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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以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为借鉴

http://www.dffy.com 2004-4-16 18:56:34 作者:包汉财 曹培忠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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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
  (一)正确定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
  过高估计调解的作用与轻视调解的作用都是不可取的。实用主义、功利主义对审判工作的影响过于强大,亟需重新廓清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要给法院调解制度正确定位,我们应当冷静分析、正确认识调解制度的性质、法律地位极其在化解、消除社会矛盾中的巨大作用。第一,调解解决纠纷,立足点是调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防止纠纷的蔓延扩大。第二,调解结案和判决结案,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形式,在总体上讲并没有优劣之分,因此决不可对某一种结案方式采取过热或过冷的态度。第三,调解方式更具灵活性,更富人性化,与判决方式相辅相承。尤其在案件压力日益增大,法官人数有限的情况下,通过调解程序过滤、分流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实行调审分离,彻底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审判高度融为一体的程序设计。将诉讼调解阶段与开庭审判阶段相分离,调解主要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进行,目前已经成为不少国家和地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流。日本在民事诉讼中建立“调解前置”制度,实行主持调解的法官各审判的法官分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调解的公证性。反观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开庭前调解解决的案件为数甚少,绝大多数的案件都进入了开庭审判程序,不仅造成审判效率的低下,也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推行调审分离和调解前置,使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开庭前进入专门的调解程序,改变调解在时间上的任意性。调解不成的案件再进入开庭程序。这样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对调解不成的案件,也可以通过审判程序迅速解决。
  2、正确处理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之间的关系。充分体现当事人在程序选择上的自由。当事人不管选择哪种程序,都应当确保审理过程的公正性。把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纳入整个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框架中。调解和审判作为我国法院处理案件的方式,二者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在民事审判改革的同时,加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使二者达到完美统一。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强迫、欺诈、违反程序的调解要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保证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的贯彻。
  (二)、完善关于法院调解的法律规范
  1、程序设计上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诉讼程序开始以后,是选择判决结案还是要求法院调解,何时要求调解,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在当事人选择的过程当中,法官必须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为当事人提供冷静思考的机会,而不是简单询问一句是否愿意调解了事。必要时法官应有权对何种方式可能更有利做出说明,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享有最终的程序决定权。调解制度应体现程序公正。调解和审判的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既定的步骤进行,任何程序上的违法都可能导致结果的无效。调解和审判的前提必须有事先存在的一般法律规范和原则。严密而合理的设计调解和审判程序,才能保证调解和审判的公正性和可信赖性。
  2、重新规制调解的原则。其一、"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则。如前所述,若要事实清楚,法院必须进行严格调查,出于抑制国家权力或法官权限之必要而强调程序的形式性和法官的中立性,往往会给力量并不对等的当事人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分清是非则要求调解人作出主观判断,难免使调解人将个人意志强加双方当事人,导致压制型调解的出现。因此,对此原则应在以后的立法中考虑删除。其二、在确保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有条件引入强制性机制。对调解适用的案件加以适当限制。在现代社会,由于纠纷往往涉及国家、社会等公共利益,如对于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则可能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其三、应导入不公开原则,充分发挥调解的比较优势。如前文所述,调解和审判最大的区别在于调解是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自由放心地进行协商,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应当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进行保密。
  3,在调解主体上,建议借鉴日本的调解委员会制度,成立调解庭置于法院内部。鉴于我国的司法现状以及法院法官资源的现实数量和质量,可以分流一部分法官作为专门的调解人员,组成调解庭,将上述人员列成一份名单,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调解人。
  4、在调解期限上,为了避免久调不决和当事人借调解拖延诉讼,法律应对调解期限进行明确规定。根据诉讼效益原则,并参照二审对裁定审理的规定,调解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完成。
  5、参照日本的做法,对调解达成的协议效力重新作出规定。要求调解书签字并经记载于法庭笔录后,即具有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规定调解书在达成调解协议的数天内送达,以维护调解的权威性。
  6、重新规范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申请再审的条件。[6]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的关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申请再审的条件极为苛刻:首先,当事人应举出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其次,需要法院审查属实。这样对当事人的证明要求极高,很难达到。所以应适当放宽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申请再审的条件。因为当事人就调解书申请再审的难度越大,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恣意强制调解的几率就越高。再审程序的难以启动使法官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手段,调解书一生效,自己就等于进了保险箱。
  六、结束语
  综观前文所述,有着“传家宝”,“东方经验”之称得法院调解制度不仅不能取消,反而必须加以改革和完善,转变对调解制度的畸型定位,重新规范调解法规。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解决民事纠纷中去,给当事人提供高效节约解纷方式,不仅是实现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的有效手段,而且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现实需要。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2页。
  [2],李浩著,《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3], 宋朝武、刘小飞,《从国际诉讼和解动看我国法院调解改革》,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二期。
  [4],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集》,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版,第676—677页),第57页。

  (题图摄影制作: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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