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扩大法律援助的内容,将法院诉讼费用的减、免、缓交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建立统一高效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
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和《条例》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的内容仅对受援人提供减收、免收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帮助。从7年来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运行情况来看,我国现行法律援助的内容过窄,不能适应实际需求,与司法救助的制度不协调,不能充分保护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结合法律援助理论,笔者认为,我国应扩大法律援助的内容,把法院诉讼费用的减收、免收缓交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建立统一高效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
1、现行法律援助内容的局限性
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在内容上只是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包括诉讼领域和非诉讼领域,侧重于解决被援助者减免费获得法律服务的问题,而忽视了对被援助者诉讼费用的援助及其给被援助者权利实现所带来的严重妨碍。当前由于国民总体素质不高,诚信观念淡薄,法律意识较差,在民事案件中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采用非诉讼的方式解决难度很大,成功率很低,而利用诉讼手段提供法律服务则成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通过诉讼程序则首先必须向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法院能否立案是开展法律援助的条件和保证。法律援助的当事人都是经济非常贫困的老弱病残公民,他们根本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上有许多经济困难的公民在获得法律援助后因缴不起诉讼费而费尽周折才得以立案,有的甚至被拒之法庭大门之外。某市一位援助律师和笔者讲述了他承办的一个案件:有一位70多岁的老人,妻子、儿子都已亡故,媳妇又改嫁,独自和一个10岁的孙子生活在一起,没有经济来源,儿媳改嫁后又不支付孙子的抚养费,生活十分困难。无奈之下,老人准备提起诉讼要求媳妇支付孙子的抚养费。所在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申请后经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援助律师和该老人一起到某法院立案,法官要求老人缴纳案件受理费。该援助律师反复与法官协商,一再说明,这是法律援助案件,老人经济十分困难,能否免收或缓交诉讼费。法官坚决不同意,要求老人至少缴50元案件受理费,否则不予立案。该老人摸遍全身上下也没有50元。该援助律师只得自己替老人垫付了50元的案件受理费。除案件受理费外,诉讼过程中还有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等及其他诉讼费用,况且如不能缴纳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的权利就难以获得切实保护。一个案子从开始到结束这些费用累加起来,对经济困难的公民来说是一笔巨大的负担。在受援人的诉讼程序权利出现阻碍的情况下,法律援助就难以贯串诉讼全过程,作用就大打折扣。所以,现行法律援助仅给予法律服务费用援助的规定,不足以对受援人权益的充分保护,不足以保证法律援助的顺利实施,只在一定范围内能解决经济困难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服务权,他们的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2、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不协调
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求助规定》)。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收、免收。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不因缴不起诉讼费用而被拒之法庭以外的状况,保证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诉权的实现,使他们能够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法律救助与法律援助的共同点是:⑴性质和目的相同。都是国家对贫困公民的义务和责任,以保护贫困公民的合法权益,让他们能够平等地站在法庭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⑵对象和条件基本相同。都是以贫困公民为主要对象。贫困公民在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需要法律保护申请援助的都可以获得。主要区别在于两者援助的范围不完全一致。(1)从案件性质上看,法律援助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司法救助只限于民事行政诉讼,不包括刑事案件。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援助范围上宽于《条例》法律援助民事行政案件的范围。(2)受援主体上。法律援助的对象是个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救助不仅包括公民个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救助规定》第3条列举了11种可申请司法救助的条件,其中第10种是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的目的、对象、条件比较来看,两者显然是和谐协调的,完全能够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几年来的实践证明,两者之间的不衔接非常明显。表现在许多经济困难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后并不能得到司法救助。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曾对东北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只有20%的受援人得到司法救助。就是说有80%的法律援助受援人没有得到司法救助。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标准掌握不一。虽然两种制度的条件和对象基本一致,但是由于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审查程序和标准,一个是由法院主管,一个是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不同部门、不同人员把握,执行起来难统一。二是法院经费体制的弊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各级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经费的不足。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主要的办公经费、职工福利来源,许多法院怕减少经费收入而不愿过多的对受援人缓收、减收、免收诉讼费用。虽然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协商提出了协调意见,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
除此之外,现行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两个体制,不利于方便经济困难公民进行诉讼。他们如果需要这两种援助,既要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接受审查,又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接受法院审查,看是否符合条件。这是两个独立的申请审查程序,要求的具体条件和手续各不相同。申请人为获得批准,将不得不按照两个部门的要求提供所需证件资料而疲于奔波。许多申请人是老弱病残的文盲,这对他们来说无异非常困难。从实际效果看,由于同一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在援助适用标准上的把握不一,有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后不能获得司法救助,有的获得司法救助可能得不到法律援助,而在申请人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这一不同结果损害了国家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3、将诉讼费用纳入法律援助的内容是法律援助本质和功能的要求
现代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平等实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建立的一项司法保障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及司法公正体系的组成部分。其本质上是以国家力量来保障公民平等地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国家有责任和义务保障每个公民无论其社会地位高低,经济状况好坏,民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有何差别,都能够平等地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利益,实现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现代法律援助发展至今成为国家责任、公民权利,目的是通过保障公民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达到实质上的法律平等,即适用法律的结果和利益的平等。诉讼作为国家法制运行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是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一个重要手段。保障公民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就应保证公民平等地进入诉讼和享受诉讼程序中的权利。诉讼权利和法律服务权利的平等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最首要和最集中的体现。因此,为使这些平等的权利真正有效,国家必须在必要时赋予个人得到法律帮助的能力,使他们能够有效地获得向法院申诉和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从而保障每一个公民——不分社会地位高低和财产多寡,都能够真正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进入诉讼程序。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维护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宗旨和最高目标。如果不对贫弱公民的诉权进行有效保护,他们因经济困难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甚至连诉讼程序都无法进入,那么实现司法公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目标只能是一句空话。这不仅使人想起封建社会的一句俗语:“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所以,保护贫弱公民的诉讼权利和法律服务权利,给予他们诉讼费用的减免、缓交,应是法律援助的基本内容,是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体现,是实现法律援助目标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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