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法院调节本身隐含着强制调解的契机,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和合法原则。一般认为自愿原则是三原则中最重要,最为核心的。但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却隐含着自愿演变为强制的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重合,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5在现实中,法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得形式表现出来,而是尽量采取可能隐蔽得方式,如“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6不管是哪一种形式,所谓得自愿原则实质上被否定了。
第三、在调解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6
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无论是对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适用,都存在“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特征,这使得法官在调解中所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约束“双重软化”。“程序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的失范和审判活动的无序化;实体法约束的软化,造成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7在当前道德滑坡,社会风气大环境不好的条件下,这些无疑加剧了以“审判权交换经济利益这一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给审判的公正性抹上了一层浓厚的阴影。
(二)、改革的必要性
从以上对法院调解弊端的分析中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院调解制度与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互相冲突,严重阻碍了改革的进行。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三个强化”,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的功能,强化公开审判,切实发挥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法官成为真正的中立者,这样一来,法官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工就发生了逆转,当事人从而成为推动程序展开的主体,其展开程序的基本动机是说服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结论。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在逻辑上要求判决成为规定程序开展的目标。而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的目的是通过取得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诉讼。为此,法官在说服教育当事人的同时;还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以及提供正确的调解方案,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判决。很显然,这样的情况使法官自然成为推动程序发展的主体,这与“缩小和弱化法院的职权,扩大和增强当事人权限”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审判方式的改革还要求法院贯彻公开审判制、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强化对审判活动的民主监督等等。而诉讼调解的程序结构,主要内容是法官积极的职权调查和说服教育当事者的活动。这些活动完全可以在法庭之外或者在只有一方当事者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使得诉讼调解缺乏有效监督,同时也违背了公开审判的原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责任制是指法官享有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而依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既不属于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主动进行再审的范围,又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又极少发生。因此,调解对于法官来说是一种风险小的处理案件方式。而且调解无论是.在程序法的适用,还是在实体法的适用上都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正如戈尔丁所说的那样,“显然,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尽管我们期望坚持公正的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学者李浩则指出;“从严格依照实体法规范达成调解协议到协议内容,虽然并不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但也并不是法律所禁止都是允许的。因此调解实体合法性的范围要比判决宽得多。”2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协议明显违法的现象并不多见,而违反自愿原则,迫使合法、有理的一方当事人做出让步的所谓隐性违法时有发生,但因为隐性违法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再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追究法官的责任实际上往往无法落实。上述种种无疑都严重制约着审判方式三 国外相关制度的考察—以日本为例
笔者之所的改革。
因此,我们必须对法院调解制度加以完善,否则,本来主要是为方便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而设的一项制度就会转而异化为法院为方便自己而滥用的不良制度,从而违背立法者的初衷。
四、 国外相关制度的考察—以日本为例
本文之所以选择日本为例来考察,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日本与德国和法国等一样,同属大陆法系并且在很大程度上继受了德国的法律传统。2.与英美法系相比较,我国在法制传统,法制现状以及司法资源等方面与日本更为接近。3.日本在关于调解制度方面的做法相比较而言更趋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程序制度的构。下面就日本的具体情况作一详细的介绍:
(一) 日本的民事调停
在日本,有专门的民事调停法对民事调停做出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停,调停在法院的调停室进行。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调停,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停止民事诉讼程序,交给调停机关进行调停9。1支持调停的组织——调停委员会,通常由一名法官(担任调停主任)合2名民间选出的调停委员组成。调停委员主要从以下3类人中选出: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对解决民事和家事争端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40—70岁的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较高人品和知识的人。任期2年,可以连任。10。2由于调停程序比较灵活,简便,而且不公开,不伤和气,又经济,所以利用率比较高。这一制度的价值还在于它提供了国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机会,11。2因二对于民主政治的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也类似于日本的民事调停。
(二) 日本的诉讼和解
众所周知,日本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大陆法系德国法的传统。因此,在日本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还有与德国类似的诉讼和解。《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院法不问诉讼进行到任何阶段,都可以试行和解或使受命审判官或受托审判官试行。法院,受命审判官或受托审判官,为了进行和解可命令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出庭”。日本著名法学家兼子一认为:“诉讼上和解是双方当事人把他们对请求德主张相互让步的结果在诉讼上进行相一致陈述的行为”。12。。3诉讼上和解不同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契约,后者不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诉讼和解具有三个特征:必须发生在诉讼系属中的日期,必须以变更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内容;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
另外,在日本的简易法院程序中,还有一中起诉前的和解。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56条的规定,“关于民事上的争执,当事人可以表明请求的意图以及争执的实情,向对方当事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简易法院提出进行和解的申请,这种和解不以诉讼系属为前提,故不属于诉讼上的和解,但也发生在法院,要记载于法院笔录,而且有类似判决的效力,因此有学者将其与诉讼和解统称为“裁判上的和解”。14在德国和日本,诉讼和解记入法院笔录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效力。关于其性质以“一行为两性质说”为通说。该说认为,诉讼上和解虽然只有一个事实行为,但具有双重性质,产生两方面德法律效果: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当事人与法院 之间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这两方面的效果分别依据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确定。15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第一 日本设置了简易程序中的诉前和解,诉讼系属中的和解,完全独立由于审判程序之外的民事调停三种程序,并且赋予生效调解书与判决同等的效力,允许上诉等,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对于贯彻私法自治的理念,落实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是十分重要的。第二 日本的模式很好的实现了对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实现集中审判,提高审判的质量,这也是当今各国进行民事程序改革的共同趋向,而且如前文所提,有助于提高国民参加司法活动的积极性,加快推进法治进程的建设,这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方略是很有意义的。第三 日本的立法模式彻底实现了调解主体和审判主体的分离,调者不审。审者不调,而调审和一恰恰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所有弊端的症结所在,借鉴日本的做法并且加以本土化,可谓对症下药。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查看包汉财 曹培忠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调解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