律援助需求量非常有限。大多数乡镇每年只有几件法律援助案件。多设一级机构必须要花费一定的时间、人力进行管理,造成了人员精力的浪费。其次,乡镇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性质不明。它实际上是与乡镇司法所或法律服务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集管理职能与服务职能集与一身,究竟是行政机构还是中介组织难区分,会使人们对法律援助工作产生错误理解,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再次,这明显与《条例》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责任政府的规定不相符。
四、法律援助的管辖
法律援助的管辖,是指各法律援助机构管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分工和权限。从法律援助机构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的管辖是解决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的分工问题;从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的管辖就是某一特定的法律援助案件应由哪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的问题。
科学地确定法律援助的管辖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正确确定管辖,可以使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同级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明确各自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权范围,及时、正确地行使法律援助职权,防止因职权不清、责任不明而在不同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相互推诿、扯皮。其次,明确了管辖,可以使当事人了解自己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应该到哪一级、哪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使案件的申请人及时、正确、有效地行使申请权,避免因管辖不明造成当事人求助无门,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地保护。第三,明确法律援助的管辖原则和具体规定,使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据以解决下级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出现的管辖争议,避免由于存在管辖争议而延误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声誉。
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和全国10多个省市法律援助的地方立法规定看,法律援助管辖一般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便利当事人和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审查的原则。法律援助案件一般遵循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这样便利了当事人申请和法律援助机构审查。二是与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相对应原则。各级法院审理的刑事和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由各级法院相对应的省、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指派律师。三、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的原则。所谓法律援助的属地管辖,是指以有审判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来确定法律援助的管辖。所谓属人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来确定法律援助的管辖。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是指对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以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为主,而对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则以案件当事人的住所地或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为补充。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原则,是我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目前在实践中确定管辖所主要依据的原则,这在司法部颁发的法律援助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具体体现,如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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