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两者具有不可替代性。按照上述将社团法律援助纳入政府法律援助体系的观点,执行政府统一标准,事实上就形成了社团法律援助等同于政府法律援助。社团成员获得社团法律援助就不能获得政府法律援助,获得政府法律援助就不可获得社团法律援助。这显然混淆了这两个性质不同的援助的关系。社团成员作为一个公民,在其具备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时,其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援助,政府有义务保障其获得法律援助,而不论其所在社团是否给予法律帮助。政府不能因为其已获得社团法律帮助而拒绝提供援助,因为这是政府的职责,社团法律援助不能替代政府法律援助。反之,社团对获得政府法律援助的成员视其情况可决定给予或不给予法律帮助。而且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大量的行业社团组织的不断出现,社团组织已不仅仅局限于妇联、工会、残联这几个准政府机构。如果都将这种行业组织对团体成员的法律帮助纳入政府法律援助体系,显然是不符合现实的。
上述比较说明,社团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具有相同之处,但两者本质上差别是非常明显的,将社团法律援助纳入政府法律援助不符合双方各自的性质和工作要求。如果将社团法律援助纳入政府法律援助势必形成将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转嫁给社团,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援助的关系,违背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原则,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容易产生不必要的混同误解。
关于社团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的关系,《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这些规定说明,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本着自愿的原则,政府有支持、鼓励的职责。《条例》对社团法律援助与政府法律援助关系的界定是科学正确的,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同时积极希望社会团体等组织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对政府法律援助起到补充作用。社团等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不是法定职责,由社团组织自主决定。在自愿的前提下,国家对社团法律援助在资金、业务、政策和工作开展上提供条件和支持,保证社团组织和人员较好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保证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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