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精神,促使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本文以日本的立法为借鉴,从偏重调解的文化成因开始考察,分析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力求法院调解制度能够在即将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获得重生。
关键词:民事诉讼 法院调解 立法完善
Restructure on the China Civil Procedure Mediation System under the condition of WTO
-------from the lesson of the Japanese Civil Mediation
Cao Peizhong, Bao Hancai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aws, Shand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handong,Taian,
271000,China )
Abstract: The WTO’s legal system and sprint results in the China civil procedure mediation reformation. In the paper, taking an example of the Japanese civil laws, the inspection of laws of reason for the establishing, and the study the disadvantages for the China civil mediation is taken to re-build the mediation in China civil laws reformation and the remedies in recently.
Key words: civil procedure court mediation legislation remedies
1、问题的提出
WTO环境下中国民事诉讼法制度,伴随着中国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最近修宪的浪潮中,在世界法律趋向单一的条件下,迅速转型, 形成中国法律文化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氛围。 吸收外国的先进文化,在法律本土化的基础上,建设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本文依据经济发展全球化视野,以日本的立法例为借鉴,研究法院调解制度的在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将从我国法院偏重调解的文化成因开始考察,分析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进而就改革的必要性以及如何正确定位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作探讨,使法院调解制度在即将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获得重生。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考察——我国法院偏重调解的文化成因
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一直占有重要的位置。这不仅表现在它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曾受到理立法这和理论界的高度重视,而且表现在一度成为法院民事审判权主导性的运作方式。与此同时,由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变化,法院调解弊端丛生,然而,由于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承载了过多的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功能的历史重负,以至于在今天的历史转型时期,人们对其进行重新认识和建构时仍不可避免出现诸多分歧。本文拟就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成因进行一番考察,以便分析其独特的存在基础,同时与国外相关的制作比较,从而重新审视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立法规定及其诸多弊端,最后就如何重新建构我国新时期的法院调解制度作一见解,以期法院调解制度在即将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获得重生。
之所以要从调解制度的历史考察开始,着重分析其文化成因,是因为笔者认为,调解在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长期受到特殊的关注,得到法官和公众稳定,持久的偏爱,并一直保持着很高的结案率,个中必定有着制度以外的观念上的原因。毕竟,作为一种有思想的动物,人的观念和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人们的思维和行为方式。而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中,法律寡情年年恰恰又是变化最为缓慢,最具“惰性”的一个领域。1因此,从古代的法律传统中寻找“偏重调解”在观念上的源头,对我们深刻理解法院调解制度的问题,明确改革方向,显然是有所帮助的。
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强调和追求和谐的和合文化,传统的调解制度与我国古代的社会思想特别是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儒家思想的第一位宗师说的明白:“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其无讼乎”。2在儒家思想的统治下,贵和持中,贵和尚中,成为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从而导致“无讼”一直使统治者追求的目标,另一方面 ,在普通百姓中,“厌讼”,“贱讼”,“耻讼”的观念可以说也使根深蒂固的。所谓“天人合一”,“家国合一”的大一统思想,“屈死不告状”的法文化心态正是这中观念的极端体现。对此,梁治平教授在《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一书中指出:古代中国纠纷解决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辨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秩序。3因此,在儒家文化的熏陶下,人们更多选择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从而形成颇具特色的调解机制。儒家思想倡导的这种和文化对于调节人际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即使在今天,和谐对于每个国家甚至人类的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一位美国学者指出,“直到进入二十世纪之际,司法外的调解仍是占主导地位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儒家哲学的宗旨,中国社会的结构以及帝国政府机构运转方式的共同作用导致了对这种解决纠纷方式的特殊偏爱”。4这无疑从一个更为具体的层面揭示了偏爱调解的诉讼观念在中国法律传统种的渊源。
另外,中国几千年的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以及封建王朝的专制统治无疑与上述文化成因一起决定了对调解的特殊偏好。
三、 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以及改革的必要性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第一、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以“和稀泥”代替“查明事实真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进行,加之调解方式自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具备查明事实的功能,应当说,真正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当事人因固执己见而诉诸法院的案件,为数不多;而法院大量使用调解方式结案的事实,又给人们造成了相反的印象。实际情况是,有大量的民事案件,是在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强行调解结案的。基本做法就是和稀泥,搞折衷;不做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而且,这也不是法院调解所能承担的任务);而是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讲道理”。因而调解结果不是“解决”纠纷,而实际上是“化解”纠纷,只要纠纷不存在,调解就达到了目的,不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白了。这样做;表面看起来似乎是大量纠纷经由调解这种双方自愿、自主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不利,又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无益;更严重的是,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对法治建设形成长远的、深层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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