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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援助若干问题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4-4-13 19:48:44 作者:尤煦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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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律援助自身的功能看,法律援助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诉讼程序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保证实现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和前提。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就是诉讼程序公正。因此,诉讼程序的公正和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法律援助在诉讼程序中的功能就是通过给贫弱公民经济上减免收费使他们能进入诉讼程序并获得法律帮助,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完善诉讼程序,实现司法公正。所以法律援助包含了两个组成部分:一是律师的援助。通过提供免费、减费的律师服务,运用律师的专业知识和诉讼技能来维护他们的利益,解决请不起律师问题。二是法院的援助。法院通过减、免、缓收诉讼费的方式使经济困难当事人进入司法程序,使他们与对方当事人平等的坐在法庭上,解决打不起官司问题。仅有律师援助,经济困难公民很可能因无力交纳诉讼费用而被拒之法院大门之外,进不了诉讼程序,行使不了诉讼中的权利以及律师服务无法继续进行下去;虽有法院援助,经济困难公民进了司法程序,但若无律师服务,当事人可能因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其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只有以上两个方面援助的结合才能在程序上真正全面的达到实现维护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缺乏其中任一方面,都是不完备的,对他们都是不公平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援助属法律服务性质的援助,法律服务是援助的中心,故而排除那种将法院减免诉讼费亦视为法律援助的举措(23)。笔者赞同法律援助的中心是法律服务,但认为不能因法律服务是中心就应排斥法院诉讼费用的减免。法律服务虽然是中心,但不是全部。法院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服务费用减免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法律援助最早产生于英国,历史上在英格兰,一种相当原始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可追溯到十五世纪,亨利七世法(1495)取消了普通法庭对贫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收取的所有费用并授权法庭指定律师为其免费提供法庭代理(24)。19世纪,绝大多数的大陆法典都出现了“穷人的法律”这一原则条文,规定法庭应为非常贫穷的人免收法庭费用和指定责任律师(25)。从法律援助的性质看,法律援助是法律之助,是从法律方面给其提供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法律帮助的手段,实现对受援人权利的保护。这种法律帮助应以维护受援人法定权利的实现为目的,使之相关的各个法律环节的帮助,而不应该局限于法律服务。虽然法律服务是主要内容,但没有相关环节的配合和保证,也不能达到实现保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法院诉讼费用的减免收应是法律援助的题中之义。
  4、诉讼费用的减免作为法律援助的内容已为许多国家法律援助立法所规定。
  将法律援助内容确定为法律服务费用的减免收和法院诉讼费用的减免收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援助立法所确认,在实践中广为施行。如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每个人均可按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诉讼的任何情况下,辩护均为不可破坏之权利。贫穷者有在任何法院起诉和答辩之可能性,应有特别制度保证之”(26)。这里的特别制度主要是指诉讼费用的减免。在法国,国家承担审判法律援助案件的所有费用,包括法院的有关费用和对律师及其他有职业上特权的法律工作者的补偿金(27)。日本法律援助范围包括一切法律程序所需的费用。《日本法律援助法纲要(草案)》第2条规定:1、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就有关法律纠纷、法律事务对被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以及费用的援助。2、本法所称法律援助费用,是指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费用以及审判和其他法律程序所需要的一切费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一般情况下受助人亦不须缴付诉讼费用(28)。《香港法律援助条例》16B(C)规定:该人在法律援助证书所关乎的法律程序中,对于法院的费用,为送达法律程序文件而须付的费用或就执行法律程序文件而须付予执达主任的任何费用,均无须缴付(29)。瑞士法律援助费用更为广泛。《瑞士日内瓦法律援助规章》第11条规定:1、在民事行政方面,以及对于刑事诉讼中要求损害赔偿的原告,法律援助包括:(a)免除预付或缴纳国家的费用,包括财政验收、签定费用、证人补偿以及判决强制执行之费用(30)。
  另外,从国内地方立法看,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已明确规定要求法院应给予诉讼费用减免或缓交。如:《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法院诉讼费用的减免或缓交纳入我国法律援助的内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切实可行的。它有利于充分保护贫弱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统筹设计和功能的发挥,有利于人们对法律援助形成一个全面、统一的认识。这一制度的确立将为我国的人权保护和法治建设的进步完善起到积极有力地推动作用。
  (二)确立发展以法律援助专业律师为主,社会律师和其他社会力量为辅的法律援助服务模式,做到分工明确,协调有序。
  我国采用法律援助专职律师与社会律师(包括基层法律工作者)相结合的混合型服务模式是完全符合国情的,是完全必要的。此模式既解决了我国目前法律援助初创时期专职律师严重缺乏,法律援助需求不断增加难以满足的困难,又充分发挥利用了社会律师实施法律援助方便、灵活、易于推行的优点,又为我国专职律师的培养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两者共同承担我国法律援助实施的主要任务。
  在混合式模式中,各国实际存在的混合模式的内容各不相同,一种主要是司法保障为主、专职律师和其他服务为辅的模式;一种是以专职律师为主、司法保障和其他服务为辅的模式。但由于模式的选择取决于历史传统,政府、律师界、社会的关系,资金的状况,以及服务的质量等许多复杂的因素,如何改进成本效益并提高成本效率,而且又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常常并不确定,因此,世界上尚没有一种法律援助模式是公认的完善模式(31)。
  我国目前的混合式模式是以专职律师服务模式为主,还是以社会律师服务模式为主,两者如何形成优势互补并没有明确的思路和目标。从现在的实际情况看,是以社会律师服务为主,专职律师及其他服务为辅。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刚开始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初创过程中,专职律师严重缺乏,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案件服务的实际需要,采用以社会律师为主的服务模式是必然的也是无奈的选择。
  从长远看,随着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不断发展,立法不断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建设不断加强,功能逐步健全,我国应选择确立以专职律师服务模式为主,社会律师和其他服务主体为辅的模式。确定这一模式具有以下优点:
  ①有利于强化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法律援助在西方有几百年历史,在我国只是近几年出现的新生事物,没有社会基础,政府及社会各界对其知之甚少。由各级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中的专职律师来承担法律援助的主要任务,能够直接体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反映国家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能够强化各级政府的法律援助意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重视和保障;能够推动整个社会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和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健全。
  我国确立以专职律师为主的模式可适用在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方面。对刑事法律援助可借鉴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经验,全部由法律援助机构的专职律师或公职律师来承担,以进一步体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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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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