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有利于节约法律援助的成本。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政府资金保障的严重不足已成为制约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一个瓶颈。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贫穷国家,尽可能的降低成本是开展法律援助必须共同面对的问题。所以确定我国法律援助的模式应把降低法律援助的成本放在优先的位置进行考虑。国外的研究资料显示,专职律师的办案成本要低于私人律师,办案时间要少于私人律师办案时间,而且办案质量能够得到保障。因此,在国外一些法律援助经费较充足的地方,一般采取私人律师模式,而经费相对紧张的地方多选择专职律师模式,只付律师工资,由他们办理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比较国内专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办案成本,办理同等质量的案件所需的经费,由国家支付工资的专职律师明显比补偿给社会律师的要低得多。所以,选择专职律师为主的服务模式会大大降低办案成本,充分利用现有有限经费,提高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和社会覆盖面。
③有利于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充分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援助的宗旨和目的所在。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是国家公职人员,在法律援助机构直接管理下,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便于管理和监督,能够有效地加强控制,提高工作效率,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可以最大程度地缩减对社会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控制弱、监督难、质量难保证的缺点,减少社会律师因过于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且案件质量难保证的问题。当然从短期内看,援助专职律师由于起步晚,在办案经验和能力上与社会律师相比尚有差距,但这是暂时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状况会改变的。所以,选择以专职律师为主,社会律师和其他服务主体为辅的服务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专职律师模式的长处,有利于建立起高素质的专职律师队伍,强化政府责任,推动整个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三)正确界定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活动与政府法律援助的关系,积极鼓励支持发挥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几年来,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推动和指导下,工会、妇联、残联及一些行业组织等社会团体纷纷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本团体成员开展维权活动。目前,全国有三分之二的省和为数不少的地市、县的工会、妇联、残联、消协等组织,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部(或联络站分中心)(33),它们在强化自身的维权工作的同时,积极与法律援助机构联系、配合,并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我国,工会、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都是准政府机构,有一整套自上而下的组织体系,各级都设有独立的机构、人员和资金,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他们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参与,扩大了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促进了法律援助的发展。对于社团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的关系如何定位,由于国家没有法律和政策规定,导致执行中理解不一,形式多样。一是机构设立程序多样化。有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明确规定社团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需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援助工作接受指导;有的地方立法如《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社团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只需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即可;有的社团自行决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不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备案。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工会系统已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475个,其中98%的机构由工会自行设立,2%作为分支机构挂靠司法行政部门(34);二是机构各称不一致,五花八门。名称有的称为××(社团)法律援助中心,有的称为××(社团)援助站或工作站,有的称为××(社团)联络站。三是工作程序衔接不一样。有的社团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自己的标准自行决定为本团体提供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服务;有的社团法律机构由于没有服务力量和资金,认为需要对本团体成员进行法律援助的将其介绍到当地政府的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提供法律援助;还有的自行聘请律师进行援助。
从全国情况看,社团法律援助工作与政府法律援助的关系基本上分为两类(35):(1)纳入政府法律援助工作 管理体系:即社团向政府法律援助主管部门申请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体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根据该社团的意向,对具备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社团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其工作接受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统一管理。(2)未纳入政府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体系:一些社会团体主要是工会组织不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自行成立机构,明确打出“法律援助中心”的牌子,独立开展工作。
从国外情况看,民间组织、个人与法律援助的联系主要有三种情况(36):一是某些拥有法律专业人员的民间组织、法学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被纳入政府法律援助体系当中。二是因其势力维护的社会弱势群体为法律援助对象而从其组织的立场以各种不同的方式督促、推动政府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实施;三是以其自身的人力物力直接开展慈善法律服务,对政府的法律援助工作发挥补充作用。所以在国外,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与政府的法律援助体系无关。虽然有些民间组织的援助活动被纳入政府法律援助体系,但它们是以政府提供援助资金保障为前提的。
随着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不断发展,科学界定社团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的关系显得越来越迫切。有一种倾向性观点认为,社团组织开展的法律帮助活动应纳入政府法律援助工作体制。其理由是:第一,工作对象的一致性是两者结合的基础。法律援助对象是社会贫弱者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这些人主要集中在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下岗职工等社会特殊群体中,而几类社团也正是这些特殊群体的维权组织。第二,对受援对象提供帮助方式的趋同性是两者工作协作和配合的条件。第三,社团法律援助组织建制同政府机构相对应,便于两者衔接。第四,几类社团行使维权职能的工作目标同政府法律援助的目标一致性,便于两者从不同角度努力,实现共同的目标。现实意义在于:第一,有助于政府法律援助范围的拓宽,使社会弱者尽可能的受益。第二,统一合理分配法律援助的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使用。第三,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质量。(37)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只是对两者之间表面共同点的比较,忽视了两者之间质性的差异。社会团体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援助体系,他们之间具有本质性的区别。
第一,两者性质不同。政府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责任,已被世界各国共认。它是政府对社会贫弱公民的一项义务,是贫弱公民的一项权利。政府通过制定法律,设立专门机构,拨付经费,履行自己的职责,向贫弱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具备稳定性、规范性、国家力量保障的特点。社会团体是社会某一类别群体或阶层人员的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社团法律援助是社团根据法律或团体的章程为所属成员提供法律上的帮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它是社团运用自己的力量进行援助,不具有国家性,体现的是团体成员互助的关系,具有民间自发性的特点。所以社团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不具有性质等同性。
第二,两者援助的标准不同。政府法律援助是以社会贫弱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为对象,一般以当地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线为标准。经济标准是决定政府法律援助对象范围的必要条件,不符合经济标准的对象一般不在政府援助范围之内。政府法律援助的标准具有确定性和统一性。而社团法律援助在援助对象标准确定上具有多重性。社团以整个团体成员为援助对象,经济条件并不是主要依据标准。经济困难的团体成员只是重点之一,而且这一经济困难标准不一定等同政府规定的标准,一般往往高于政府的经济标准。事实上,社团一般以反映社团自身行业性质和特点的法律事务为援助重点。如《工会法》第6条规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工会法律援助以协调劳动关系、调处劳动争议为重点,又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困难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基层工会组织为服务对象,通过法律援助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38)。
此文章共有9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查看尤煦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法律援助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