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对法律援助案件管辖作了以下规定:(一)民事行政案件。1、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5、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2)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笔者认为,《条例》关于法律援助管辖规定较之之 前法规、规章规定显著不同是:
(一)行政民事案件在地域管辖上确立以被请求人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原则。这一“请求人就被请求人”原则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的“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规定。民事诉讼法确定这一管辖原则的标准是着眼于法院机构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构成或法律事实的隶属关系确定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地域管辖实行被请求人(被告)所在地原则一方面是考虑我国法律援助资金和人力的有限性,采用被请求人(被告)所在地原则在于抑制原告滥用起诉权,慎重行使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保证法律援助资源的正当合理使用。另一方面,向被告人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节约法律援助资金。缺点是异地管辖时不便于当事人申请和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二)取消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这一说明:中央、省、自治区这两级不在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和县应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这使我国的现行的四级架构的法律援助级别管辖体系的存在将失去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机构在省、自治区内只有市、县两级,在直辖市也是市、县两级。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市、县两级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或指导与被指导的上下级关系,只规定受各自所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笔者认为,这实际是取消了法律援助级别管辖的规定,实行市、县法律援助机构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受理法律援助案件。这完全是可行的。
现行与法院管辖相对应实际四级管辖完全没有意义。法院级别管辖是基于各级法院审判权的不同而作出的划分,而法律援助作为受援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法律服务是无高低大小之分的。生搬硬套与法院级别管辖相对应并无实际价值。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通过的《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在法律援助级别管辖上作了突破,没有完全实行与法院级别管辖相对应的做法,第十九条规定:“杭州市、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19)法律援助级别管辖一个明显的弊端是实践中上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不明,有时互相推诿。
综上所述,按照《条例》对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和法律援助案件管辖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实行属地管辖的原则,直辖市或市(设区)和县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我国县级地方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被请求人住所地或所在地在本县范围内行政民事案件和所在县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直辖市或市级地方法律援机构管辖被请求人住所地或所在地在本市区内的民事行政案件、所在市区范围的各级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
五、法律援助的实现方式
法律援助的实现方式,是指国家对贫困者进行救助,实现经济利益调整的具体方式(20)。根据国内外规定,一般来说,有免费、减费、垫付和缓交四种方式。免费是指国家支付全部律师费用或包括诉讼费用。以下不再注明;减费指国家支付部分律师费用,当事人自己支付部分费用。减费在性质上与免费相同,实际就是部分免费,一般在当事人有能力支付部分费用时采用。垫付是指国家先垫付律师费用,待当事人胜诉且获得经济补偿时返还。缓交是指当事人暂不向国家支付律师费用,待案件胜诉获得补偿后再支付律师费用。垫付、缓交两者实质是一回事,特征上类似胜诉费制度,即在胜利后才支付一定律师费用。而败诉则不用支付律师费。这两种方式只能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一定的经济利益实现时采用。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创建之初借鉴国外法律援助的通行做法,采取减费与免费相结合的办法,少数省市还采用缓交、法律援助分担协议的形式。2001年10月后,司法部提出取消减费形式,法律援助案件全部采用免费形式。其主要原因是认为“减费”法律援助的做法在实施过程带来了一些负作用:①“减费”与有偿法律服务的界限难以划分;②“减费”容易导致与社会执业律师的不正当竞争;③影响了法律援助机构的权威;④国外法律援助通行的“减费”所收费用全部上交国库,而所需经费则由国库下拔,因而不存在“利益驱动”的问题,而中国法律援助的“减费”所收费用,是直接用于弥补办公、办案经遇的不足,存在“多收多补”的利益驱动问题,因而难免在“减费”与“有偿服务”上把握失控。(21)《条例》采纳了司法部法律援助案件全部免费的意见,在立法上作了肯定。我国法律援助在实现方式上将采用全部免费这一独特的做法。
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案件全部实行免费,取消减费、缓交垫付等形式,并不切合中国国情,有可能妨碍法律援助的发展。首先,实行费用减费、垫付的形式是世界发达国家、地区普遍采用的有效形式。减费、垫付的主要功能是能够减轻国家负担,增加法律援助资金。经济发达水平较高的西方国家,在法律援助资金有充足保障的情况下都在采用减费、垫付的形式;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低,大部分地方法律援助资金没有保障或严重不足,此情况下断然取消减费、垫付等形式,这必然使一些地方法律援助工作成为无米之炊,援助工作因经费问题将难以开展,许多贫困公民将难以获得法律援助。其次,“减费”造成的负面作用完全是可以克服的。“减费”实施中产生的问题主要原因是由于管理监督力度不到位造成的,把“减费”等同于有偿服务是一种认识错误。因此通过加强管理,完善立法规定等措施,提高法律援助人员待遇,强化责任追究,完全可以避免“减费”实施存在的一些问题。国外能做到,我国亦完全可能做到。第三,实行法律援助免费、减费、垫付等多种形式并用,有利于法律援助机构在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灵活处理,能够最大限度的增加法律援助资金,扩大数量援助案件,取得更大的社会效果。
六、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法律援助是现代法制国家对公民必须承担的一项责任,是现代法制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个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是否建立完善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法治完备、社会文明的标志。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自1996年创建以来,为大量贫、弱、残提供了法律服务。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至2003年6月,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接待解答法律咨询641余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约80余万件,有近97余万人次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2)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所取得的成绩,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改善了中国对人权保护的国际形象。特别是2003年7月16日《法律援助条例》的通过,使我国法律援助首次有了统一的国家立法,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达到一个新的水平,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同时,法律援助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如理论研究滞后、援助范围过窄、资金严重不足,服务体制不健全等。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笔者提出建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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